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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0 期 2、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80 頁
要旨:
系爭之三角藺草縱使如上訴人所云,曾由其土地所有人某甲於民國三十九 年訂約出租於上訴人收益,此項契約祇能認為買賣契約,未與土地分離之 三角藺草,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土地之出產物,不得為 單獨租賃之標的,且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 ,而系爭之三角藺草於收割後即不能原物返還,與租賃契約之特質亦不符 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指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租賃,屬事實認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