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0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3 卷 8 期 1-10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十一)(111年8月版)第 345-434 頁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 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 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 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理 由 書: 聲請人因其未成年女兒遭 3 名少年非行侵害,提起妨害風化之告訴 ,經司法警察官依法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 以 104 年度少調字第 129 號裁定不付審理、104 年度少護字第 145 號裁定保護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分 別以 104 年度少抗字第 105 號裁定、104 年度少抗字第 87 號裁定( 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少年事件處理 法(下稱少事法)第 3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審理期日訊問少年 時,未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憲侵害人 民之程序基本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義,向本院 聲請解釋。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法院救濟(本院釋字第 653 號、第 752 號及第 755 號解釋參照);法院並應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 (本院釋字第 737 號及第 755 號解釋參照)。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 件被害人),其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地位或權利時,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 ,但仍屬重要關係人,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 進行中,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 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自應受憲法之保障。又,訴訟權及正當法律 程序之具體內容,固應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之目的與屬性等因素,制定相 關法律,始得實現(本院釋字第 512 號、第 574 號及第 752 號解釋 參照)。惟立法者就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所定相關程序規範 ,無正當理由而未賦予其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不符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少年保護事 件之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固然有別,然其被害人於不牴觸少年保護 事件立法目的之範圍內,仍應享有一定之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 按國家就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 務(憲法第 156 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符憲法 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全成長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參照)。基此 ,為保護心智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立法者就其特定偏差行為或觸犯刑 罰法律行為之處理,特制定少事法以為規範,其立法目的著重於健全少年 之自我成長、成長環境之調整及其性格之矯治(少事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其中,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程序,尤為保護與矯治偏差或非行少 年而設。 然涉及少年偏差或非行行為之少年保護事件,亦可能有因少年之行為 而權利受侵害或身心受創之被害人,且可能同屬未成年人。而就少年保護 事件處理程序而言,被害人到庭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之調 整或性格之矯治所持意見之陳述,除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外, 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 未來之健全成長。少事法於立法之初(51 年 1 月 31 日制定公布), 即明文保障少年行為之被害人享有一定之程序地位與權利,如少年法庭以 情節輕微而為不付審理裁定前,命少年對被害人為道歉等事項,應經被害 人同意;少年法庭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被害人對少年法庭 不付審理與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等(51 年少事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48 條及第 62 條規定參照)。相關規範發展至今,現行 少事法除仍明定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少事法第 48 條規定參照)外,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少年法院不付審理之裁定 、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諭知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或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等,均得提起抗告(少事法第 62 條規定參照),亦得於少年法院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依法聲 請重新審理(少事法第 64 條之 2 規定參照);此外,少年法院以情節 輕微而作成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 或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以及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前,欲轉介適當機關 、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等行為者 ,應經被害人同意(少事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41 條第 2 項及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由此可知,少事法自始賦予少年行為之被害 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上,享有獨立之程序地位與權利。從而,基於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被害人即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之保障 。是立法者於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程序所為規範,除應致力於落實非行少年 之保護外,亦應兼顧少年行為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其最低限度應使 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 查系爭規定,即少事法第 36 條明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少 年法院於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遵循之程序性規定。其規定之立法目的, 除為確保少年不致因心智、表達能力未臻成熟,而未能於受訊問時為適當 之陳述外,亦在使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得藉此 表達相關意見,以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其目的固屬正當而 有必要。惟系爭規定並未納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至少事法其他有關 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條文,於法院作成裁定前斟酌情形而欲推動修復 等程序時,為徵求被害人之同意,雖有可能使其得到庭陳述意見,但均非 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之常態性權利。整體觀察,系爭規 定及少事法其他有關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之規定,均未明文賦予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從 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年未來環境之調 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可能即無從為適當之表述,除無法以被 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外,亦無法從被害人 之角度協助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 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及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事法 。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 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至少年法院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 別斟酌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自屬當 然。 聲請人另主張少事法第 21 條違憲部分,查該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