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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9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5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89-191 頁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理 由 書: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其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自亦不能除外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及第二十七號解釋)。至本院院解字第三四八 六號解釋係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布前所為之解釋,對於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事業自不適用。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紀東 胡 翰 諸葛魯 景佐綱 維護其利益者而言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則係由民股股 東選任以維護民股股東利益為其主要任務其選用之主體及所負任務既與公 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有別自不能因其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故從而認為 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而適用該法之規定 次查公務員服務法係由官吏服務規程修改而來最初原屬官吏服務規律 之性質係對於官吏行為所加之限制其後立法者因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亦 有適用該法之必要故並列為適用之對象該法第二十四條之用語雖甚廣泛然 由其性質言之其適用對象自應有一定之界限故各級民意代表仍非公務員服 務法上之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在法律上為純粹私人 身分其與國家之關係遠不如民意代表之密切如徒因其代表民股為公營事業 機關董事監察人之故遂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使受該法所定各項限制 適用範圍似嫌過廣而不合於該法之性質與上開人員之身分至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條關於國營事業之定義規定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則係就監察委 員立法委員能否兼任公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公營事業 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而言亦未容輾轉牽就執為根據基上理由是公營 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應適用該 法之規定故於本件解釋未敢苟同 附 件: 一、據臺灣省政府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人丙字第七六三九三號 呈為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是否具有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身分請釋示等情二、查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及監察人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之規定並參照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公營事業 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之規定」意旨均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殆屬無疑至公司組織而有民 股參加之公私合營事業機構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依 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 業」之立法原旨如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既仍應認為公營事業機關則 其董事監察人自亦具有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而應有該法之適用惟 依貴院三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解釋第三四八六號解釋「國家銀行如係依 公司法組織之官商合辦銀行則其董事不過為私法上公司之機關不能認為公 務員惟政府所指派之官股董事受有俸給者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 稱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兼任省縣市參議員 」除政府指派之官股董事監察人當然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其代表民股之董事 監察人係由股東會所選任依其性質並參以上開解釋前段之意旨似不能亦認 係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而有該法之適用祇 是另參以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 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從事於 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似仍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惟此項見解由於以上所引貴院院解字第三四八六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八號解釋先後不無出入依照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擬請 貴院提請大法官會議再加解釋俾臻明確三、相應函請查照辦理見覆為荷 參考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24 條(3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