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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9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15 頁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附 件:考試院函一件 一、案據臺灣省政府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四五)府人乙字第三三一二號呈 稱一、據臺中市政府(四五)府金人字第○七四六九號呈稱(一)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 者不得任為公務員又考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 判決確定者不得應任何考試(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四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第七十三次會議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 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所 謂消極資格之限制是否指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撤職休職停止任用處分及 刑法上之保安處分而言如無則仍可任為公務員又鈞府民政廳元月二十 七日(四五)乙字第二二五七五號復苗栗縣政府函查因案被判褫奪公 權而經宣告緩刑者仍具有公民資格(原文見省公報四五年春字二五期 )既具有公民資格是即具有服公職之權仍可作為公務員(三)以上二 種解釋是否與任用法考試法規定有所牴觸抑為汎指一般受刑事判決經 宣告緩刑而言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在此列仍應受不 得任為公務員不得應任何考試之限制不無疑義之處(四)謹呈鈞核釋 遵等情二、理合呈請釋遵等情 二、查本案涉及法律應用問題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