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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346 期 1 版
總統府公報 第 6758 號 39 頁
法令月刊 第 58 卷 8 期 154-15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9 期 50-60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6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二十)第 219-232 頁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 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 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 依通常程序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 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 ,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 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足 資參照。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行政訴訟事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 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而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乃立法者衡酌行政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 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 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 條規定尚無違背。但法律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 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 具體明確者,並非憲法所不許。   行政訴訟既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作 為劃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則此一劃分標準是否有效而 可發揮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之功能, 應視社會情勢而定。衡諸法律之修正費時,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該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或增至二十萬元,以資因應。其授權之目的洵屬 正當,且其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自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   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須其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始 有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由於該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案之研議過程長達十七 年之久,其間我國之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遷,以三萬元以下數額作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基準,顯然偏低,且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 額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關於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亦規定為十萬元以下。司法院鑒於簡易訴 訟程序有簡便易行,迅速審理之效,為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 配合經濟發展,上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或價額有予提高之必要,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 )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訂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 額增至新臺幣十萬元,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參閱九 十年十一月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十一期第七十四頁),以因應情勢之 需要,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意旨,並無不符。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 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 本院解釋有案。司法院上開授權命令,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乃就該命令 應如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之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自無違背。另查上開命令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該命令生效 後所進行之程序,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若干影 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如適度排除該命令於生效後之 適用,即無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準此,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提高為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 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 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 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對於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提高前已提起行 政訴訟者,除於提高前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 起上訴或抗告者,仍適用提高前規定之程序繼續審理外,其已繫屬各高等 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對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惟行政訴訟簡易程 序與通常程序,僅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裁 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等訴訟程序之繁簡不同,就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之功能而言並無二致,而相對於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 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則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價額 )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 ,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所受之不利影響,尚屬合理,與法治國家法安 定性之要求,仍屬相符。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 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 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以及解釋理由,都有不能完全釋懷的疑慮,在多數 意見沒有清楚排除該等疑慮之前,不敢輕率予以支持,爰說明理由如后: 一、本件聲請與釋字第五七四號所解釋之聲請案件不能比擬   多數意見援引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作為本號解釋基礎的理由是:該號 解釋所涉及的是審級利益,在改變上訴條件的法律規定公布之前,訴訟尚未終結 者,適用已改變的新規定,因為審級利益不是訴訟權的核心領域。既然審級利益 都不在訴訟基本權所要保護的範圍之內,由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更不可能是 訴訟基本權所要保護的核心領域。   上述理由明顯論述矛盾。何謂僅只是程序改為簡易而已?通常程序改為簡易 程序,除了程序簡化,訴訟上權利的保障較少之外,最直接的不就是上訴受到限 制、審級利益立刻受到影響嗎?怎麼會僅只是程序改為簡易而已?聲請人被犧牲 的利益,又怎麼會是比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所涉及的審級利益更不重要的利益? 何況該號解釋之所以得出合憲結論,是因為聲請人會獲得何種二審判決,在訴訟 進行中根本毫不確定,自然無從知道是否會受到上訴第三審的限制,也因此認為 該件聲請人沒有必須保護的信賴利益,兩件聲請顯然不能互相比擬。 二、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的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差別不大?   承接上述理由的第二個解釋理由是: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對訴訟當事人訴訟 權益的保障差別不大,通常程序進行中,縱使因為突然更改為簡易程序,為了紓 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犧牲訴訟當事人所受的不利益,尚屬 合理。多數意見認為可以被犧牲的利益「只有」:獨任法官審理(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上訴須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案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   首先,如果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差異不大,當應使用通常程序的訴訟,而誤 用簡易程序時,所作成的判決,何以可以因為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遭廢棄(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相較之下,沒有個案管轄權,還不能作為廢棄 原判決的理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如果是有給予人民法 院救濟的機會就可以(見解釋理由書第五段),那麼縱使誤用簡易程序,也不必 成為廢棄原判決的理由才是。其次,如果法官獨任或合議對訴訟當事人影響不大 ,何以合議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宣傳項目?至於得不經言詞辯論、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及法律見解具原則性的上訴門檻,如果事實上不能產生幾乎皆不經言詞 辯論以及上訴幾乎不可能的效果,簡易程序又如何成就「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 法資源」的重大公益?更何況,提高通常程序的使用門檻,就是意味著簡易程序 案件數量非常龐大,在獨任法官之下,難道不是意味著調查證據能簡省即簡省? 如果認為這些都是事實面的狀況,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差別不大,那麼何以所謂裁 判品質所導致的司法公信力不彰的責任,要由所謂年輕的法官承擔?而且因為認 為法官年輕是司法負債,所以要推銷合議制取代獨任制?法官年輕不是事實面的 因素嗎?和當事人訴訟法上的權益有何關係?為什麼會成為改變訴訟制度的理由 ? 三、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以決定過渡條款的內容?   縱然本席就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的變異,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是否影響不大 多所質疑,還是可以退一步認為,調整通常訴訟程序的門檻究竟可否成為法律授 權的對象,可以有討論的空間。儘管如此,司法院經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授權,因應情勢需要,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的門檻所作成的調整命令,仍然 需要送立法院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 十三條),司法院所作成的授權命令未規定過渡條款,由不送立法院審查的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補充決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嗎?   就本件訴訟權是否受到保障的憲法爭議而言,法官是另一造當事人,由一造 當事人關起門來單獨決定另一造當事人應該用什麼程序處理自己的訴訟爭議,大 法官可以絲毫不懷疑一造當事人的決定需不需要經過法律制定機關審查嗎?難道 過渡條款不應該屬於授權命令的一部分嗎?過渡條款可以經由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作成而規避國會審查嗎? 四、結論:程序從新與重大公益的反思   本件聲請的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們,絕對不願意人民因為自己的決定 而權益受損,因為他們的職責是保護人民、為權益受損的人民主持公道。可能是 程序從新的觀念根深蒂固,讓他們認為正在進行中的案件,可以隨時變更程序規 則。但是一方面,什麼叫做程序從新,取決於判斷新舊的標準,能被接受的新舊 標準作成之前,程序從新是完全空洞而不能操作的概念;另一方面,民事和行政 訴訟是否毫無疑問地以程序在單一審級的終結與否作為判準,非常值得懷疑。程 序之所以從新,是因為程序是處理問題的途徑,如果有一個比較好走的路、比較 近的路,當然不該走既遠又耗費力氣的崎嶇之路,例如送達方法,如果已經可以 用汽車,為什麼要堅持用馬車?例如已經有錄影設備,為什麼要說法律不溯既往 ,所以現在正在進行的案件不可以使用?但是,程序權利當中所有涉及攻擊防禦 的設計,都有可能成為程序基本權的重要部分,例如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對訴 訟當事人的勝敗往往有重大影響,能夠以一句程序從新,就認為訴訟當事人到法 院起訴的時候,程序進行到中途或甚至程序都將近終結,法院還開著通常程序的 大門,一覺醒來,突然間變成簡易程序的小門,對當事人的信賴傷害不足掛齒嗎 ?至於本院大法官,縱使本件聲請的另一造是品格高尚的法官,可以想見地必定 有非常正當的理由,才會希望調整通常程序的門檻,難道不應該向人民交代一下 所調查的「立法事實」,免得落入官官相護的嫌疑嗎?大法官的任務既然在於解 釋憲法,如果只抄襲立憲者寫在憲法上的「公益」了事,頂多稍微把公益誇大一 下,然後請人民自己想像那個沒有尺和秤可以衡量的重大公益是什麼,也算是盡 責嗎? 抄李○華聲請書 事 由: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00938 號裁定所適用的該法院 90 年 11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 91 年 1 月 1 日提高為 10 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 3 萬元至 10 萬元間之 事件,……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 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牴觸憲法第 23 條 所揭示之法定原則,違背法律安定與明確的基本要求,並侵害憲法第 16 條所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請依據憲法第 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宣告該 會議決議無效。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法律條文 (一)緣聲請人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遭法務部處分罰鍰新臺幣 7 萬元,不服 行政院所作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該法院於民國 90 年 6 月 7 日收件受理(案號:90 年度訴 字第 4286 號)。該法院本應依法按通常程序儘速審理,詎料竟於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訴訟標的金額提高為 10 萬元後,始於民國 91 年 5 月 2 日以 (91)院百審四股 91 簡 389 字第 06751 號函通知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聲 請人認為不妥,即依法提出異議,然未獲法院裁定,僅於 91 年度簡字第 389 號簡易判決理由中程序部分提及提高訴訟標的金額之規定,並無理由說明為何 本案適用該規定。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裁定駁回 (93 年度裁字第 935 號裁定),駁回理由如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11 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聲請人不服,復以本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為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該法院仍以同樣理由裁定駁回(94 年度裁字第 00938 號裁定)。 (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授權規定,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2 日以(90)院台廳行一字第 25747 號函示所屬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本院以 90 年 10 月 22 日( 90)院台廳行一字第 25746 號令增至新臺幣 10 萬元,並定於 91 年 1 月 1 日實施。」對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 3 萬元至 10 萬元間之事件,提 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四)行政訴訟案件是否依簡易程序審理,高等行政法院當依訴訟繫屬時之法律決定 之。因此,於司法院提高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命令生效後始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案件,法院自當依該命令決定是否依簡易程序審理。最高行政法院前 述會議決議顯然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牴觸憲法第 23 條所揭示之法定原 則,並侵害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 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 書闡述甚明。因此,司法院提高行政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命令公布生效日 期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逾 3 萬元至 10 萬元間之事件縱使尚未終結,仍 應依原法律規定按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之命令既無溯及適用舊案之 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豈可逾權擅自作成回溯適用之決議? (二)「法定原則的客觀面向(或手段層面)是法律安定,而主觀面向(或目的層面 )就是信賴保護。」「所謂信賴保護,是信賴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 受到保護。……如果法律變更,則根據舊有的規範所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 新的法律必須予以尊重。」釋字第 574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中有詳盡解說。   聲請人因不服行政院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原信賴法院會依訴訟繫屬時之法律規定按通常程序儘速 審理,不料法院卻積壓延宕近一年後,始依變更後之規定通知改按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顯然法院在手段層面上使法律失去其可預測性,在目的層面上剝奪原 告根據舊法所獲得之較有利的法律地位。   行政訴訟法上按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如改按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對 原告的法律地位有下列不利影響:案件改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與對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三)訴願人如不服訴願決定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須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至於受理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訴願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對於人民提起行政訴 訟及受理訴願機關所作之訴願決定,法律均有明文規定其期限。換言之,行政 訴訟事件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起始時間點易於確定。行政訴訟法對法官審理 案件並無要求限期結案之規定,揆其原因,案件常有法律關係複雜與見解紛歧 ,或涉及專門知識與特殊經驗者,難以訂定一致之結案期限。換言之,行政訴 訟事件結案之時間點無法可得而確定。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將原應按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之未結案件,擅自決 議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顯然係以無法預測之訴訟事件結案時間點來切割適 用新法的空間,破壞法律之安定性而且不符法律須有可預測性之要求。 (四)提升訴訟事件審理之效率是落實司法院翁院長「司法為民」理念的具體目標之 一,達成目標的方法與手段固然不少,但是不能以犧牲人民訴訟上權益為代價 ,否則與所追求的理念背道而馳。司法院發布命令提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數額,其唯一目的當係減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新增案件,俾減緩 積案的增加速度,以減輕各級行政法院法官因大量的積案帶來的工作壓力。該 命令顯然不以人民訴訟上權益為考量因素,惟命令公布生效日時,因具有預先 告知之要件,使人民對法律有預見可能性,符合法律明確原則,生效日後繫屬 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自當受該命令之規範。對法律明確原則,林子儀大法官於 釋字第 617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有詳細說明。然最高行政法院卻恣意曲 解命令,違法決議擅自擴大適用命令的空間,藉改變適用訴訟程序為手段,企 圖回溯一併消化未結之舊案,此舉有縱容審判怠惰或辦案無效率之風險,嚴重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00938 號裁定。 (二)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三)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935 號裁定。 (四)聲請人行政訴訟上訴狀(程序部分)。 (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389 號判決。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院百審四股 91 簡 389 字第 06751 號函。 (七)司法院(90)院台廳行一字第 25747 號函。 (八)聲請人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異議函。 聲 請 人 李 ○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附件一)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 年度裁字第 00938 號 聲 請 人 李 ○ 華 住(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29 日本院 93 年度裁字第 009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第 1 項、第 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 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 28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11 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 2 條規定申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88 年度財產。經相對人所 屬高雄關稅局政風室(受理申報機關)審查發現有溢報及漏報情事,乃依據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而於 89 年 11 月 15 日作成法 89 財申罰字第 031294 號罰鍰處分,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7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 91 年度簡字第 38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 93 年度裁字第 93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未申報財產,輕忽漠視法規範, 並未踐行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致財產申報不符實情,即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聲請人質疑其含糊不清之定義與判斷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衡量標準,是否牴觸法 律本意,本件爭點涉及之法律見解,當然具有原則性,又本件另涉及適用簡易程 序之數額,於 91 年 1 月 1 日司法院命令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 ,應如何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應按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遲至數額 提高後始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原 裁定不許可聲請人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資以論據。 四、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節,不合行政 訴訟法第 235 條規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 可,應予駁回。另司法院(90)院台廳行一字第 25747 號函示:「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第 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本院以 90 年 10 月 22 日 (90)院台廳行一字第 25746 號令增至 10 萬元,並定於 91 年 1 月 1 日 實施。」且刊登於司法院公報第 43 卷第 11 期予以公告在案。本院 90 年度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復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 91 年 1 月 1 日提高為 10 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 3 萬元至 10 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 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 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 92 年 3 月 12 日終結,其 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 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第 278 條第 2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件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李 ○ 華 住(略) 被 上訴人 法 務 部 設(略) 代 表 人 陳 定 南 住(略)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 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涉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 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該誡命規範如何正確地解釋、適用及判斷,具有下列 原則性法律見解爭議問題:該條文所指之故意類型是否包括「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如果包括「間接故意」在內,其定義又如何?申報義務人的「本意」為 何?「直接故意」顯示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會呈現 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如何區分?「間接故意」與「認識過失」 對違章事實之發生同有預見,二者相異之處如何分辨?申報義務人踐行查證程序 與否,可否作為認定「間接故意」之判斷標準?其與法規範所要求行為人注意義 務及注意能力,又有何不同?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如何情況下確認申報義務 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申報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目的為何?憑何判斷標 準決議申報不實等語。核其狀述各節,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相合,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另司法院(九十)院 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七號函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 七四六號令增至新臺幣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且刊登於司法 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十一期予以公告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復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 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 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 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 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本件原 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終結,其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3 條(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229 條(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427、436-8 條(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92.06.25)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11 條(8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