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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0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23-124 頁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 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 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附 件:行政院函 一、查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貴院釋字第四十二號就憲法第十八條所稱公職之 解釋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 者皆屬之是公務員服務法之所稱公職當亦不能與憲法上所稱公職之涵 義而有異惟該法所稱之業務其涵義如何同法既無銓釋明文以往亦尚乏 一般性的解釋可資依據貴院院解字第三二四九號解釋醫業為本條所稱 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亦僅係說明醫業為該法所稱之 業務而不能確定其所稱業務除醫業外應包括其他業務之範圍又依貴院 釋字第六號及釋字第十一號解釋公務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對於新聞紙 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不得兼任則關於新 聞紙類及雜誌如係公營者似屬於兼任公職之範疇若係私營者似亦為兼 任業務之一種然於新聞紙類及雜誌業務之外亦仍不能確定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所稱業務之範圍 二、例如有公務員某甲於公餘之暇在某外籍機構兼任臨時工作以該外籍機 構非我之所屬參以上開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似不能認係兼任公務員服 務法所稱之公職而能否認係兼任該法所稱之業務則即須視該法所稱業 務之範圍如何以為斷此就該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性質言之似非通常及 習慣上所謂之業務若基於公務員雖於業餘兼任該項臨時工作亦足以影 響其職守之觀點並參以上開釋字第十一號關於公務員於新聞紙類及雜 誌各級負責人以外之其他職員亦不得兼任之解釋似亦應認係該法所稱 之業務而不得兼任惟上開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是否指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而言以及如係指業務而言則依上舉某 甲兼任某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情節是否亦應釋為該法條所稱之業務均 具有疑義 三、爰依貴院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特函請查照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見 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