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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0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30 頁
解釋文:
查制憲國民大會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及現任官吏不得當 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之主張,均未採納。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限制現 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足見制憲當時 並無限制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
附 件:高雄市議會代電一件 一、本會第三屆第七次大會洪議員地利臨時動議提稱 (一) 據報載大法官 解釋以國大代表不能兼任省縣市議員以明分級權責 (二) 查國大代表 為最高民意代表行使最高政權而政府官員為行使治權人員以行使政權 之最高民意代表可否兼任行使治權之官吏 (如縣市長等) 則未據解釋 (三) 應電請大法官同時解釋此項疑義而明政權與治權之正確劃分當 經全體決議電請司法院轉請大法官予以釋示等詞通過紀錄在卷 二、謹電請鑒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