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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1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28、13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94、14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66、13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93、12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36-
637 頁
要旨:
房屋承租人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總額,超過 其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固為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所明 定。惟出租人受破產宣告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所 負之債務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土 地法第九十九條關於承租人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金抵付房租之 規定,其適用自應受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限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