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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1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21、97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04、10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0、16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0、1419 頁
要旨:
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與夫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均屬 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委任非律師之某甲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 未予禁止,亦未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均不得謂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