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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74-275 頁
要旨:
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 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 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