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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3 期 80-157 頁
司法周刊 第 1786 期 1 版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五)(106年12月版)第 1-70 頁
法令月刊 第 67 卷 4 期 95-96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 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 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 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 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 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 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 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 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理 由 書: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 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 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前段,下稱系爭憲法規定)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 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 不信任案。(後段)」不信任案制度係為建立政黨黨紀,化解政治僵局, 落實責任政治,並具穩定政治之正面作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第三屆 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第一號說明參照)。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 定,系爭憲法規定乃規範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 完成記名投票表決,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又憲法第 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 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 程序,並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之憲法要求 ,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惟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 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 不信任案,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就此部分,應不再適用。系爭憲法 規定既未限制不信任案之提出時間,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 立法院自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乃關於不信任案提出、進行審議程序之 規定,固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事項,惟仍應注意符合系爭憲法規定所示,不 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程序之意旨, 自屬當然,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