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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0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06、126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381-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82、1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20、15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519-5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18、15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942-
943 頁
要旨:
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 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 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 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准駁, 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被上訴人之訴權或 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房屋前此所取得之 執行名義,因受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執行, 所請撤銷執行命令,顯有誤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