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該醫療機
構預先向病人收取一筆分次完成療程之醫療費用,再進行診療服務,為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遂裁處聲請人 5 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
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21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第 22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系爭判決適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 年 10 月 6 日衛署醫字第 0990211896 號函
釋及衛福部 104 年 2 月 25 日衛部醫字第 1041661402 號函釋(下併
稱系爭函)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 111 年 12 月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
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
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
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