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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7 期 80-124 頁
憲法法庭 111 年判決彙編暨重要裁定選編(I)(112年10月版)第 479-519 頁
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36 號人事行政事務 事件,就應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主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年終考績 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 8 條後段規定:「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 77 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