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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1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12 期 1-14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一)(111年8月版)第 869-993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理 由 書: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下稱聲請人一)審理同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2237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判決 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不分情 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部分之規 定,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應使審判機關有衡酌個案情節而決定宣告與否及其內容之空 間,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以及維持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均衡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因組織犯罪條例之修正 而有變更之必要,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下稱聲請人二)審理同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 號、第 63 號及第 157 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 判決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關於參與組織犯罪者,不 分情節輕重,一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部分 之規定,未賦予法官個案裁量權,有涵蓋過寬過廣之疑慮,可能造成個案 輕重失衡,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乃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下稱聲請人三)審理同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 1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不問情節輕重、有無預防及矯治之必要,一律宣 告強制工作 3 年,司法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對此雖曾為合憲之宣告, 但其後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且犯罪組織之定義範圍擴大,釋字第 528 號解釋之合憲性基礎實非無 疑,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功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四)審理 同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18 號、109 年度簡字第 169 號及 108 年度 金訴字第 269 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判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90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盜贓條例) 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對特定犯罪者於徒刑之外,另施以強制工作,具有強烈自由刑色 彩,限制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在刑之執行外,再處以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顯屬雙重評價,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 第 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及第 528 號解釋亦應予變更 ,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另外就其所審理之 109 年度易字第 1917 號竊盜案件,就判決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前段、盜贓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亦以相同理 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 聲請人一至四聲請案,核均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各聲請案所審理案 件及受理釋憲標的如附表一。 聲請人柯賜海(下稱聲請人五)因詐欺案件,認如附表二所示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90 條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拒絕工作」屬憲 法保障人民之權利,國家不能以法律規定強制人民工作,且於刑法廢除連 續犯之處罰後,無須再考慮以強制工作規定補充刑罰不足,故強制工作制 度已無繼續存在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是該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聲請人范鴻洋(下稱聲請人六)因詐欺案件、聲請人王隆笙( 下稱聲請人七)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周志霖(下稱聲請人八)因搶奪等案 件、聲請人陳必福(下稱聲請人九)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陳信志( 下稱聲請人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如附表二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刑法第 90 條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判 處有期徒刑外,另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3 年,且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雖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然實際上鮮少許可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致該規定形同具文 ;二者之累進處遇亦無法接續,且不予免除強制工作又不得提起救濟,均 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疑義。 聲請人黃新堯、黃教賢、呂印子、于立、許家銘、郭威志、彭雲明、 陳清文、郭宗禮、顏一忠、呂佳昌、謝育瑩、詹益瑋、林國文、李文義、 周英豪、王子建、吳政南及史龍輝(下依序稱聲請人十一至二十九)認如 附表三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盜贓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或第 5 條 第1 項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於連續犯規定廢止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 ,確定終局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判處徒刑並宣告強制工作 3 年,而徒刑 執行期間亦可參加各項技能訓練,且強制工作之執行方式與受刑人之執行 方式並無不同。又強制工作並不能折抵刑期,亦不能與徒刑累進處遇接續 ,故於徒刑之外再加強制工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過度侵害人身自 由,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對於駁回聲請強制工作之停止繼續 執行及免除刑之執行,未賦予救濟途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聲請 人二十五另就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為聲請。 聲請人黃書庭、王思漢、湯盛如、彭弘亮、蔡嘉偉、詹靜雯及蘇冠彰 (下依序稱聲請人三十至三十六)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認如附 表四所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違憲 。其主張略以:該規定不論犯罪情節如何,未審酌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需要,一律付強制工作 3 年,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為內容,又未能折抵刑期,所受處分無異重複執行徒刑,處罰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比例原則等。且現行徒刑之執行,一般監獄已設有 技能訓練等內容,與強制工作之功能並無二致。又刑罰功能之不足,不應 以令少數人從事強制工作予以彌補。 聲請人五至三十六之聲請案,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上開聲請 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受理釋憲之標的分別如附表二至四,釋憲標的之內容 如附表五。 以上 36 位聲請人提出共 39 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如附表五所示之 釋憲標的,均涉及對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之釋憲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 案審理。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 聲請人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關係機關法務部及司法院 (刑事廳)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行言詞辯論(聲請 人九、十、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六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聲請解 釋,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 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郭宗禮等人於同年 10 月 21 日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大法官審酌審理過 程所得資料,已足供判斷,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旨如下: 聲請人二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不分情節輕重,應一律施以強制工作 3 年,此部分已經使個案承審法 官之裁量收縮至零而可能產生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且本件應 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 聲請人五、六等或其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強制工作違反比例 原則,首從適合性之觀點,犯罪之習慣成因多端複雜,期望用強制工作此 單一手段,亦即在受處分期間給予受處分人技能訓練,來解決犯罪習慣之 問題,實際成效不足,重點可能是在如何使受監禁人在釋放後能尋得工作 位置。另強制工作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仍有其他包括職業訓練與媒合等就 業服務、保護管束或社區處遇等不與世隔絕之培養工作能力方式,均係對 於矯正受處分人同等有效而侵害更小之手段。又從損益權衡之角度來觀察 ,一律宣告強制工作 3 年,可能導致刑期較短之犯罪者必須接受更長期 間之強制工作,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結果。另亦主張強制工作與刑 罰間,就目的、功能、制度規範或實際執行層面,均無明顯區隔。又主張 強制工作違反人性尊嚴、一罪不二罰原則,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 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 關係機關法務部主張略以:部分聲請人誤解強制工作之實務運作情形 。實際上強制工作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者之良法美意,技訓班係為強制工 作受處分人所開設,如有多餘名額始讓受刑人一起參與學習,不能因為受 處分人與受刑人參加相同之技訓課程即認為強制工作違反明顯區隔原則。 從實證數據觀之,強制工作確能達到降低再犯率之效果,符合比例原則。 就執行之區隔而言,目前尚在逐步改進中,但此缺陷並不因此使強制工作 整套制度違憲。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主張略以:強制工作之宣告、免予繼續執 行及免刑之執行,均有救濟程序之保障,尚無不完足之處。 本院斟酌釋憲聲請書、全辯論意旨、鑑定意見書、法庭之友意見及大 法官於 110 年 10 月 29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實地履勘等 ,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審查原則 (一)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第 8 條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 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 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 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 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 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 384 號、第 690 號、第 708 號、第 710 號及第 799 號解釋參照 )。 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七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雖非刑罰 ,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 動場所內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及第 52 條規定參照), 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52 條至第 63 條規定參 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參照), 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 間,應具相稱性。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 則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 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 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 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換言之,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 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 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 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 ,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 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 許(本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參照)。 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立法者如針對具有社 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制裁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以期 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有關強制工作之 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 二、刑法第 90 條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一)94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所定刑前 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 刑法(下稱 94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前段,即系爭規定一明定:「(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係以「有犯罪之習慣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處分 之對象,處分期間一律為 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目的 ,應在於以強制工作之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習得一 技之長,俾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避免其犯 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罪,危害治安,寓有積極為犯罪特別預 防之意旨。基於維護治安與預防犯罪乃國家極重要之任務,是系爭 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查系爭規定一為實現上開目的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於受處 分人受刑之執行前,拘束其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 2 條及第 52 條規定參照),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 受特定技能訓練。該手段是否有助於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 蕩或懶惰習性,並預防其日後再犯,固非毫無疑問,然習得用以謀 生之一技之長,依常理一定程度當有助於受處分人出獄後經營正常 社會生活,進而預防其日後再犯,是系爭規定一應尚無違背適合性 原則。 次就系爭規定一所採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而言,系爭規定一 之目的固在追求犯罪特別預防而有其正當性與重要性,惟犯罪特別 預防本為刑罰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內之各種刑罰之科處與執 行,均係為貫徹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並非須藉由獨立於刑罰 手段之外,另以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於刑罰之強制工作手段 始得為之。此外,依系爭規定一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 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 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 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 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 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 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系爭規定一 所採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期滿後,仍應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而非直接回歸社會,從而其於強制工作期間所習得技 能,於刑滿出獄時極可能已荒廢生疏,致使強制工作協助受處分人 復歸社會之功能大為降低甚或難以發揮。反之,如能於服刑期間即 對受處分人(受刑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 作業,使其刑滿出獄復歸社會後,即得直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 常社會生活,如此不僅是達成所欲追求目的之更有效手段,更因不 必使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長時間重大限制, 而明顯屬較小侵害手段。又,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 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 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以維社會安寧(更生保護法第 1 條規定 參照),此等制度就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 接助益,且無須限制受更生保護者之人身自由。是系爭規定一所定 刑前強制工作手段,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 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此外,依系爭規定一第 2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一律 為 3 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 1 年 6 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既 係為矯正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惡習與預防其 再行犯罪而設,則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 令強制工作 3 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 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二)94 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違 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下 稱 94 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二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所 定強制工作之執行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與系爭規定一 之規定不同,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工作之實施內容則無差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情形,因受處分 人於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時,即得復歸社會,其於強制工作期間 若習得一技之長,固可能更直接有助於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 。然而,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 期間內為之,已如前述,此不因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 而有不同。是系爭規定二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 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三、盜贓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盜贓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即 系爭規定三明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嗣於 95 年 5 月 30 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盜贓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即 系爭規定四修正為:「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五明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 執行以 3 年為期。」係以 18 歲以上觸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有犯 罪習慣者,或以之為常業者,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對象,宣告 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 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乃刑法保安處分 之特別規定。究其立法初衷,應係考量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慣犯往往存 有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欲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矯正,避免其犯罪 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於犯罪特別 預防,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與 系爭規定一所定強制工作並無不同,就其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固非 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參照前揭所述(解釋理由二),其 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 此外,依系爭規定三及四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通常已因其 犯罪型態(常業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及累犯等)而於竊盜罪或贓物 罪論處時,受處較重刑期,因而入監服刑期間亦較長,可能長於令強 制工作之 3 年期間,益見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之內容,均 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充分實施,而相同有效實現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卻 不必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重大限制。 至系爭規定五明定,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一律為 3 年,即使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滿 1 年 6 個月後,且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參照),不論受處分人所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情 形及其先前犯罪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 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系爭規定三至五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四、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一)85 年及 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 85 年組 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即系爭規定六明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依此,凡 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均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如受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等罪行,則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 5 年。 嗣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 106 年 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即系爭規定七修正為:「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 3 年。」僅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 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 5 年之規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時,系爭規定 七並未修正。由於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係直接以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 遏阻組織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 1 條規定、85 年 12 月 11 日 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屬憲法上 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 就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而言,其與前述系爭規 定一至四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並無不同,均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 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 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 然而,依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 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 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 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 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 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 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 再犯,更有直接助益,已如前述,均足證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強制 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 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 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 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 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 ,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系爭規定六及七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 第 1 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 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 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取之強 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 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再者,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 3 年,再犯則 延長為 5 年,系爭規定七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 3 年; 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 1 年 6 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85 年組織犯罪條例 第 3 條第 5 項、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4 項準用刑 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至少仍應一律執行 1 年 6 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系爭 規定六及七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 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註)。 綜上,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 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 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85 年及 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與憲法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均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 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較諸系爭規定一及 二所定強制工作,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等犯罪行為人、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則針對有犯罪習 慣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均係於就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之外,另針對具 有偏差性格之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欠 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 制工作。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 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組織犯罪條例 第 1 條、85 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 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 威嚇目的。又,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 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 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 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 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 五、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強制工作之目的既在於改善、矯治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之 偏差性格,以預防其再犯,是強制工作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 導實施之處遇程序,而非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工作制 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有效處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 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容,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工 作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 及者為強制工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強制工作之程 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 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 查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 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2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 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 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5 條及監獄 行刑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又受處分人固得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及 通信,惟其接見頻率、時間及通信內容均受到管制(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2 條至第 25 條規定參照),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 67 條至第 74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55 條至第 58 條規定參照),並無根本之不同。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 無實質差異。 又目前實務將依系爭規定一至七之受處分人分別男女集中於同一 處所執行,該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 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制工作實施處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訓練 課程有限,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 而是與其他受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如摺紙蓮花 、縫補漁網、組合零組件等)。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 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 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六、結論 綜上,系爭規定一至七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 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系爭規定二、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一、四、 五及七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 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參照);又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本院釋 字第 471 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 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 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 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 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 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 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 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七、併予指明部分 立法者就具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如於 其犯罪行為施以相當之刑罰制裁之外,另施以適當之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以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不論所 使用之具體名稱為何,除不得不問犯罪行為人客觀上有無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外,其所實施 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具體執行,更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併此指明。 八、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四另就盜贓條例除系爭規定四及五外之其餘條文、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後段、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部分, 均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依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上開部分之聲請,應不受理 。 除系爭規定一至七外,聲請人一至四以外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或 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本院解釋,或未具體指摘該規定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 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 異,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註:85 年組織犯罪條例固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免執行強制工作之 機制(第 3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106 年組織犯罪條例亦有強制 工作執行完畢後得免刑之執行之機制(第 3 條第 4 項準用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俾受強制工作與刑罰之宣告 者,得僅執行其一。然實務上依上開規定獲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或 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實難認此一執行時之調整規定可使系爭規定 六或七成為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手段。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