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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1 期 159-19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六)(107年11月版)第 967-990 頁
解釋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
理 由 書: 原因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下 稱確定裁定)原告(顏雅霙、顏珮娜、顏玉滿、顏伯奇、顏廷育)之父( 顏益財)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中華民國 79 年 3 月 1 日任滿退 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獲核發退職 酬勞金在案。嗣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79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106 年 3 月 2 日廢止,下稱省營事業機構 人員遴用辦法)經遴用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於 94 年 9 月 30 日病逝於任內。原告於 99 年 9 月 28 日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所屬 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80 年 12 月 17 日訂定發布 ,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發給撫卹金及其利息。 嘉義地院審理認為,顏益財為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之人員,屬勞 動基準法第 84 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 規定辦理撫卹。原告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 6 條及第 12 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權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因當事人均 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顏益財雖由省自來水公司依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究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依本院釋字第 270 號解釋,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亦無從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 請領撫卹金。又顏益財亦非屬依公司法第 27 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 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 公司服務之人員,依本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其與省自來水公司間應屬 私法關係。是其訴請省自來水公司發給撫卹金乃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定 適用同一法令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聲請本院統 一解釋。核其聲請,合於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統一解釋之要 件及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 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 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本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及第 691 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 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 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 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 第 691 號、第 695 號及第 758 號解釋參照)。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本文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 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84 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 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 2 條第 5 款並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 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確定裁定卷 附資料,顏益財係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遴用之人員,省自來水公 司屬勞動基準法第 3 條所定之各(事)業,而顏氏生前所任職務(省自 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為省自來水公司員額編制表所列「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乃確定裁定到庭兩造所不爭。 前揭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本文固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 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其並未規定因此所生之爭 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揆諸前揭本院解釋先例,爰應依 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本 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釋示:除「依公司法第 27 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者外,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中,除前述特定人員以外,其他人員與其所屬 公營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 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 準,惟其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 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且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 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據上,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與(前)省 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發給撫卹金係本於契約 關係所生之請求,且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是原告 依前揭退撫辦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 ,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