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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3 期 1-15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八)(109年9月版)第 65-196 頁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理 由 書: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法官 3 人為審理同院 103 年度聲字第 831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受刑人何宗儒因犯製造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中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聲請法院裁 定更定其刑)、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3 年度聲字第 539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受刑人游瑞成因犯販賣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中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聲請法 院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為審理 同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30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受刑人林清水因 犯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中經檢察官發覺為累犯, 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就應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下依 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7 年度 花原易字第 7 號妨害兵役案件(被告周子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無故逾教育召集令,違反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認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上開 4 件法官聲請案,均經法院裁定停止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均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 符,爰予受理。 聲請人蘇品睿,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 完畢後 5 年內,再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 上訴字第 1062 號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認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徐世宗,前因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75 號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認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彭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 第 13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中被發覺為累犯,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270 號確定終局裁定,更定其刑。 聲請人認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 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確定終局判決,就檢察總長主張 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更定其刑,以無理由駁回,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 亦有上開違憲情形,聲請解釋。 聲請人何財龍,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810 號確定終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認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王志成,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 聲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未依法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途徑 ,惟檢察總長對該刑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 第 186 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上開 5 件人民聲請案,經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核上述 9 件聲請案均涉及累犯加重本刑或裁判確定後裁定更定其刑 是否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 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 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 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本院釋字第 646 號及第 669 號解釋參照) 。 又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 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本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參照)。刑罰 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 相對應(本院釋字第 551 號及第 669 號解釋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 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釋字第 602 號、第 630 號、第 662 號、第 669 號及第 679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 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 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一、系爭規定一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刑法於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時,其第 47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係以:「受刑後復 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修訂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二),62 年 6 月臺一版, 第 29 頁參照)。嗣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成為系爭規定一,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於故意犯者外,其餘 仍維持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 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 94 卷第 5 期,第 237 頁參照)姑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 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 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 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 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 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 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 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 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 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 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二、系爭規定二不符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三因此 失所依附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本院釋字第 574 號、第 589 號及第 629 號解釋參照)。另依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 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 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 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正當,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 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 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 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 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 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 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 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 5 條、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3 項及日本 國憲法第 39 條等規定參照)。 系爭規定二明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 更定其刑。」於裁判確定後,原裁判科刑程序業已終結,再依系爭規 定二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 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顯 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二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三明定:「依刑 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三、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 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 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參照),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3 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 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至第 62 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 第 57 條及第 58 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 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 ,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 旨儘速修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併此指明。 四、不受理部分 有關聲請人蘇品睿,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62 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部分,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 客觀上具體敘明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究有何違 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其餘規定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有關聲請人王志成,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部分,查聲請人未對上開裁定 依法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途徑,上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 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另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86 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部分,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上開聲請經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