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42-
843 頁
要旨: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
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
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
應類推適用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