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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7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7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5 期 1-24 頁
考選周刊 第 958 期 2 版
法令月刊 第 55 卷 4 期 108-115 頁
法務部公報 第 327 期 115-141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 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 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 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 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 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 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 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 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 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 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 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 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 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 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 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本院 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參照)。 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 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其應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 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難謂其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及第五一二號等解釋參照),而要求任 何訴訟案件均得上訴於第三審,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符。 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審級救濟制度,以三級三審制為建構原則。第三審 固有救濟之功能,但其性質為法律審,著重統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以維 法律見解之一致性,故立法機關得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以定其第三審上 訴之程序要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 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乃對人民訴訟權行使程序之合理限制。嗣 因我國經濟及國民所得成長,物價及爭訟數額相對提高,使第三審法院受 理之財產事件大幅增加,致影響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發揮,遂於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修正上開規定,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萬元, 乃為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 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違背。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 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 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 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 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 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 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 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下稱 新法),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因此 該項修正係自公布生效後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前 ,已依法提起第一審訴訟;或第一審已判決;或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訴 訟進行中;或曾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而回復第二審 訴訟程序者,則相關訴訟事件之訴訟規畫,難免因新法向將來生效後受到 影響。第因財產權訴訟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決定,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參照),上訴利益乃上訴人依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 益,此與原告起訴,係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定其客觀利益係屬兩事。第二 審法院審查第三審上訴合法要件時,就上訴利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規定,應依職權核定之,不受原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羈束。如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利益不逾法定數額,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第三審上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時,第三審法院仍得再行斟酌核定之, 亦不受第二審法院核定之羈束。職是,非至第二審法院判決時,無以認定 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此並非於起訴時即可逕予認定。至訴訟事件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第二審判 決即因第三審法院之廢棄而失其效力,由原第二審法院更為審判。是對於 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視更審裁判之結果而定, 因此原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數額增加後為之者,對於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增加之數額 ,不得上訴,業經本院院字第二四四六號解釋闡釋在案。故第二審之更審 判決,既非原已廢棄之第二審判決,則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依舊法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於新法公布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對於經第三審法院廢 棄發回第二審更審所為之判決,限制其不得提起上訴,於憲法第七條之平 等原則並無違背。同時,當事人亦不得主張信賴修正前之規定得對於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新法溯及既往,侵害其既有之上訴利益。 此時,立法者若未制定任何過渡條款,而使新法立即、全面適用,尚不逾 越其自由形成之範圍。惟雖同屬訴訟事件之訴訟規畫自新法生效後向將來 受到影響之情形,如第二審判決係在新法公布之前所為,當事人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提起 ,於上訴期間進行中,法律修正生效後始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第二審法 院或第三審法院依裁定時之新法,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法所定數額 而駁回其上訴時,勢必侵害當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原已取得之上訴第三審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此時,立 法者若未制定過渡條款,以排除該修正規定於生效後對上開情況之適用, 即有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之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 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 上訴。」係立法者審酌民事訴訟之性質,以及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功能,並 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曾經取得上訴 第三審權利當事人之既得利益,所制定之過渡條款,既未逾越其制定法律 過渡條款之自由形成範圍,與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自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 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 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 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 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 上開憲法意旨亦無不符,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號解釋沿襲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 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作為本案爭點合憲的論述基礎。其中法治國及法治國原則並非 我國憲法既有用語,本院大法官既然援為解釋基礎,如能釐清法治國與法治國原則的 概念內涵,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三項原則之間的關係,當有助 於未來釋憲審查的運作,是以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后。 壹、法治國是民主國的權力運作模式 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所使用的法治國(Rechtsstaat) 一詞,是一個德國製的產 品,大約形成於十九世紀,它的核心概念即是依法而治(rule of law)(註一 )。追溯該原則的形成歷史,即英國大憲章所揭示拘束貴族人身自由必須依循法 定程序的規定,這也是所謂正當程序(due process) 的濫觴。   所謂法治國,是一種具備權力分立且權力依法運作的國家權力運作模式,規定於   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註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該條第一項規定德國的國家型態   ,為聯邦國、共和國、民主國及社會國;第二項及第三項則規定國家權力來源以   及權力的運作模式;由於權力來自每個國民,因此第四項規定國家權力運作偏離   權力基礎時,也就是反噬權力來源時,權力來源可以收回權力,這也就是人民的   抵抗權。關於該條規定究竟如何概稱,德國文獻上出現不少構想,諸如國家型態   、國家目的、國家結構條款、國家基本規範、結構原則等等,但因為皆無法完全   涵蓋前三項規定,所以最後將前三項概稱為憲法基本原則(註三)。此種概稱旨   在以一個十分概括因而不致有具體漏洞的籠統稱呼,避開上位定義的難題,而正   因為如此,文獻上每需論述該條所規定的基本原則與其他基本原則有何關係。將   該條前三項規定稱為憲法基本原則,其實只是揭示德國在其憲法上被標示為民主   國、社會國和法治國,其中法治國是對民主國國家權力運作模式的描述(註四)   。   民主國的概念,是用來說明國家的型態,也就是國家的權力來源,法治國則是民   主國國家權力的運作模式,自權力運作的模式詮釋民主國,即稱為法治國。在一   個由每個國民的權力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機制當中,為了保障權力基礎,也就是每   個國民的權力,必定會以一套全體國民同意的規範來落實群體權力的運作,此所   以依法而治的法定原則(Legalitatsprinzip )(註五)是民主國所必然遵循的 權力運作規則,而有權力分立及依法運作權力的民主國,就是具有法治國特質的 民主國,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即藉由三權分立以及權力依憲法 及法律運作的規定,表徵德國是一個法治國,該條項所規定的分權原則及法定原 則(註六),即成為法治國原則(註七)。本號解釋參考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的 解釋理由書,稱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乃是在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和第三項的意義下理解法治國原則,因此在本號解釋中所指的法治國原則就是法 定原則。 貳、法定原則與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之關係 在權力分立及運作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註八);在 保障人民權益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安定與法律明確(註九)。因為國 家權力的運作必須具有可預測性,所以法律必須安定。法律明確,則有助於落實 法律的安定。法安定涉及法的時間效力,法明確涉及法的空間效力,時間移動代 表空間更換,空間的變化累積成時間的進行(註一○),因此法明確可以累積法 安定,為求法安定而衍生法明確。本案聲請人固然認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 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曲解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八條所稱的判決,而主張新法施行後的更審判決,仍然是該條規定所 稱的判決,而有該規定的適用,但其中爭點不在於文義不明確,而在於時間切割 空間,時間會將事實界定成同一或不同,因此所爭執的是人民權益在時間上的保 障,而涉及法定原則當中的法安定性原則。 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為的自然是保障人民的權益,此所以 法安定性原則旨在保護人民的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的保 護才是目的(註一一),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法的安定性並沒有意義 (註一二)。在實證法的法秩序當中,信賴來自於法律規定,必定有法律明文, 才能產生信賴,而法律持續有效,才能鞏固信賴(註一三),因此法定原則的客 觀面向(或手段層面)是法律安定(註一四),而主觀面向(或目的層面)就是 信賴保護(註一五)。 所謂信賴保護,是信賴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會受到保護。如果尚無法律 規範,則在沒有法律規範下所擁有的有利地位,新的法律不能回頭予以剝奪,如 果是法律變更,則根據舊有的規範所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新的法律必須予以 尊重。法秩序有先於實證法的實質法秩序和實證的法秩序,沒有實證法時,仍有 實質存在的利益狀態,可稱為習慣法的秩序,如有實證法,則有實證法所創造的 法秩序,所謂法秩序的安定包括這兩種狀態。如果信賴保護原則有信賴利益(註 一六)要保護,那就是對有效法秩序的信賴,也就是既得權益(有利的法律地位 )會受到保護的信賴,因為如果不能信賴法秩序的持續有效,就不會產生對法的 信賴,也就不會有遵守法律的意願,那麼法秩序就會崩解。但是法律的更新是法 秩序中的常態(註一七),對於法秩序持續有效的信賴,在個案中必須是特別有 保護必要的利益,方才能成為個案阻止法律溯及既往的依據,否則所謂信賴法秩 序的持續有效,只是法安定性原則的一般法理依據。至於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提 及的誠實信用原則,則導源於契約論,是締結契約的前提要件,國民賦予國家權 力的前提是國家會誠實守信,因此在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的架構下,誠實信用原 則應該屬於民主原則而不是法治國原則的範疇(註一八)。 依據上述論證,法定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之間的 關係可以簡略圖示如下: ┌──────────────────────┐ │   ---→ 法定原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溯既往原則 ↘  │ │   │ │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不溯既往是法安定原則的當然結論,必定是基於信賴保護的目的考量,方才得有 例外,亦即法安定原則決定法律不溯及既往,而信賴保護原則調節法律不溯及既 往的適用範圍。例如在藉由過渡條款或例外條款限縮不溯既往原則的適用範圍時 ,可以區分對實質法秩序或實證法秩序的信賴,對實質法秩序的信賴,可以只設 定落日條款,給予緩衝調整期間,而不必對於過去的事實例外不溯及。 參、不溯既往原則於本案之適用 德國學理上(註一九)將不溯既往原則分成三個等級,第一個等級是刑法上罪刑 法定原則所衍生的絕對不溯既往原則(註二○),第二和第三個等級是適用於刑 法以外其他法律領域的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第一個等級的不溯及既往沒 有例外;第二個等級的真正溯及既往所針對的是新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權益,原則 上違憲,例外合憲,例如新法原本在預料之中(註二一)、舊法因違憲溯及失效 而由新法取代(註二二)、舊法不明確而無法形成信賴(註二三)、事件輕微或 技術性程序法而非有基本保障功能之程序法(註二四),以及為排除立法漏洞補 救公益之迫切需要(註二五)等等;第三個等級的不真正溯及既往所針對的是自 新法生效前持續存在至新法生效時的既得權益事實,如逕行適用新法,原則上合 憲,例外違憲,例如對個人信賴的保護高於法律的公益目的(註二六),判斷依 據包括:對於新法所生的負擔是否因為所保護的信賴正好是法律的持續有效而無 評估義務(註二七)、受衝擊的法益種類(註二八)、新負擔的嚴重程度(註二 九)等等。 其中第三等級的不真正溯及既往是否有存在價值,尚有討論空間,例如關於利率 的計算,可能因為本金事實的連續,在利率條例有所修正時,落入不真正溯及既 往的類型,但如有固定和浮動兩種計算方式,則事實早已界定清楚,根本沒有溯 及既往與否的困擾,足見溯及既往與否的關鍵,還在於對事實如何界定,事實一 旦界定清楚,只有溯及和不溯及,並不需要中間型態的不真正溯及。本號解釋的 解釋理由書即認為原第二審判決已遭廢棄而失其效力,因此並沒有一個修法前的 第二審判決存在,只有修法後的更審判決,本案所以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不溯既 往的情形,而無論述不溯既往原則適用範圍的餘地。 肆、結論 本號解釋援用我國憲法未明文規定的法治國及法治國原則作為審查依據,解釋文 暨解釋理由書受限於體例無法細繹其內涵,本協同意見書自國家權力運作及保障 人權兩個層面,概論法定原則的意義及其派生原則之間的關係,以期對於本號解 釋能有所闡明與補充。 註一:Herzog, in: Maunz/Du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2003, 20 VII /2 f.; Schulze-Fielitz, in: Drei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1998, 20 (Rechtsstaat)/4 ff., 10 ff.德國憲法上的法治國概念當然已超越 rule of law及所發展形成的正當程序的概念範圍。 註二: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I.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民主、社會之聯邦國家。 II.國 家所有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 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III.立法權應受憲法拘束,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 立法權及法律拘束。 IV.凡從事上述秩序之排除者,如別無其他救濟途徑,任 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 註三:Herzog, in: Maunz/Durig, Grundgesetz, Bd. II, 20 I/7 ff., 12 f.; Dreier,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I, 20 (Einfuhrung)/6 ff. 註四:所以可以稱民主原則、社會國原則、法治國原則是憲法基本原則(Herzog, in : Maunz/Durig, Grundgesetz, Bd. II, 20 I/10, 18 f.; Dreier,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I, 20 (Einfuhrung)/11.)。 註五:國內文獻習稱法治原則或法治主義。參照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三 年九月,頁五十一;法治斌、董保城,中華民國憲法,一九九九年,頁三十一 。 註六:關於分權原則與法定原則的關係可參考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或許玉秀,刑法導讀,學林分科六法--刑法,二○○三年十二月版,頁 二十三、二十四。 註七:關於法治國原則,中文文獻可參考陳慈陽,憲法學,二○○四年,頁二○九以 下;陳新民,法治國家論,二○○一年,頁一七一以下;李惠宗,憲法要義, 二○○一年,頁六二以下。李著將權力分立原則獨立於法治國原則之外(頁六 十),但權力分立正是法治國最根本的特質,如果沒有權力分立,法律可能成 為獨裁者個人意志的假象,不可能落實「法治」。參考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d. V, 2000, S. 1656. 註八:Herzog, in: Maunz/Durig, Grundgesetz, Bd. II, 20 VI/32 ff., 55. 註九:Herzog, in: Maunz/Durig, Grundgesetz, Bd. II, 20 VII/61 ff. 註一○:許玉秀,當代刑法理論之發展,收錄於:當代刑事法學之理論與發展(蔡墩 銘教授榮退感念專輯),二○○二年九月,頁四。 註一一:此所以不宜認為信賴保護原則係自法安定性原則衍生而來。 註一二:法治國原則-->法安定-->信賴保護(Rechtsstaatsprinzip--> Rechtssicherheit--> Vertrauenschutz )不能理解為信賴原則衍生自法安 定性原則,而應理解為法治國以法安定保護信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一再 強調法安定性首在保護信賴。參照BVerfGE 13, 261, 271; 15, 313, 324; 18, 429, 439; 23, 12, 32; 24, 220, 229; 27, 231, 238; 30, 250, 267 , 367, 386. 註一三:法治國原則-->法安定-->信賴保護(Rechtsstaatsprinzip--> Rechtssicherheit-->Vertrauenschutz)也可以如此理解。 註一四:法律明確原則亦同。 註一五:類似觀點見Schulze-Fielitz,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I, 20 (     Rechtsstaat)/134 f. 註一六: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言及信賴利益之保護。 註一七:Schulze-Fielitz,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I, 20 (Rechtsstaat     )/ 136.即認為並無所謂對於有利法律地位持續存在的基本信賴,立法者始     終可以制定新法,即便新法增加人民的負擔。 註一八:陳新民,法治國家論,二○○一年,頁一七四以下論及法治國原則與誠實信     用原則的關係。 註一九:Schulze-Fielitz,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I, 20 (Rechtsstaat     )/142 ff.中文文獻關於憲法上不溯及既往原則的論述,可參考彭鳳至,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第四十八期,二○○三年七月     號,頁三以下。 註二○:刑法第二條非第一條之例外(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例參照)     。我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刑法,尚無憲法位階,但應認為是從實質憲法原     則衍生而來。 註二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經以兩德統一後,因應新的經濟體制和市場條件所通過     的利率調整條例,是兩德統一時可以預見的為由,認為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通過的利率調整條例並未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參照BVerfGE 88, 384,     404 f. 註二二: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81, 228, 239(關於所得稅法的罰則)     ; 72, 302,327 f.(公證法中的登記補正規則修正後,適用於過去締結的契 約。) 註二三:註二十二公證法中的登記補正規則正是因為規定不清楚而遭修正。 註二四: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63, 343, 359(德國與奧地利的法律救     助條約上的程序法權利與實體法所保障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同的重要性)。 註二五:參照BVerfGE 13, 261, 272(法人團體所得稅法關於有限與無限納稅義務人     規定的修正); 30, 367, 390(聯邦補償遭納粹追捕之被害人法的修正);     72, 200, 260(海外僑民所得稅法的修正)。註二十一所引利率調整一案,     有文獻認為亦可解釋為公益之迫切需要。見Schulze-Fielitz, in: Dreier,      Grundgesetz, Bd. II, 20 (Rechtsstaat) /151, Fn. 587. 註二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有退休金調整條例(BVerfGE 22, 241, 249 f.,253 f.)     和失婚補助條例(BVerfGE72, 141, 154 f.)的案例,但都涉及當事人的法     律地位於新法生效時並不確定的情形。 註二七:例如關於提高退休準備金的利率規定(BVerfGE 68, 287,307 f.),該判決     認為聲請人不能期待有利的法律地位持續不變。 註二八:例如公務員退休照護與老年保險與社會、教育和經濟發展政策之間的衡量,     參考 BVerfGE 76, 256, 347 f. 註二九:例如因受僱人退休保險法的修正而無法繼續投保,仍可參加私人保險(     BVerfGE 24, 220, 230 ff.);大學教授退休年齡從六十八歲降低為與一般     公務員同為六十五歲,無害於學術自由,有助於學術的世代交替(BVerfGE     67, 1, 16 ff.)。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本件解釋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 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 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 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 上訴。」並不違憲,本席亦表同意。惟解釋理由仍有兩點可資補充之處,茲說明如下 : 一、關於審級制度不屬訴訟權核心內容的問題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私人侵害時, 有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的機會。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為何,多數意見 及本院先前多號解釋(例如釋字第三九六、四四二、五一二等號解釋)一再指出 ,司法救濟制度應經若干審級,經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定之,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換言之,救濟應循之審級,究竟 是一、二或三個審級,立法者擁有政策裁量自由。在此意義下,稱審級制度不是 訴訟權核心內容,本席敬表同意。蓋訴訟目的如果在於權利侵害的救濟,則給幾 級幾審的救濟機會才算最適,委實說沒有一定標準,給三次救濟固符合向來審級 救濟制度的建構原則,但一級一審亦難逕認為違憲,毋寧尊重有直接、普遍民主 正當性基礎之立法機關的政治決定,方為正辦。   惟在某些領域,如果法院的裁判,其功能不是在於救濟,而是在處罰人民,例如   本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的懲戒處分,或普通法院刑事庭的第一審有罪判決,   則其情形事實上與行政權作成限制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沒有兩樣,都構成公權力   對人民的初次權利侵害(oiginare Rechtsverletzung )(註一),此時受侵害 之人民自有根據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請求另一審級法院救濟之權利,如果還是堅持 一級一審,不讓人民有請求另一審級法院審查該處罰人民之法院的判決(或議決 ),以謀求救濟之機會,即與權利救濟之拒絕無異,有牴觸訴訟權之保障之虞, 尚不能以審級制度不屬訴訟權核心內容,而係委諸立法裁量為由,脫免違憲指摘 。 或有主張只要法院審判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即便功能在處罰人民,且是 一級一審,不提供進一步救濟機會,對人民權利也已提供足夠保障,故審級制度 屬立法裁量的命題仍可以維持(註二)。惟這種看法還是未能走出「司法功能純 粹在於人民權利之救濟與保障,而不在人民權利之限制」的迷思。依本席之見, 無論如何,只要判決本身對人民而言是構成公權力對其權利的初次侵害,無論其 遵循程序是如何符合法治國訴訟正當程序的要求,就改變不了其行為本質不在救 濟,而在限制或侵犯人民權利之事實。而只要本質在人民權利之限制,就不能沒 有司法之救濟。 二、關於法律修正與信賴保護的問題 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 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如果從人民 觀點出發,承認一個訴訟案件,從起訴到判決確定,就是一個連續性事實關係, 則如同本件涉及之事實,只要人民已提起第一審訴訟,在判決確定前,法律發生 變更,向將來提升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無論當時訴訟程序是進行到第一審程序 進行中,或第一審已判決,或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或第二審已 判決,依舊法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提起上訴,或曾上訴第三審,經第三審廢棄原 判決發回原審而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等等不同階段,都可以說是未完結的連續 性事實關係受新法不利影響的事例。問題是,是否處於每一不同訴訟階段的人民 ,都可根據憲法的信賴保護原則,主張適用舊法較低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之規定 ?本件多數意見基本上認為,只有第二審已判決,依舊法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提 起上訴之情形,當事人才有信賴利益,才能主張適用舊法,因只有當第二審判決 時,才能認定當事人有無上訴利益,換言之,才能認定當事人是否「依舊法已取 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其餘情形,因當事人尚未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 其受影響者因而充其量只是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規畫」,此並非法律上利益 ,而只是單純主觀期待,所以沒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的問題。即令立法者針對此 類情形亦斟酌制定過渡條款,以排除新法之適用,也只是出自立法者善意的政策 裁量,尚非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換言之,如果立法者不制定過渡條款,使新法 立即、全面適用,亦不至於違憲。 本席同意,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 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 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 。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 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然是否只要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 之權益」,就一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又不盡然。究應如何認定有信賴保 護原則適用之「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之存在,固須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 素,難以一概而論,惟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依舊法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 實現程度如何,應是一個共通的、基本的檢驗判準。準此,則重要的要件是否已 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是經過當事人繼 續施以主觀努力後,該要件有實現可能性?等等,都是吾人個案判斷上所不能忽 視之考量因素。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與五二五號解釋所涉事實關係,正好可以看出 前揭考量因素與得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間的關係: 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之情形,當事人是金馬地區男子,以取得已訓乙種國民兵資 格為目標,信賴舊法規定,編入民防自衛隊服勤,並接受軍事訓練完畢,基本上 已符合已訓乙種國民兵之資格要件,只因尚未年滿十八歲而未能申請檢定。申請 檢定之前,相關法令即告廢止,惟在此時點,取得利益的構成要件中唯一尚未實 現者,僅係未達參加檢定的年齡,聲請人「預期」依舊法可以取得之權益,縱令 尚未實現,也因要件的近乎完備,且其完全充足在客觀上是可以合理期待的,因 此可認為其所信賴之利益已經強化到具期待權之性質,是以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至為顯然。(註三) 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情形,當事人可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地位比前一情形更弱。 該號解釋之當事人是預備軍官,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俸級為目標,而信賴舊 法規定,先自願延長服役兩年,並已依法退伍,只是在未及參加後備軍人轉任公 職考試之前,相關法令即告廢止,使其「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比敘公職人員相當 俸級之權益」無法實現。究竟當事人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可否主張信賴保護? 由於當事人尚未參加考試,遑論是否考試及格,所以其對依舊法可以取得比敘公 職人員相當俸級之權益之期待,顯不可能具期待權地位。但當事人已有一定信賴 表現(延長服役、依法退伍),並且該表現亦已實現了取得比敘資格的部分重要 要件,如果還是以不具法律上利益之單純主觀期待視之,對當事人明顯不公。何 況其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是憑其主觀之努力(延長服役、考試及格)可能實現的 ,並且其也的確已經逐步努力在實現中,客觀上仍可合理期待,經過當事人繼續 努力後,所有的要件都有實現的可能,是以其對目標之期待應已脫離單純主觀期 待之範疇,即便還不具期待權地位,也已有受保護之價值,實無理由否認其具有 法律上利益之地位(註四)。故在此情形,當事人如其他要件也已具備(註五) ,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回到本件情形。本件當事人所處地位比前兩者都還要弱。當事人無論是處於已提 起第一審訴訟,或第一審已判決,或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程序進行中等之訴 訟階段,其「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上訴第三審之權益」能否實現,正如多數意 見所指出,尚受到未來不確定之第二審判決結果所左右,既非在客觀上可以合理 期待,亦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決定的,是以其對於取得上訴第三審權益之期待 ,是處於一種極端脆弱、不確定之狀態,只能以一廂情願的主觀期待視之,即令 訴訟已進行到與第二審判決作成時點非常接近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階段, 甚至是第三審法院發回後的更審程序進行階段,只要第二審判決未作成,該期待 就依然處於無法掌握之不確定狀態,難以法律上利益視之,而只要不是法律上利 益,當事人對其所生之信賴,就無要求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道理。更何況當事人 所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為努力方向,其目標是在獲得有利 判決。 總之,法律賦予人民某種權益,向以一定要件事實具備為前提。該要件事實如果 是具有持續性,需要當事人分階段逐步去完成、履行的事實關係,且該權益是憑 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只要當事人以取得該權益為目標,而根據當時有效 法律進行生活規劃,階段性朝目標前進,則於過程中法律發生變更,或提高門檻 ,加深達成目標之困難度,或使目標貶值,或廢止規定,使目標之達成根本客觀 不能,都會有信賴保護的問題。本件因當事人能否取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本非 其行為所預設目標,且取得該利益重要要件之實現,主要繫於第二審判決此一客 觀上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所以其對上訴第三審之預期,還不是法 律上利益,而只是一種主觀期待,尚不能要求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綜上,本件 多數意見關於系爭法律、判例與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違憲之結論,應值得支持。 註一:學說也有認為民事庭第一審判決也構成公權力對人民權利之初次侵害者,理由    是民事紛爭涉及基本權衝突,倘若法官無視基本權對民事法之影響,未能根據    憲法保障基本權的精神解釋民事法規,而違反對基本權保障「不足之禁止原則    」(Untermasverbot),就不能否認其判決在權利救濟之外,同時亦具有限制    基本權之性質。在此理解下,民事審判至少須維持二級二審才符合憲法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參照P.M. Huber, in: v.Mangoldt/ Klein/Starck, GG I, Art.    19 Rdn.447f.; Andreas Voskuhle, Erosionserscheinungen des    zivilprozessualen Rechtsmittelsystems, NJW 1995, S. 1382ff. 註二:例如Kruger/Sachs, in: Sachs, Grundgesetz, 3. Aufl. 2002, Art.19 Rdn.    121 註三: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即因此承認該事實關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註四:洪家殷教授則直接認為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就    是信賴利益所在。參見洪家殷,論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台灣本土法學二七期    ,二○○一,頁四九。 註五:例如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仍須進一步檢驗。 抄陳○○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解釋憲法。 一、目的 (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決議,溯及既    往侵害人民繳納裁判費已經客觀具體取得的第三審上訴權利與地位(付錢買來    的上訴權益),重大明顯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    條,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有失釋字第四五○號、第五二○號    、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請大法官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宣告該判例及決議無效。 (二)釋字第一六○號解釋固然宣示:限制第三審上訴的財產金額,與憲法並無牴觸    ,然此係指不得繳納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的第二審上訴判決而言,其效力當    不及於得以繳納且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的第二審更審判決,又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僅就「行政法規」之修改或廢止,宣示「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    護,至於「非行政法規」,特別是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財產金額的限制,變    動最為頻繁,人民繳納裁判費所生的信賴利益,有無保護的必要,解釋範圍易    滋誤解。揆諸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為避免發生規範衝突且斷絕反面推論    ,請大法官就本聲請案相關聯之釋字第一六○號及第五二五號解釋內涵予以周    密與周延的補充解釋。 (三)基於無效的法理以及釋字第一七七號與第一八五號解釋理由,開始聲請人與臺    南市政府之間的第三審上訴程序。各級法院收取的裁判費屬於審級計酬,並非    計件論酬。最高法院仍應本諸誠信原則,履行本案的裁判工作。 二、程序事項 (一)聲請人與臺南市政府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已繳納裁判費而客觀上具體取得第三審上訴的權利(財產金額符    合上訴規定)與地位(無須委任律師)。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裁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    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高第三審上訴的財產金額,適用前揭判例及決議而駁回    聲請人的上訴。雖然聲請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抗告陳明,前揭判例及決議應受    違憲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確定終局裁定,竟仍依然予以    抄錄,作為拒絕本案裁判而駁回抗告的依據。 (二)大法官職司憲法第七十八條所定,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法院    判例及決議其本身並非法律或命令,釋字第一五四號及第三七四號解釋固然宣    示,判例及決議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然而同時宣示,判例及決議如經法    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則視同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 (三)法令的制定、修改、廢止廣泛影響不特定規範對象的權益。所以,法治文明國    家,均有歷史權利Historical right(法令制定之前約定俗成取得的權利)與    既得權利 Acquired right (基於被修改或被廢止之法令取得的權利)的保護    。民事訴訟法修改,提高第三審上訴財產金額並強制委任律師,前揭判例及決 議恣意取消人民先前繳納裁判費而取得的上訴權利與地位,明顯侵害不特定規 範對象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之權,因此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殆無疑 義。 (四)大法官肯認,法令的制定、修改及廢止涉及不特定規範對象的權益,故而,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釋字第四五○號解釋理由突破性宣示「制度及組織之調整 ,有訂定過渡期間之必要」。雖然釋憲所宣示的規範原則屬於憲法位階,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可是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往往僅對所解釋之法令 是否違憲發生效力。至於作為解釋基礎的規範原則,唯有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 見書力陳其為憲法位階,可惜釋字各號解釋理由迄未具體明確正式宣示其有憲 法位階而貫穿全部規範體系的普遍性拘束力。既使司法院或立法院本身亦無視 或遺忘前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理由核心原則的存在,以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民事訴訟法修正時,並不附帶訂定過渡期間,以保護先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的 不特定規範對象。九十年五月四日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雖然更進一步宣示,法 令的修正或廢止應訂定過渡期間,以合理補救人民因信賴法律而客觀上具體取 得的權利。然而,該號解釋範圍就文義為觀察,當不涵蓋「非行政法規」,猶 為反面推論留下伏筆,而其效力是否具有憲法位階的普遍性拘束力而及於前揭 判例與決議,尚且不無疑慮。大法官違憲審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縱然人民聲請解釋之法律或命令於聲請解釋之後已有修正或廢止或處於動 搖狀態,依然屬於違憲審查之標的。 (五)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認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裁定適用前揭判例及決議而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重大明顯不法侵害聲請人先前信賴法律繳納裁判費而客觀上 已經具體取得的上訴權利與地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仍 以前揭判例及決議為據,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重大明顯不法侵害聲請人於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之權,爰此聲請釋憲。 (六)準上所述,本件聲請在程序方面符合大法官受理解釋的要件。 三、實體事項 (一)事實經過 1、臺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開挖大量鬆土,因排水不良,於八十三年七、 八月間雨季,溢水沖毀聲請人所有土地之農作物,經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賠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判 決認定,臺南市政府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臺南市 政府上訴第二審。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判決事實認定,臺南市政 府應負賠償責任。然而認定聲請人離國將近三十年,土地由胞姊代管耕作 ,種植之作物如有損害,其受害之人應為胞姊並非聲請人,而駁回聲請人 之訴。判決毫無法律依據,如租約或他項權利的訂定,完全不適用法規( 參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大法官姚瑞光不同意見書有淋漓盡致的申論,可 惜在審判獨立的保護傘之下,不生任何作用)。土地由他人代管,其所有 人離國多少年即喪失土地之孳息所有權,毫無標準與依據。土地由他人代 管,其孳息所有權的歸屬是否因所有人離開臺南前往臺北定居與離開臺南 前往外國定居而有區別?國人前往外國定居是否也喪失某部分的財產權? 對於這種不可思議的判決,聲請人依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第三審。 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 定,土地交由第三人代為管理,以遂行使用、收益之目的,自亦為法之所 許,而第一次發回更審。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二號判決事實認定臺 南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判命應向聲請人全數為賠償給付。臺南市政府上 訴第三審。 5、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認定,國家賠償以恢復原狀為 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第二次發回更審,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又是不可思議的判決。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判決事實認定臺 南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縱然是民事法一片空白 的烏龍判決,對於土地作物的歸屬並無特別指示以推翻第一次發回更審的 判決,該院仍受第一次發回更審所作法律上見解的拘束。詎料,該院竟公 然大膽違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的明文規定,推翻最高法院 的法律上見解,不具理由又回復第一次發回更審所廢棄之理由,認為聲請 人離國三十一年,作物若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人應屬胞姊。判決不引用條 文根據,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的憲政原則。法官雖然獨立 審判,但仍應受法律的拘束,而第二審法院更應受第三審法院法律上見解 的拘束。第二審法院任意否定第三審法院的法律上見解,實在不可想像, 而人民豈能放心信任最高法院的法律上判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判決著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時間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 財產限額之後,該院以為人民可知其然不可知其所以然,因此,僅僅敕令 「不得上訴」四個字,聲請人認為「不得上訴」違法違憲,遂於二十日不 變期間內具狀上訴,保持第三審上訴狀態。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裁定果然引用前 揭判例及決議以駁回上訴,但許抗告。聲請人抗告陳明,前揭判例及決議 重大明顯不法侵害人民於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依據法理,解釋文義,完成第三審審判程序,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確定終局裁定竟仍執意予以抄錄,作為拒 絕本案裁判而駁回抗告的依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所適用,亦為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 定維持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所適用,而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 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 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決議,其要旨與上述判例要旨完全相同,於此不 重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全文: 「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 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全文: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 (三)爭議的性質: 1、詮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係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二十日之間所為第二審上訴判決(來自地方法院),其財產金額符 合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之前(舊法)的第三審上訴限額者,則縱因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起提高第三審上訴財產金額,仍得上訴。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 前所為判決,必須於二十日不變期間上訴,必須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之前 上訴,並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新法)所為第二審 上訴判決,未曾上訴第三審,尚無第三審上訴狀態,所以不得上訴(程序 正義從第一審起訴開始,什麼金額達到什麼審級,是否不得上訴,猶有商 榷餘地,早年車票訴訟起訴開始就有上訴第三審的準備。因不在本件聲請 範圍,略而不論)。 2、爭議的發生在於本條語意晦澀,不分第二審上訴判決與第二審更審判決, 兩者因曾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有其本質的重大差異。我國現制民事訴訟 裁判費屬於審級計酬,並非計件論酬(民國五十七年修法)。更審程序原 本就是最高法院收取裁判費尚未完成的工作,並不當然使第三審上訴狀態 歸於消滅,不生更審判決不得上訴的問題。    3、本條明文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者,仍得上      訴。」      本條完全沒有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為之更審判決,依……時      ,不得上訴。」本條只有規範新法施行前的第二審判決,沒有規範新法施      行後的第二審更審判決,一為施行前,一為施行後,清晰易辨,法意甚明      。      顯然可知本條所規範之事項為: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二十日之內所為第二審判決(不分上訴判決或更審      判決,時間落在施行前二十日之內),其財產金額縱然未及新法第三審上      訴之限額,而符合增加前之上訴限額者,仍得上訴,屬於渡橋條款。      顯然可知本條完全沒有規範: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所為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其財產金額不及新法第三      審上訴之限額者,縱然符合增加前之上訴限額,其第三審上訴狀態當然歸      於消滅,而不得上訴,成為斷橋條款。      從而,顯然可見,本條完全沒有規範前揭判例及決議所云: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或第三審上訴財產限額增加後所為之更審判決(時      間落在施行日之後),「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新法施行      後更審判決之財產金額符合增加後之上訴限額者,當然可以上訴,無需以      判例及決議贅言其「可否上訴」)。      以上論述可知,前揭判例及決議將本條渡橋條款之意涵曲解成為斷橋條款      之屬性,歪曲本條條文文義,恣意增設法律(本條)所無之內容與限制,      資以拒絕本案以及同類案件之裁判,重大明顯不法侵害人民於憲法第十六      條所保障的訴訟之權。    4、詮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第三審上訴的財產限額      。同樣語意不清,沒有分辨第二審上訴判決(來自地方法院)與第二審更      審判決(來自最高法院),因曾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有其本質的重大差      異。兩者既有本質的重大差異,則依實質平等原則,應有不同的規範。因      無不同的規範,致使最高法院解釋適用時,增設法律(本條項)所無的內      容與限制,自創前揭判例與決議,資以拒絕裁判其權限內的訴訟事件,明      顯不法侵害人民先前信賴法律,給付金錢而客觀具體已經取得的上訴權益      。    5、以言民事訴訟裁判費的立法沿革,民國五十七年修正前舊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十四條規定,不分初次上訴或對更審判決再行上訴,一律加收裁判費十      分之五,每次上訴每次收費,屬於計件論酬,殆無疑義。因此民國五十七      年修正前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相應規定:「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者,不得上訴      。」無須也不必區分究為對於第二審判決初次上訴,抑為對於第二審更審      判決上訴,當然符合計件論酬的特性。民國五十七年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      八條(沿用至今)規定,對於更審判決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改為審      級計酬,至為明確。奈何民國五十七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襲取計件論酬的舊觀念,遺忘審級計酬的新思維,依然抄錄舊有條      文文句而扞格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元』者,不得上訴」(抄錄舊有條文文句的弊病,參看民      國八十四年民法物權第九百四十二條修正理由)。有此缺憾,以致引發最      高法院竟然自創前揭判例與決議,違背裁判費從計件論酬改為審級計酬的      立法旨趣,不法否認人民於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權益。    6、裁判費為國家基於統治行為,獨占民事裁判業務而向人民收取的一種規費      。因裁判費的收受,國家與人民之間不僅成立公法契約關係,也成立私法      契約關係。人民完成每一審級裁判費的繳納,則各該審級法院有完成其裁      判工作的義務。人民請求法院解決爭端必須給付裁判費,尚非國家的施捨      與恩賜,係以有償行為使用民事裁判制度。最高法院殊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創前揭判例與決議,而單方毀約,拒絕履行其裁判義務。只為擺脫少      量已近殘局的裁判工作,而不惜違背文明社會必須具備、憲政法治賴以存      立的誠實信用原則,拿人錢財,卻放鴿子,不辦事,拍拍屁股,落跑而去      ,最高法院未免有欠理性思慮。    7、按判例的存在與其原來裁判的爭端事實具有不可分離的紐帶(linkage)      ,必有相同的前置爭端事實存在,始有判例適用之可言。查前揭判例,則      毫無前置爭端事實,究其內容無非是民事審判行政或司法政策的宣示。名      為判例,實質並非判例。假判例之名,行司法政策之實,僭越立法程序,      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利。    8、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生效,仍人類隨同母體,隨同文明,不教而俱生的自然      現象,也隨同憲政法治自然存在,無待明文入憲。傳統欽差大臣施捨皇帝      恩惠的封建思想,尚在適應民國初年全盤輪入的西歐法律體系,以致時有      法律溯及既往生效的爭議。民國七十二年,民法總則修正,其施行法第一      條配合修正,修正理由確認:「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惟在例      外情形,承認法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方符立法旨趣者,須於施行法特加      規定,以免爭議。民法總則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亦宜採同一原則,爰於第      一條之末增列: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前揭判例著於民國七十四年,刻意溯及剝奪人民「用錢買來」的第三審上      訴權益,證明最高法院身先廢棄法律適用之大原則。      前揭決議著於民國八十六年,證明最高法院並不遵守法律適用之大原則。      聲請違憲審查之本案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著於民國九十年,證      明最高法院最不遵守法律適用之大原則。    9、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明文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溯及既往生效,固然      悖離「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易滋爭議。但因舊法所生之效      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的舊法已經發生      而「得以」與「處於」第三審上訴的效力與狀態,當然不因新法提高上訴      財產限額與強制律師制度而受影響,故而,前揭判例與決議違反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 (四)涉及之憲法條文、與憲法有同一效力之條文、與憲法有同等位階之釋憲理由,    以及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基於上述爭議的性質,前揭判例及決議:    1、牴觸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實質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為人民所有基本權利的基礎與首要,立足於平等原則,以訴訟程      序實現人民之各項實體自由權利,乃是國家憲政法治之所以維繫。憲法並      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迭經大法官解釋宣示。職是之故,在可資比較的情形下,對某一事實適      用某一規範,而該某一規範亦適用於不同的事實,則不公平、不正義,即      非實質平等。憲法保障人民處於同一事實,則應受相同的無差別待遇。惟      其如此,法律對於差異不同的事實,依其特性,尤須作出差別有異的規範      ,始克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才是實質平等的實現。欲求平等而忽視事實      之間的差異,反而不平等。      (1)查第二審更審判決(來自最高法院),先前符合上訴要件,且已繳         納裁判費,已生第三審上訴效力與狀態;至於第二審上訴判決(來         自地方法院),如未符合上訴要件,不得繳納裁判費,不生第三審         上訴效力與狀態,兩者是完全不同的事實,不能同一而論,應有不         同的規範。前揭判例及決議忽視兩者事實有其本質的重大差異,而         一體適用同一的第三審上訴財產限額,是不同的事實適用同一規範         ,不公平、不正義,重大明顯牴觸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實質平等原         則。      (2)又同為法律修正,民法總則修正與民法債篇修正,各該施行法均規         定,不溯及既往生效,以免爭議;而民事訴訟法修正,其施行法則         規定溯及既往生效,固已不合法律適用之大原則,再以前揭判例及         決議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信賴法律,支付金錢而客觀上已經具體取得         的上訴權益,是同一事實適用不同的規範,不公平、不正義,重大         明顯牴觸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的實質平等原則。    2、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人民訴訟之權      憲政法治國家要求和平手段解決爭端,禁止私力擺平私權糾紛,所以保障      人民有訴訟之權。準此,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法院不得妨礙人民之起      訴與上訴,並有依法予以審判的義務,迭經大法官解釋宣示。舉輕明重,      法院尤不得溯及既往剝奪已經客觀具體發生的第三審上訴效力與狀態。最      高法院前揭判例與決議歪曲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文義內容,增設其所無之限制,而在事實上拒絕完成裁      判義務,重大明顯不法侵害人民於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的訴訟之權。本案      聲請人因程序的訴訟權受到侵害,致使實體的國家賠償請求權不能獲得確      定終局判決的救濟。訴訟權的保障本質上涵蓋實體自由權利的保障,聲請      人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財產權,亦因前揭判例及決議而受到侵害。    3、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揭示的法律保留      原則人之生也自由,然以群居營生,如何調適自由與群居,法律於焉而生      ,可知,人民之基本權利乃以無限制為原則,有限制為例外。在必要、合      理、適當之例外情形,國家固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惟必以法律為明確      規定,使人民得以預知,此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從來。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及第六條再為明文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為規定,      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本此意旨,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再三指明,人民自      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規定,立法、行政、司法同受此一原則的拘束。      查前揭判例及決議,就私法關係而言,現行民事訴訟裁判費既然採取審級      計酬制度,則收受費用的各級法院與人民之間成立有償對價關係之後,即      須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其審級裁判義務;就公法關係而言,未達新法      上訴限額,但已近殘局的少量第二審更審判決上訴案件,未礙他人自由,      不生緊急危難,無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並沒有      其必要性以法律剝奪其上訴,而遍查現行法也未見有何條文明確規定其不      得上訴,前揭判例及決議並非法律,躲避立法程序非法侵害人民支付金錢      所取得的上訴權益,假判例之名行司法政策之實,重大明顯牴觸憲法第二      十三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揭示的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      效。    4、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所規範的法院掌理訴訟裁判權之憲政原則      國家基於統治行為而設置法院,期以和平手段裁判解決民事爭端。對於第      二審更審判決上訴,表示當事人之間尚有爭端存在,仍需最高法院適用法      律予以終局的裁判。而最高法院自創前揭判例及決議,資以拒絕裁判尚且      存在的民事紛爭,則不無傷害國家之所以設置最高法院的目的。準此可知      ,前揭判例及決議為最高法院委棄裁判權取得藉口,重大明顯牴觸憲法第      七十七條所規範的法院掌理訴訟裁判權的憲政原則。    5、傷害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應屬無效,前揭判例及決議否定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      依舊法已經發生的第三審上訴效力與狀態,僭越規範位階,強勢傷害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按照釋字第一五四號與第三七四號解釋之      闡述,判例或決議一經適用於裁判,則視同命令。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前揭判例及決議應為無效。    6、背棄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所宣示的過渡期間原則      正常情況,人民並不預期也無從預期典章制度的改變,大致有一定程度的      信賴。大法官也肯認,法令的制定、修改、廢除,必然涉及不特定規範對      象的權益。所謂牽一髮而動全身,社會生活本來就是環環相扣。故而,釋      字第四五○號解釋突破性宣示,「制度及組織之調整,有訂定過渡期間之      必要」。此一規範原則表明,天子無戲言,政府應守信,乃誠實信用原則      於公法上的延伸,加重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如此重要的規範原則,自有      普遍性拘束全國各機關的效力。司法院固然如此宣示,迺自身視而不見,      以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並未配合修正其施行法,訂定      過渡期間。前揭判例及決議的遺存,顯然背棄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所宣示      的規範原則。    7、違反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所宣示的程序合法原則      法律優先於武力,程序正義優先於實質正當,為憲政法治之基本理念。革      命式的急就章,往往紛紛攘攘,所以,釋字第五二○號解釋再次重申,「      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新法提高第三審上訴財產限額,倉      皇施行,急於一夜之間阻擋訟案。縱令需要剝奪未及新法上訴限額的第二      審更審判決上訴,何嘗無須經由合法之立法程序。前揭判例及決議不以合      法程序剝奪人民支付金錢而取得的上訴權利,顯然違反釋字第五二○號解      釋所宣示的規範原則。    8、危害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宣示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人民信賴國家法令,並依此法令為行為所生之信賴利益,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宣示,應受法律的保護。此與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同是誠實信用原則      於公法上的延伸,加強監督公權力之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雖然不及涵蓋「      非行政法令」,而如何起算利益之取得容有爭論。前揭判例及決議否定人      民信賴法律、繳納裁判費,客觀上具體取得的第三審上訴權利,顯然危害      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宣示的規範原則。 (五)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總結以上陳述,聲請人請求大法官:    1、宣告前揭判例及決議違憲而無效。    2、指明本案訴訟事件開始第三審裁判程序。      本案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判      決,敕令不得上訴,聲請人認為違法違憲,已於不變期間之內提起上訴,      保全第三審上訴狀態。最高法院適用前揭判例及決議,對於事件裁定拒絕      審判,已告終局裁定確定;而對於事件本身之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則均不      進入裁判程序,尚未終局裁判確定。此與當事人未於不變期間之內上訴以      保全第三審上訴狀態,致使第二審裁判確定;或最高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      程序事項與(或)實體事項已為確定終局裁判者,完全不可同一而論。      按,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宣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大      法官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      ,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本案核心爭議為聲請人先前繳納裁判費所發生的第三審上訴效力與上訴狀      態,再審則須再繳裁判費,而且本案訴訟事件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損害先      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無關聲請違憲審查之前揭判例及決議。      準此論據,爰依釋字第一八五號「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解釋,請求      大法官就解釋範圍內之牽連事項,指明本案訴訟事件開始第三審裁判程序      。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條        文。    附件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全文。    附件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決議全文。    附件四:吳信華教授論文:「民事第三審上訴金額限制的憲法問題」,予以引        用。    附件五:(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二)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三號;(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四七九號;(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更(        一)字第二號;(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各判決        書影本一份,共六份。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引用前揭        判例及決議,駁回上訴,裁定書影本一份。    附件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適用前揭判例及決議,維持原        裁定,駁回抗告,裁定書影本一份。 謹 呈 司 法 院 聲請人:陳○○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 第三號 上 訴 人 陳 ○ ○ 住(略)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設台灣省台南市永華路二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張 燦 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   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   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   ,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學者吳信華對本件判例、決   議,從憲法觀點著眼,認有違平等權、禁止溯及既往且違反當事人信賴利益保護   ,認侵害人民訴訟權,參見全國律師,八十九年九月,吳信華著,民事第三審上   訴金額限制的憲法問題,第八十一頁以下。但現今實務上既採程序從新之大原則   ,本院認尚無審究本判例有無違憲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八十一萬六千元   ,其中三千元部分業經勝訴確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八十一萬三千元,未逾一   百萬元,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將第三審上訴利益增加為一百萬元,兩造間系爭訴訟,本院係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判決,依前開說明,應依增加後之數額定其得否上訴。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既未逾一百萬元,則本件上訴自難謂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件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陳 ○ ○ 住(略) 右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二)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更( 二)字第三號),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以: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上開條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 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 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 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查抗告人對於在前 揭法條修正公布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原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依上說明,自難謂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 ,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揆之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23 條 (36.01.01) 民事訴訟法 第 77-1、466 條 (92.06.25)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