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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39、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2、2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6、2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8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4、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271-
272 頁
要旨: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某甲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未完成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其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租賃關係即債之關係所發生,被上訴 人既已向原出租人之某甲一併受讓其權利,並將此項事由通知上訴人,則 其對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受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