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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3 期 77-133 頁
憲法法庭 111 年判決彙編暨重要裁定選編(I)(112年10月版)第 67-113 頁
案由:
聲請人一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38 號確定終局民 事判決,聲請人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三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82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聲請人四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 164 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各所適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 段牴觸憲法,聲請宣告違憲,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
主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 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 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 ;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