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9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8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20 頁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 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理 由 書: 查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 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 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 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無庸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 件:附最高法院呈一件 一、查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一罪判決 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院解字第三三四五號解釋謂前犯吸食鴉片 罪經判決宣告緩刑後並未實行勒戒則於緩刑期內仍復吸食自不能以戒後復 吸論處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而再犯亦不能 以累犯論處(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祇可就其後罪獨立論科俟判決確定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外並須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是否仍應受刑法第五 十條之限制不無疑義二、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