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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0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20 頁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 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附 件:考試院函 一、查九月二十三日中央日報登載行政院俞院長在立法院答復立法委 員質詢公務人員兼職不得兼薪問題之要點如下一、依照規定公務人員兼職 不得兼薪二、依照規定兼職人員得領一個兼職之交通費不得享其他待遇違 者由審計機關依法剔除不予核銷三、照現行規定兼職人員祗限領一份薪俸 但並未規定祗限領本職機閞之一份而不得捨本職機關之薪俸改領兼職機關 之一份因此兼職人員在本職機關或在兼職機關任擇一份支領均可各等語二 、本院詳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其涵義自係指依法兼職者 只應支領本職原俸意甚明顯因此行政院之解答為兼職人員得在本職機關或 兼職機關任擇一份支領者似與該條文涵義不符現由考試委員會管公度等七 人提經本院第二屆第九十次會議決議送請大法官解釋等語紀錄在案三、相 應抄同原案函請貴院查照辦理惠復為荷 原抄附臨時動議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其涵義自指依法兼職者只應支 領本職原俸邇來各機關附屬機構自訂待遇特別優厚而依法兼職每多擇肥而 噬不支本俸而領兼薪反藉口掩飾法無明文規定至不依法兼職而兼薪者更無 論矣應否送請大法官解釋提請公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