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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0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99 頁
要旨: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 買受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買受之船,已由某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如被上訴人與某甲並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訂定,該船 之危險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某甲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價金,而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向某甲支付價金後,要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原判決謂民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交付,係指所有權已移轉者而言,該船尚未立契交易 ,即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使上訴人將價金交付某甲,被上訴人亦得請 求返還,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