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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0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316-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6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67-
468 頁
要旨: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3 年 6 月 3 日釋字第 349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 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 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