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89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4 期 1-6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七)(108年11月版)第 165-215 頁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 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 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書: 聲請人朱旺星(下稱聲請人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 更(四)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後,認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 為進行訴訟救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交付卷內照片,經該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 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認判決確定後,無辯護 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 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下稱系爭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因刑案照片依其性質 ,應屬書證或證物,是其聲請付與刑案照片影本,於法不合,乃以其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王全中(下稱聲請人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 第 3060 號刑事案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該案審判卷證及 偵查全卷光碟,經該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106 年度易字第 30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其無辯護人而聲請付與筆錄 外之其他卷證資料,與系爭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一、二認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類推適用及適用之系爭規定侵 害其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相符,爰 併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 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系爭規定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 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 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 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 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 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 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 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 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 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 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 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 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4 期,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參照),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 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意旨有違。 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 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 系爭規定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 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4 期,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參照),而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 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 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 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末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 96 年增訂系爭規定時,係 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 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 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 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 2 項前段。」為由(立 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4 期,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參照),未賦予被 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 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 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 ,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 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 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 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 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 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 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聲請人二另指摘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9 條 、第 30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律師法第 9 條及第 11 條規定、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 1 點及第 2 點規定、大審法第 5 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2 款規定違憲部分,查前開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指摘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違憲暨同案 聲請人蔣曼娜(聲請人二之輔佐人)指摘未賦予輔佐人卷證資訊獲知權部 分,均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此等部分聲請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 又聲請人二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 分之必要;另同案聲請人蔣曼娜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