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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9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6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03-205 頁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 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係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其效 果原較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重,公務員既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則其 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在程序上自無庸再為懲戒處分 ,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實難排除律師法第二 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不同意見書(四人) 大法官 王之倧 景佐綱 曾繁康 黃演渥 解釋文 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免職處分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懲戒程序受有撤職或免職之懲戒處分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應予補明 解釋理由書 一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懲 戒法第一條所明定是公務員之懲戒依該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均得為之因而 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其免職處 分應指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懲戒程序受有免職或撤職之懲戒 處分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不無補充說明之必要 二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待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在未復權前不得任用為公務員已任公務員者停止其 職務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者應受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 減俸記過申誡六種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 一年未滿期前不得任用為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 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規 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 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刑之宣告而為褫奪公權者亦同所謂亦 同即亦仍得為戒處分之意其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既定為仍得為懲戒 處分則非必為懲戒處分可知其已褫奪公權者自不得再為懲戒處分亦屬當然 之解釋(本院院字第一九六八號解釋參照) 如前所述公務員經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與受公務員懲戒 法上最重之撤職懲戒處分者有相同之結果無再為該法上任何種懲戒處分之 必要故有同法第二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但絕不能據此即謂一受褫奪公權之宣 告即為已受有最重之撤職懲戒處分誠以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既有重輕之分褫 奪公權之期間亦有長短之別斷不能謂為同一行為在刑事處分上經褫奪公權 者在懲戒處分上即為應受最重之撤職處分者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宣告短期 褫奪公權者更不得概認係失職違法之尤而必予最重之撤職懲戒處分者因而 公務員以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殊難謂為盡具有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 之適用 褫奪公權經復權停職原因已消滅或緩刑之宣告未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後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外仍得任用為公務員其依律師法第二條第 四款所定不得充任律師或撤銷其律師資格之限制則不得再行恢復如以一經 褫奪公權即不問其行為情節之重輕奪權期限之長短即概認為已受免職之懲 戒處分應有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揆之理法自難免失平之處 附 件: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五十年六月十五日臺(五○)呈人字第三二一九呈 稱「一查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 其律師資格」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已有明文規定所謂免職 (按現行公務員 懲戒法已修正為撤職 )之懲戒處分經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為「律 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免職處分係指經過法定之懲戒程序受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職者而言其僅由主管長官逕予免職而未依 照上開懲戒法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在該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載免職懲戒處 分之列」是公務員而具有律師資格者非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免職處分不 得撤銷其律師資格惟查有某甲曾任公務員因受賄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褫 奪公權二年確定後經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會則以某甲業 經褫奪公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末段之意旨及司法院院第一九八六 號「同一行為既經褫奪公權縱令宣告緩刑亦不得再為懲戒處分」之解釋予 以免議該主管機關乃將某甲免職因此某甲原有之律師資格應否撤銷現有甲 乙兩說甲說謂某甲之律師資格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似不能適用律師法第二條 第四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乙說謂某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免議原因係因 其已被褫奪公權在程序上毋須再經該會之懲戒而實質上其應受撤職之懲戒 處分已為高度之褫奪公權所吸收與其他因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 情事予以免議者自有不同其律師資格之撤銷似與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 解釋所指非曾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有別因之理論上某甲似仍有律師法第二 條第四款之適用二以上甲乙兩說究以何說為準案關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適用尚有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決議「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 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特呈請 鑒核轉請司法院再予解釋俾資依據」等語二、特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 荷 參考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25 條 (37.04.15 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 4、7 條 (47.07.21 版)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37 條 (43.10.23 版) 律師法 第 2 條 (51.06.05 版)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7 條 (43.01.09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