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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53、7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20、8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90、15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18、15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71-
672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乃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於土地法而適用。上訴人出 租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縱將該地 出租他人,依該條例第三百條第二款,僅得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上訴人 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地所有權對其為移轉登 記,顯難謂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