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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13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8-4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五)(99年5月版)第 305-370 頁
考選周刊 第 894 期 2 版
法令月刊 第 54 卷 1 期 96-97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504 號 27-96 頁
法務部公報 第 297 期 61-103 頁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理 由 書: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 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 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 ,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 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 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 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 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 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 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致之重婚在內。就協議離婚言,雖基於當事人之合意 ,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為離婚之戶籍登記,第三人對此離婚登 記之信賴,亦應同受保護。惟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 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 攸關,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 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 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以免重婚破壞一夫一妻婚姻制 度,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 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 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即解消後婚時,對後婚善意且無過失之重婚相 對人;於解消前婚時,對前婚之重婚者他方,應如何保護,及對前後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身分、財產上應如何保障,屬立法政策考量之 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 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 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 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 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 存在,則後婚之重婚相對人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本件解釋變更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確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社會秩 序、家庭生活及子女利益,應受憲法保障,並重新定位婚姻自由與信賴保護之規範功 能,乃釋憲上之重大發展,茲提出四點協同意見,簡述其要旨: 一、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變更、規範內容及法律適用 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與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究屬何種關係,涉及釋憲意旨及法律 適用。應指出者,係釋字第五五二號補充解釋釋字第三六二號所稱「類此之特殊 情況」,補充得維持後婚姻效力之信賴要件,尤其是變更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容 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得有例外之基本見解。綜合言之,其主要規範內容有二: (一)(1)信賴前婚姻因裁判離婚或類此之特殊情況而為重婚者,須後婚姻當事人 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等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 所導致之重婚在內。 (2)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 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 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有關機關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 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二)為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保護子女之利益,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 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 仍為有效。但自本件解釋公布之日起發生之此類重婚,即應適用民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無效。 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與婚姻自由之重新定位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以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創設重婚有效之例外,其基本 論點有二:一為保護善意且無過失之後婚姻相對人之信賴;一為維護婚姻自由原 則。 (一)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保護重婚相對人之信賴,將重婚分為一般重婚與特殊重 婚而異其效力,前者無效,後者有效,導致發生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夫妻得 同時各有數配偶之情形。信賴保護為法之基本原則,於不同法律關係各有其保 護範圍,公法上之信賴原則,旨在保護人民權益不因受益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 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受影響(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民事財產法 上之信賴保護則為維護交易安全(本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一夫一妻 之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其信賴保護應在於為合理必 要之賠償,並保護其子女之利益,而非創設諸種重婚有效之特殊情況,致有害 公益,危及社會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認一夫一妻之婚姻 為應受憲法保障之制度,係為維護婚姻之倫理性、維持家庭制度之健全及保護 子女之利益,乃本諸憲法基本價值理念而確立之基本規範,以建構婚姻家庭制 度之憲法基礎。 (二)婚姻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其他自由權利,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 婚姻締結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與離婚自由,但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民法關於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禁婚親、法定 離婚要件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而制定。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在體現一夫一妻制度之價值理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為婚 姻自由優先於一夫一妻制度、一夫一妻制度應受婚姻自由之限制,而容許重婚 有效之例外情形,其非妥適,前已論及。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旨在肯定一夫一 妻之婚姻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自由須受限制,重新定位一夫一妻制度與 婚姻自由之規範意義及相互關係,深具意義。 三、一夫一妻制度之憲法原則、立法裁量與規範模式 本件解釋文謂:「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 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 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 速檢討修正。」乃揭櫫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為憲法基本規範,如何形成與實踐,則 讓諸立法者決定之。此在法律規範上有以下六種模式可供選擇: (一)維持前婚姻;取消後婚姻(無效)。 (二)以維持前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前婚姻。 (三)維持後婚姻,取消前婚姻。 (四)以維持後婚姻為原則,於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後婚姻。 (五)就個別情況,分別規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六)委諸法院就個別情況決定應維持前婚姻或後婚姻。 以上諸種規範模式之利弊得失,在此難以詳述。應予指出者,以第一種或第二種 規範模式為可採,其理由為:1、較能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2、較符合現行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禁止重婚之規範意旨。3、較能維護法律適用之安定 。若採第二種規範模式時,於何種特定情況維持後婚姻而取消前婚姻,應有堅強 之理由(可斟酌者,如死亡宣告),自不待言。 四、憲法上婚姻家庭制度規範原則之再構成 關於婚姻家庭制度,我憲法未設規定,本諸憲法第二十二條等關於自由權利應受 保護之基本價值理念,本院作成若干關於婚姻家庭之重要解釋,其主要者如:肯 定父母行使親權之平等原則(釋字第三六五號),強調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為婚 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基礎(釋字第三七二號),保障夫妻間選擇住所之自由(釋 字第四五二號)等。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確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乃上述解釋邏 輯上當然之發展,並為保障婚姻與家庭必要之憲法機制。本院歷年解釋建構了婚 姻與家庭制度之憲法規範,確認婚姻與家庭係一種基本權,應受憲法制度性之保 障,得對抗公權力之侵害,並使國家負有保護義務,影響及於法院對憲法及民法 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具體形成關於婚姻、家庭、子女之法律關係,體現憲法係 具有生命力、動態、向前開展之價值體系。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本件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謂:「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 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 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查本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云: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惟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仍得適用 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註一),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 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 觸」。就中對於重婚之相對人,究係侵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之如何自由或 權利,並未明白闡釋。迨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始一方面宣示修正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一方面認 信賴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善意且無過失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若該 確定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因而無效,即「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 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善意無過失之相婚人,其婚姻自由 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件解釋則進一步補充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 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方能維持。亦即惟有在國家遭遇重大變故,致夫妻隔離,相聚 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或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之特別情形 ,婚姻自由權凌駕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淵源於歐洲中世教會倫理與康德等之哲學思想,為各文明國家 維護婚姻及家庭秩序之基礎而成為各國民法典所採行之親屬基本關係(註二),康德 認為夫妻關係不僅是互相關連而彼此占有他方的人格者,於財產的占有亦有平等關係 ,而能維持此關係者,惟有一夫一妻制度。蓋對等而獨立的兩個人的人格,全面的相 互付與他方,排他的、獨占的相互支配,本此確立近代市民社會的個人主義婚姻倫理 ,從婚姻契約的自由、婚姻關係中夫妻地位的平等、夫妻相互間人格上排他的、獨占 的全人格的結合,展現近代婚姻的特徵(註三)。我國學者有主張禮制上本於一陰一 陽之義而承認一夫一妻之制,故舊律均以一夫一妻為天經地義。亦有謂後世歷代法律 均禁有妻再娶(註四)。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與此意旨 同。然依本件解釋意旨,後婚姻之再婚人及相婚人若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後婚姻之效 力亦能維持。於此情形,前、後婚姻均屬有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即無從 維持。是為顧及後婚姻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承認後婚姻當事人享有憲法 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按憲法所保障人民結婚自由之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解釋理由謂「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 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係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並增進公共利益, 以法律限制後婚姻當事人之婚姻自由權。由此推論,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是否為維持社 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足以使第三人產生信賴所導 致之重婚,法律原未排除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本解釋宣示此規定 於上開重婚之情形應停止適用,係為彰顯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之意旨而為目的性限縮 。可知婚姻自由權於特殊情形下,重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維持,不但本院上開各號 解釋明示,具備特定要件的重婚仍應維持,並不因該婚姻違背一夫一妻制而失其效力 ,且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公布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 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 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 有效。」本規定就後婚姻成立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者,仍維持其效力,雖違反 一夫一妻制,在此例外情形,依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意旨,尚不發生違背憲法之問題 。本解釋又謂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 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 同關係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檢 討改進。一方面承認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情形,一方面復指明有維護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必要,看似矛盾,惟實現婚姻的各項機能,如維繫婚姻人倫秩序 、經營圓滿的家庭生活及妥善處理子女的監護養育,有賴家庭的融合及配偶相互間的 誠實與信賴。因此婚姻的基礎為配偶相互間本於自由意思,接受社會上所承認婚姻制 度所為之合意。承認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與婚姻的特徵為夫妻地位的 平等、夫妻相互間人格上排他的、獨占的全人格,包括精神上、肉體上的結合不符( 註五),故因重婚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情形,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要 以婚姻制度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關連性如何以為判斷,是屬立法裁量範圍。立法 例上如西元二000年一月一日修正實施前之瑞士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婚姻經法院為無效之裁判後,始罹於無效。」第二項規定:「在判決前,婚姻縱有 無效原因之存在,仍有其正常婚姻之效力。」修正瑞士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亦規 定:「無效婚姻須經法院為裁判後,始罹於無效。於裁判前,除生存配偶無遺產上請 求權外,無效婚姻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所有效力。」第二項規定:「法院宣告婚姻無效 之裁判對配偶及子女之效力,適用離婚之相關規定。」依義大利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定,婚姻經宣告無效者,於判決宣示前,對善意締結婚姻之雙方當事人,仍發生有 效婚姻的效力。類此規定,就無效之婚姻尚且使其發生與婚姻之撤銷相似之效果,於 解消有效之後婚姻時,對於善意無過失相婚人權益之保護,尤值重視。若重視後婚姻 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則應受保護者為後婚姻關係,自非不得以法律明定 前婚姻之他方當事人,請求回復前婚姻關係之權利,應受限制。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 ,除制定法律直接規範外,亦得循當事人本於自己的意思,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之方式 ;或由法院斟酌前後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個案分別認定而為 裁判。凡此,均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本院解釋不便涉及。 以上表明個人意見,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一)七十九年六月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續編(四)第一六五頁誤植第九 百九十二條為第九百九十三條。 (註二)看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註三)看有斐閣平成元年十二月十五日初版「新版註釋民法」二一冊一五三頁清山 道夫、有地亨撰第四編第二章前註。 (註四)看戴東雄著親屬法論文集東大圖書公司出版七十七年十二月初版三四頁、陳 顧遠著中國婚姻史台灣商務印書館發行六十七年十一月台五版四七頁、趙鳳 喈著民法親屬編國立編譯館出版四十四年十月台二版五四頁。 (註五)參看清山道夫、有地亨撰註三前揭書一五七頁。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本件解釋涉及一夫一妻制及其所衍生相關婚姻制度之憲法問題。多數意見認協議 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屬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謂之特殊情況,而為一夫一妻原則之例外 ,對此本席深表贊同。惟多數意見認為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相關婚姻效力、子 女保護之制度設計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但並未指出立法者對於婚姻制度設計之憲 法界限,在理由構成上似有不足之處。爰從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及立法者之憲法界限 ,提出協同意見。 一、婚姻制度之憲法基礎 1、婚姻自由為主觀之防禦權 按婚姻關係為純粹私領域之事項,亦為人民私領域生活之核心,公權力對此 領域之介入,必須有憲法之明文依據(如德國基本法第六條),或涉及得由 其他基本權核心價值推演而出之權利類型之保護,公權力對此有特別加以介 入之必要者。我國憲法未明定「婚姻自由權」,依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理由 書,大法官已肯認此一權利類型可從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保障條文推出。 但何者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結婚自由為何屬該條所保障之基 本權,則未見說明。 家庭關係具有高度倫理性,德儒薩維尼即提到:「家庭制度是建立在一個自 然習慣的關係上,這個關係屬於法律前的事實。而此事實乃由人類自然的決 定。」故以家庭為核心所衍生的親屬身分關係,乃先於法律典章而存在,近 代國家法之制定,即不能無視於既有之人倫秩序而為不當之介入。對於家庭 此一具高度私密性之生活關係,國家本應謹守尊重既有倫常、道德規範之分 際,以尊重人民之自律為原則,不過度介入婚姻及家庭秩序之規整,其目的 不僅在於確保締結家庭生活關係之基礎-婚姻自由-之實踐,結婚自由所內涵 之是否結婚、結婚對象之選擇等自由,更是所有權利基礎-人格自主-此一價 值之彰顯。唯有將婚姻自由提升至憲法層次加以保障,其核心之人格自主權 始不致受政治部門任意限制或剝奪。如此說明始能得出婚姻自由之保障雖非 憲法既有明文規定之基本權類型所涵蓋,但仍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所 保障之基本權。在此理解下,當事人始得援引憲法第二十二條為依據,對抗 國家對婚姻自由所做的限制。 2、一夫一妻制為制度性保障 固然家庭組成自由之保障具有維護人格自由發展之功能,但既有法秩序對於 婚姻或家庭關係之介入,在在都拘束了個人選擇其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自由。 如此規範的正當性須藉由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加以說明。 所謂「制度性保障」,究其歷史意義,係用以和「基本權利」相區別,以便 突破立法者不受基本權利拘束的藩籬。而在憲法肯認基本權利具規範效力後 ,「制度性保障」的現代意義則著重於基本權利之客觀面向,要求國家建立 特定法制度,以確保賴此制度存在之基本權的實踐。在此理解下,關於婚姻 及家庭之制度設計,也只有在為確保傳統親屬身分關係的倫理規範,並促進 婚姻自由基本權之最大實現的目的下,始有其正當化之依據,而為憲法所保 障。「一夫一妻制」作為婚姻制度之基礎,固有其傳統倫理上的依據,但作 為法規範,仍須通過合憲性的檢驗。按違背「一夫一妻制」之婚姻制度,必 有一方當事人間所享有的婚姻關係及其所衍生的身分上或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關係,是不完整且不平等的,故放任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存在,對於 人民之婚姻自由權反而是一種侵害。立法者以此作為婚姻法制設計之基礎, 固然對人民締結婚姻之自由造成限制,但其目的在於維持一完整的婚姻及家 庭關係,及保障婚姻當事人雙方之平等地位,自有其憲法上之基礎。 惟特定制度性之設計既係為保障基本權之實現,如制度運作的結果,在特定 個案中與其原所欲保障之基本權有所牴觸,且對於既有法律與道德秩序不會 造成重大衝擊,該制度本身即應有所調整,以求基本權保障此最終目的之實 現。「一夫一妻制」係為保障雙方當事人婚姻自由權之制度,惟如當事人基 於婚姻自由權所為善意且無過失之婚姻締結或解消,並對其有效性產生信賴 ,如他人仍得基於一夫一妻制主張該婚姻關係之締結或解消無效,則原婚姻 關係之當事人將因此而不敢繼續為結婚、離婚等身分行為之行使。則貫徹一 夫一妻制之結果,對於人民之婚姻自由權反而造成不當限制。故在保障當事 人系爭權利及不過度衝擊既有法律及道德秩序之考量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 號及本號解釋乃承認一夫一妻制之例外,以調和制度維持與所保障權利間之 關係。固然承認此種前後婚姻同時存在之情形係為保障婚姻自由,惟終究屬 過渡現象。為兼顧一夫一妻制及婚姻自由之保障,應由立法者為更周延及長 遠之制度設計。 二、立法裁量的憲法界限 本院多號解釋曾宣示在特定領域內立法者享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近期者如釋字第 五五0號、第五四九號、五四0號、五三八號等),但這並非意謂立法者在此領 域內有完全的形成自由,其仍應受到憲法之規制,本席在多號個別意見書中亦曾 為此主張(參本席釋字第五五0號協同意見書、釋字第五一七號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將相關婚姻制度之維護及其所衍生前婚姻或後婚姻之解消、婚 姻被解消之人及其子女之保護等家庭關係,全然交由立法者為制度設計之裁量, 本席固表贊同,但對於立法者對系爭事件為裁量時應遵守之憲法界限,則認應有 從合憲性控制之觀點,加以補充說明之必要。 按立法機關職司抽象法律之制定,司法機關職司具體個案之審理,而在婚姻關係 案件中,涉及不同家庭生活及親子關係。鑑於此類事件之差異性及複雜性,立法 者僅依單一之價值選擇而透過抽象之文字對各種事件類型之最適權利分配或法律 關係予以全面規範,似有困難,且限縮司法者在個案中斟酌具體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之權限。從功能法的觀點而言,此類事件因涉及人民私領域生活之核心,故原 則上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如當事人訴諸司法,法院亦需就具體個案斟酌 當事人之各種情狀予以判斷。又婚姻事件涉及高度之倫理性,公權力固有其介入 規制此類事件之正當性,使原屬倫理之規範透過法律規範加以確認及強化,但也 容易造成傳統倫理道德與其他國家法規範(如平等權)之價值秩序間之規範衝突 ,或因社會倫理價值秩序之變動而與原有法規範間產生落差。故立法者在是類規 範之對象及程度上,應視其所涉事件類型而為不同程度之介入。原則上,此一純 粹私領域、且為私生活核心之事項,國家應避免介入並以尊重婚姻當事人之自律 為原則,僅於為確保當事人因信賴婚姻有效所為之身分上或財產上處分行為之履 行,或因事件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或涉及其他關係人利益之保護時,國家始有介 入以維護公平秩序的正當性與必要性。如當事人一方的弱勢地位在社會上具顯著 性與普遍性時(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或傳統婦女、養子女等受歧視之群體),由立 法者基於福利國家理念予以介入,保障其權利,自有其憲法上之依據(憲法本文 第一百五十六條、增修條文第十條);但如依其事件類型所涉及當事人間實力對 等,則應尊重甚至促成當事人間關於身分關係之自我決定。故關於婚姻之締結或 解消,立法者應避免僵硬的法律價值選擇,以絕對無效之法律手段,強制當事人 接受前婚姻或後婚姻,而應保留婚姻事件當事人間對系爭事件之處理,得以透過 當事人間之自律,以溝通、協調、選擇的方式加以解決;如身分關係之變動涉及 第三人之權利,則立法者在為確保該權利之維持與實踐的前提下,自得以法律明 文介入保障之。此乃構成立法者對此類規範在立法裁量上之憲法界限。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戴東雄 本件聲請釋憲案,多數大法官認為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之解釋,無論基於裁判離 婚或協議離婚所造成「類此特殊情況」之重婚情形,可能發生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而違反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故而限縮解釋,不應發生類此特殊情況之重婚情形,本 席極為贊同;同時對於涉及身分關係之婚姻,攸關公共利益,在重婚情形之信賴保護 ,多數大法官認為祇有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而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之效力始能維持,本人亦予肯定。惟本 解釋之理由仍有不足而須補充或理論架構有待加強之處,故本席提出如下說明: 一、維持一夫一妻之重要性 (一)憲法層次之保障 一夫一妻婚姻之原則為現今文明社會所保障之制度,其層次應解釋為憲法上之 位階而受保護。德國基本法第六條規定國家與婚姻制度的關係:「第一項:婚 姻與家庭受到國家規範之特別保護。第四項:每一位母親有權請求國家社會給 予其支援與照顧」。德國憲法學者 Albert Bleckmann 認為德國基本法第六條 第一項所稱婚姻應受國家規範之保護乃指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註一)。德國 婚姻法學者 Andreas Roth 亦持相同見解。我國憲法雖無直接明文規定國家保 障婚姻制度,但從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母性保護之規 定,在解釋上應與德國基本法第六條之意旨相同。惟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之解 釋將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僅至於法律之位階而略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 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本席之見解,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不僅在 維持社會秩序而已,因其涉及夫妻感情之維繫、親子血統之連繫,更在維護人 倫之秩序,故其應在憲法位階之保障下,始能貫徹,否則亂性之婚姻生活將層 出不窮。 (二)重婚無效之立法意旨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違反該規定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舊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此立法意旨顯然為保護子女之婚生性,免得後婚之子 女淪為非婚生子女,但也因此利害關係人因故不撤銷後婚時,將破壞一夫一妻 之婚姻制度;同時,因該規定無撤銷期間之限制,利害關係人隨時得撤銷後婚 ,而使後婚陷入婚姻之不安定,影響後婚關係人之利益甚大。有鑑於此,在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全面修正親屬編之際,將重婚可得撤銷之第九百九十二條 刪除,而對第九百八十五條修正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一項);一人不 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二項)」,該規定為配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處罰 重婚之規定,於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定重婚之無效,以期貫徹一夫一妻之 精神。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為兼顧「類此特殊情況」之婚姻,而做出與親屬編 貫徹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有違之解釋。依該號之意旨,將重婚之效力分為三種 ,如一般重婚,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婚姻自始、當然無效 。如為特殊重婚,則尚須判斷重婚人之相對人是否出於善意且無過失,如出於 善意且無過失,則後婚之效力仍應維持,如出於惡意,則須另由法院判決而認 其無效,至於重婚人是否惡意,並非所問。準此而解,我國重婚之無效,分為 當然且自始無效、裁判有效及裁判溯及無效。如此之結論有無破壞世界文明社 會普遍保障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由此可知,我國修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配合 刑法上一夫一妻之制度,並維護婚姻之秩序與婚姻之安定性。 二、身分行為信賴保護之要件 (一)重婚雙方當事人之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之保護為民事法重要之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再審之 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又如民事訴訟法第 六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 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該兩條保護之對象僅為財 產上之利益,抑或尚包括身分上之利益,在學說與實務上容或有爭執,惟依法 理,善意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係指能繼受取得之權利而言,至於收養或婚姻 之身分關係因具有不得移轉之一身專屬性,以不包括在內為妥。 又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亦能適用於身分行為時,在財產法上之信賴保護是否與 身分法上者相同,仍有討論之餘地。民事法上之財產行為通常祇涉及私益,故 祇要求行為之相對人善意即足,訴訟程序上亦以辯論方法為之,故無需雙方善 意。反之,身分行為常涉及身分之改變,而涉及公益,其所要求之善意較為嚴 謹,且法院常依職權方法監督,故需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始受法律之保護。 (二)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多數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略謂:「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 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此見解 本席亦贊同。此從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權之觀點得到支持。婚姻自由權為我國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保護母性之規定,與此亦發生密切 關係。 德國法學家 Gustav Radbruch 說:「當事人之婚姻自由祇有一對象, 即是否欲結婚及是否選擇特定人完婚。反之,婚姻本質是排除所有人類之自由 ;任何人一旦結婚,則受到神法及婚姻基本特性之拘束(註二)」。此處所稱 神法及婚姻基本特性,係德國自中世紀以來所推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註三 )。由此可知,所謂婚姻自由乃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下,始能受到保護。依 多數見解,如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已具備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應予維 持。此無異說明重婚當事人雙方在善意且無過失之情形下,其婚姻自由權重新 回復,而與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有關重婚人欺騙法院,重婚得逞,尤其侵害前 婚姻配偶之婚姻自由權有所不同。 (三)前婚姻與後婚姻同時存在時之維持後婚 多數大法官之見解認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因而致前後婚姻 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應 由立法機關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此多數見 解在貫徹一夫一妻之前提下,由立法機關就前婚或後婚擇一解消,此修法行為 因涉及婚姻當事人之利益及子女之保護,並無不當。惟多數見解已宣告重婚當 事人之雙方如具備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效力應予維持。因此立法機關本於本 解釋公布後之修法,如選擇後婚之解消時,除非該解消視為離婚而僅僅保留後 婚解消之不溯及既往之效力外,後婚相對人之配偶身分無法維持,故總有理論 前後不足之嫌,從而立法機關之選擇恐會受多數大法官見解之拘束而選擇前婚 之解消,而維持後婚之效力。 從死亡宣告確定後生存配偶再婚與前婚之關係如何,依多數學者之見解係以生 存配偶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善意,始為前婚消滅之要件,故本席贊成此觀點。 詳言之,失蹤之一方配偶受死亡宣告確定後,其婚姻關係不當然解消,須等待 生存配偶之善意再婚,前婚始能消滅。此處所稱「善意」,通說認為不僅再婚 之生存配偶非善意不可,且其相對人亦需善意始可。戴炎輝教授謂:「死亡宣 告被撤銷時,前婚與後婚之關係如何?若後婚當事人雙方均係善意,前婚因生 存配偶之再婚同時消滅(民訴六四0條)。倘後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係惡意, 既使另一方係善意,前婚即時復活」(註四)。洪遜欣教授說:「死亡宣告後 ,生存配偶再婚,嗣撤銷死亡宣告時,前婚與後婚之關係如何?此應就具體情 形分別決定之。如後婚當事人雙方均係善意,因生存配偶之再婚而解消之前婚 不得復原。反之,後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係惡意,則不論另一方係善意與否, 前婚即得復原」(註五)。依施啟揚教授之見解:「死亡宣告後受死亡宣告的 配偶再婚時,如雙方均係善意,此項婚姻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銷而受影響,前婚 因死亡宣告而消滅,不再復活。雙方有一方惡意時,其婚姻效力受影響,失蹤 人歸來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後婚」(註六)。 由此可知,身分法上之結婚行為可視為合同行為之性質,在前婚與後婚利益之 比較下,前婚配偶單獨應視為利益之一方,而後婚雙方當事人之一體性應視為 利益之他方,加以權衡,始能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則。後婚當事人一方之善意尚 不足以解消前婚關係,必須後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始能解消前婚。此在死亡宣 告確定後之重婚情形固應如此,裁判離婚與協議離婚之情形亦應不例外。至於 後婚之解消視為離婚,而民法上離婚效果之規定準用前婚之關係,以保護前婚 配偶及子女之利益。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一:A. Bleckmann, Staatsrecht II∣∣Die Grundrechte, 3., erweitert e Aufl. S.750.751. 註二: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1963,6. Aufl., S,251. 註三:Hermann Conrad,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Fruhzeit and Mittela lter 1962, S.38,155 註四: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民國九十一年,二四六頁。 註五:洪遜欣著「民法總則」,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再修訂四版,一二二頁。 註六:施啟揚著「民法總則」,民國九十年六月版,八一頁。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華松 一、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 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婚姻家庭,即屬社會秩序之一種,乃基本權利之一,國 家負有保護之義務,否則即有礙公共利益,自為法所不容。職是之故,本院釋字 第三七二號固明白揭示,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 念,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即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亦進一 步闡述:「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護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已因確 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 ,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 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良以成年男女,有權結婚成立 家庭;男女在婚姻存續中及其解消,俱有平等權利;男女雙方結婚,祇能依男女 雙方自由完全之承諾;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參照)。 二、次查民法親屬編係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至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部分條文,公布施行。關於重婚部分,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九百八十五條;日本現行民法第七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亦同),違反禁止重 婚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第九百九十二條;日本現行民 法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惟增列檢察官亦得訴請撤銷 ,但檢察官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後,則不得為之)。而新法規定:「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外,增列:「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九百八十五條), 違反規定者,結婚「無效」(第九百八十八條)(註一)。重婚由舊法之「得撤 銷」到新法之「無效」,此項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 婚及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註二),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所生之婚 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係得撤銷,而撤銷之效力不 溯及既往,故無婚生子女之身分問題。現行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 六十九條之一,則僅解決子女之監護問題,尚有不足),與首揭憲法保障婚姻家 庭基本權之規定意旨,未盡相符,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因而明白解釋,應 予檢討修正。此則牽涉甚廣,立法費時,在修正前,該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前 述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至 前後婚姻並存,事屬例外,有害於家庭圓滿關係之維繫,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 法請求離婚。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違反規定重婚無效,係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若有於修正生效前重婚者,自得由重婚者之他方,依現行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請離婚;若有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生效後重 婚者,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訴請 離婚,以為過渡。惟無論如何,核屬現行民法未配合重婚無效之規定,重新檢討 修正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之不得已措置。茲自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公布迄今,已逾八年,仍未見有相 關因應重婚無效之配套措置條文公布施行,此乃應予儘速修正者。在時空因素並 無顯然變更之前提下,本件多數意見,不惟未針對配套措置之相關條文,遲未修 訂促主管機關及立法部門,應依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時修訂,反而變更釋 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認為「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 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尚不足以維持後 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獲維持。不啻 將失蹤人依法被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嗣因撤銷死亡宣告致前婚姻及後婚姻,是 否得同時並存之學說上爭論之多數意見,逕適用於一切重婚無效事件。殊不知, 本於人性尊嚴之維護,茲所指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應兼包括重婚後所生子女, 國家負有保護婚姻家庭基本權之情形在內,若置而不論而斤斤於結婚者或重婚者 雙方是否均無過失以及是否善意立論,自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雖多 數意見,已指示立法機關應進一步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本質、夫妻共同 生活之義務及子女利益等因素,儘速檢討修正,亦無不同。 三、查重婚係一客觀之事實,不論重婚者及其相婚者,是否出於惡意,均無從害及無 辜之重婚後所生子女,從而處理重婚紛爭,無論重婚無效,抑或重婚撤銷,均應 經由法院以判決為之,以示慎重。此項確定判決且均無溯及效力,乃用以保障婚 姻家庭基本權。本件多數意見,未著力於此,而斤斤在意於究應維持前婚姻或後 婚姻之效力,應由立法機關依立法政策修訂之云云。殊不知,將來立法方向如何 ,姑且不論,多數意見並未指出類此解消後婚姻之確定判決,無論如何,應自判 決確定後往後發生效力,亦即一律無追溯效力,以維護既存之社會秩序,用示人 格尊嚴之尊重。 四、綜上所述,一夫一妻家庭制度,固應維持,惟此乃一原則而已,若有特殊情形, 自屬例外。在例外情形之下,前婚姻與後婚姻並存時,固得依法解消其一,然一 律不得溯及既往,且應採判決宣告制,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附註 註一:德國、瑞士、法國、奧國、義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英國、巴西等,亦 多明文規定重婚無效,惟均設有配套措施例如: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 條、第一千三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三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國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我國無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 解釋,因據以釋示,應予檢討修正。 註二:依德國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條、第一千三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三百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諸規定,婚姻僅得依申請,由法院判決撤銷之,婚姻自 判決確定時起消滅;違反重婚規定時,婚姻得被撤銷之,如違反第一千三 百零六條之規定,新的婚姻締結前,前婚已宣告離婚或撤銷,且此項宣告 在新的婚姻締結後確定者,不得撤銷。依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國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而重婚者,得由夫妻雙方 本人提出訴訟,或者得由其中有利益人提出攻擊,或者由檢察院攻擊之; 又一九七二年一月三日法國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經宣告無效的婚姻, 如原本係善意締結,對夫妻雙方仍生效果,同條第二項:如僅有夫妻一方 原係善意締結婚姻,該婚姻僅利於善意一方產生效果。一九七二年一月三 日法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即使締結婚姻的雙方均無善意,婚姻對 子女仍產生效果。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同條第二項:法官按離婚案件對行 使親權的方式作出裁判決定。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在維護配偶間人格倫理關係,促進善良風俗,民法第九百八 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無人懷疑,亦應予以支持。 惟在特殊情況下,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憲法上結婚自由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參照 ),對於後婚,仍有予以維持之必要。蓋非如此,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 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之家庭幸福,反足以影響家庭倫理關係,妨害社會秩 序,此所以本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 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 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 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此雖係針對裁判離 婚之情形所為之解釋,惟其所稱之「類此之特殊情況」,解釋上自應包括兩願離婚嗣 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之情形在內。 多數意見對前述解釋文中「類此之特殊情況」雖認為應包括兩願離婚在內,但補 充原解釋文,添加須後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之要件,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 持;並進一步作出,如因而致前後婚姻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制,究應維持前 婚姻抑後婚姻之效力,應由立法機關決定之結論。本席難予同意。並認為此種見解有 違憲違法之虞,且不符情理,不切實際。茲申述理由如下: 一、違背第三人信賴保護原則 民法除規定裁判離婚外,復創設兩願離婚制度為解消婚姻關係之方法,為加強後 者之公信力,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時,並以離婚之戶籍登記並為離婚之要件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參照),修正法律立法理由書云:「舊法對兩願離婚規定 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 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此外,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 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也規定,「兩願離婚登記 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申請應親自為之」。凡此足以證 明法律對兩願離婚公信力之重視,蓋非如此實不足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結婚自由權 利也。今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信任法律所創設之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制度,依賴 法律所精心設計之離婚公信力,而與離婚者之一方相婚,雖該離婚嗣後又經變更 ,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吾人豈可以重婚者非善意或有過失,兩婚姻若同時存在, 將影響社會秩序,有違一夫一妻制度為由,將責任完全推給善意第三人,而宣告 後婚姻為無效。置法律上信賴保護原則於不顧,則由最具公信力之法院裁判離婚 或兩願離婚添加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何實益?有何作用?豈非均淪為 引誘他人上當受騙之條款?使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蕩然無存。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六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在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此條文保護之對象究限於財產抑身分利益,或有爭議,但本席確信,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在財產法上若尚不問善意第三人之對方是否善意,第三人之信賴 利益均予保護,況影響第三人結婚自由權、身分權及其子女身分權之身分行為, 豈非更值得保護,更不應受到相對人是否善意的影響。今日基於人權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之遵守等基本原則之重要性,信賴保護原則,已被提昇至 憲法層次,從而拘束眾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即宣示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 保護之法理基礎」。在特殊重婚情形下,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結婚自由權,以及前 婚姻已有破綻,雙方當事人對婚姻之解消,難謂全無過失,而實際上該婚姻也難 予維持,再衡量後婚子女婚生性之維護,權衡各種利益,難道必須犧牲後婚,才 符合公益,也才能維持社會秩序嗎? 二、違背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 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此在法治先進國家,為其憲法所明文保 障,例如美國聯邦憲法於西元一七九一年增訂之人權典章第八條,即明文規定不 得對人民處以嚴苛、異常制裁,而一九四八年聯合國所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五 條亦明文,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一九 五0年歐洲理事會所通過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三條亦同。我國憲法 第二十二條係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補充規定,即除同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 十一條所為例示外,另設本條規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免 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不 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該條保障之列。 因此,前婚姻關係已因裁判離婚或兩願離婚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 信賴法院之裁判或該經戶籍登記之兩願離婚,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若干年後 ,若該離婚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依多數大法官之見解,認重婚者若非 善意並有過失時,此後婚姻不應予以維持,即為無效。倘若如此,則任何善意第 三人與離婚之一方結婚後,豈非永遠生活於不安、恐懼之歲月,縱已子孫滿堂, 家庭幸福,如猶不能免於日夜生活於婚姻會罹於無效之陰影中,此對其本人及子 孫心靈之創傷、精神之威脅,豈可以筆墨形容,此種制裁非嚴苛、異常者何!能 不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乎!且此種制裁,不僅及於重婚之相對 人,更禍延子孫,使彼等成為非婚生子女,喪失繼承權。吾人若以第三人自己選 擇與該離婚之一方相婚,係屬自己承擔風險,咎由自取相責,則本人不禁要問: 國家何以由最具公信力之法院介入裁判,並為加強兩願離婚之公信力,特別修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添加以戶籍登記為其成立要件,豈非有引誘善意第三人破 壞一夫一妻制,而成為後婚姻影響社會秩序之幫兇乎! 三、違背結婚自由權及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 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是構成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也是民族 發展之礎石,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特別強調應保護母性,即係本此意旨,故人民 結婚自由權利及家庭倫理關係也應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自由權利所保障之 範圍中。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 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第 十二條亦規定,「成年男女有依其本國法律婚嫁及組成家庭之權利。」上述「成 年男女有權婚嫁及組成家庭之權」,在多數文明國家固可解釋蘊涵一夫一妻之婚 姻制度。惟結婚自由權與一夫一妻制度,無所謂位階高低之問題,蓋沒有結婚自 由權,何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故只有在一夫一妻婚姻存在下,方有限制婚姻自 由權之必要。因而在前婚姻已由法律規定之方式藉公權力之行使證明其消滅時( 例如裁判離婚之確定終局判決、兩願離婚之已經戶籍登記),第三人基於善意且 無過失而與離婚之一方相婚,雖「結婚後」該離婚又經法定程序變更而罹於無效 ,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此究與一般之重婚情形有異,蓋後婚姻「成立」時,並無 前婚姻關係之存在,此時何來侵害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職是之故,倘後婚姻不 予維持,不僅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婚自由權利,實也侵害該後婚姻所建構之 家庭倫理關係,蓋重婚無效時,不但後婚姻配偶身分關係消滅,繼承權喪失,而 子女更成為非婚生子女,彼等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家庭破碎,豈是此後可以他種 損害賠償及子女認領之方式獲得彌補?因此,於此特殊情況,前後婚姻應不分軒 輊同受保護,方符「成年男女有權婚嫁及組成家庭之權」。而二全之道,即在賦 與重婚之他方(前婚或後婚配偶),依法請求離婚之權,暨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之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參照), 而非斷然否定後婚之效力。 婚姻係男女感情之結合,多數意見對實際上難以維持之前婚姻(在兩願離婚,雙 方當事人已有離婚之意願,在裁判離婚,一造已有離婚之意願),在法律修正前 ,仍予以維持,本席固不反對;但對雙方當事人顯然願意維持之後婚姻,多數意 見卻強行拆散,能通過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及婚姻 自由權之檢驗嗎?符合情理,切合實際嗎?最終能達到拆散後婚姻的目的嗎? 至於多數意見結論中所指,於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按指後婚姻雙方當事人 皆善意無過失時),在維護一夫一妻制之下,究應使前婚姻抑後婚姻無效,應由 立法機關決定。關於使後婚姻無效,本席於前已表示反對之見解,不再贅述。就 維持後婚姻,使前婚姻無效,本席同樣表示反對,蓋前婚姻既甫經法院判決恢復 效力,豈可又因後婚姻雙方善意無過失,使前婚姻再罹於無效,而令前婚配偶, 兩度受到傷害,其人格尊嚴、婚姻關係,受到無情踐踏,真是情何以堪!而法院 判決一再出爾反爾,豈非使公權力之威信喪失殆盡。故於此種特殊情況,若仍拘 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表象,無論犧牲前婚姻抑後婚姻,均非良策,也不符合法 理。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宣示之前後婚同時存在,由重婚之他方(前婚 或後婚配偶),向法院請求離婚,並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毋 寧是兼顧前後婚姻配偶尊嚴、保護無辜子女利益、維護社會秩序而又符合情理、 切合實際之作法,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在當事人衡量感情能否維繫,金錢賠 償是否合理情況下,自然會得到解決,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抄呂蔡文女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 「人人享有平等之婚姻權」之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 一律平等」,揭示平等原則,且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文規定「結婚,違 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係保障一夫一妻制之基本條文。惟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 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卻恣意擴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文所謂「類此之特殊情況」,認後婚姻 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完全置聲請人合法成立且應受保障之婚姻於不顧不論,有 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原則,爰依法聲請解釋。 貳、本案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與呂林清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一)緣聲請人與呂林清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家 庭生活幸福美滿,聲請人並以婚前工作所得協助呂林清創業。詎料在七十二年 間,呂林清於事業有成後,因另結新歡,為達其離婚之目的,先向聲請人謊稱 其父呂乾朝已同意兩造離婚並願為見證人,而代簽其父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上, 聲請人迫於無奈亦簽名於該協議書,嗣再由另一不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之訴外 人呂錦鐘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七十四年六月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謂證人除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並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夫妻關係之意思合致者為限,有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附件一 )可稽。 (三)查聲請人與呂林清間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呂乾朝、呂錦鐘均係憑信呂林清片 面之詞,認聲請人有離婚之意,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聲請人確欲離 婚,自難認聲請人與呂林清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願離婚既不 生效力,聲請人與呂林清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四)前述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可稽 (附件二)。 二、呂林清與胡梅鳳於八十年間所締結之後婚姻亦合法存在: (一)聲請人與呂林清於七十二年為不合法之協議離婚後,呂林清與胡梅鳳即一直同 居生活,迄七十九年間,聲請人無意中發現協議離婚有不法情事,惟因不諳法 令,卻以自己為犯罪者之身分自首,後雖獲不起訴處分(附件三),然此舉已 使呂林清、胡梅鳳於八十年三月辦理結婚登記。 (二)嗣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提起上開協議離婚無效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歷經三審定讞,聲請人終獲勝訴判決,惟於辦理戶籍登記時,聲請人雖 回復為呂林清之配偶,然呂林清與胡梅鳳之婚姻關係卻仍存在,戶政機關又拒 絕聲請人申請撤銷渠等婚姻關係,以致於呂林清現有二名配偶,形成一夫二妻 之奇異怪象,聲請人不得不提起確認呂林清與胡梅鳳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 (三)然上開訴訟歷經三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 (附件四)先確認呂林清、胡梅鳳間之婚姻無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附件五)駁回呂林清、胡梅鳳之上訴在案, 嗣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附件六)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 附件七)駁回聲請人確認呂林清、胡梅鳳間婚姻無效之訴,聲請人再上訴最高 法院,終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附件八)駁回 上訴在案,訴訟於焉確定。 (四)聲請人與呂林清間婚姻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呂林清與胡梅鳳之婚姻亦有效力, 則形成一夫二妻之異象,顯然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亦與 憲法第七條保護「人人享有平等婚姻權」之理念不符。 參、爭議之性質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婚姻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 (一)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此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婚姻自由與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關係、人倫 秩序均係現代文明社會結構之基石,其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當無疑義。 (二)查世界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亦多將婚姻自由明定於憲法條文之中,例如西德基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婚姻權乃基本人權之一,日本國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 規定:「婚姻,僅基於兩性之合意而成立」,其憲法學者多認為該條揭示婚姻 自由之原則,並為保障婚姻自由權之規定。 (三)我國憲法雖未如德、日憲法特別明定婚姻自由權,但學者通說均肯認婚姻自由 包含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中。 二、婚姻自由權必須在一夫一妻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 (一)結婚之自由權固為憲法所保障,然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因此,民法親屬編對婚姻設有種種要 件,其中,尤以一夫一妻制之原則為要,遂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二)按我國民法關於婚姻形式要件,採儀式婚主義,不以結婚登記為要件,在完全 放任之情形下,極易造成重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得撤 銷之事由,倘未經撤銷,後婚姻仍屬有效,即可能形成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 情形,故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將重婚改為無效,以貫徹一夫一妻制度。 (三)觀諸修法理由乃在貫徹一夫一妻制度,蓋因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於道德上均有 可議,夫妻一方以其全人格給予他方之同時,卻必須被迫與他人共有他方配偶 之全人格,此種反道德、反人性、反平等之制度,已為多數文明國家所否定。 因此,適婚之人無配偶者,固有結婚之自由,但與其結婚之對象,須為無配偶 之人,始能享有婚姻自由權。亦即,在一夫一妻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結婚之 自由。 三、附件六、七、八之民事判決過度擴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文所謂「類此之 特殊情況」: (一)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將重婚之形態分為二種,一為一般重婚,另一為特 殊重婚,而重婚之效力則分為三種,若為一般重婚,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後婚姻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若為特殊重婚,則尚須判斷重 婚、相婚者是否出於善意且無過失,倘為善意,則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維持 ,反之如出於惡意,則須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 仍為有效。 (二)前揭解釋不僅割裂一夫一妻制度,且有違重婚無效之立法精神,更有失憲法平 等保護人權之原則,蓋一夫一妻制為我國優美傳統,且世界各國立法例亦多明 文規定重婚無效,而觀諸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於七十四年間之修法過程,所謂 「無效」係指當然無效,前揭解釋使新法不能全面施行,且尚須循法院判決程 序始能認後婚姻無效,顯違重婚無效之立法精神。抑有進者,倘後妻應受憲法 婚姻自由權利之保護,則前妻尤應受此保障,而前揭解釋拘泥個案,完全不顧 前妻受合法保護之婚姻,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原則(以上詳見釋字第三六二 號解釋李鐘聲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 (三)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係針對因信賴確定判決所致重婚之效力而為解釋,然該號 解釋理由書又指出「其他類似原因所致重婚效力,亦應兼顧」,則何謂「類似 原因」即有究明必要。 (四)附件六、七、八之判決均認「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似非限於前婚姻關係因 確定判決而消滅,嗣該判決又經變更者,始有其適用」,且「前婚姻經協議離 婚,其法定要件是否具備,或有任何潛在之瑕疵,原非必為後婚姻之當事人所 明知,第三人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時,就此瑕疵倘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為善 意且無過失,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維持,以免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尤其是婦女)結婚之自由遭受不測之損害,基於信賴原則,自應屬前 揭解釋所稱『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而有該解釋之適用」(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 (五)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適用範圍及可能產生之後果,於本件三判決均未究 明,即謂有該原則之適用。然倘將此原則擴張至信賴戶籍登記者,則合法重婚 ,將層出不窮,實不得不特別慎重: 1、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1)本件三判決咸認依信賴保護原則,後婚之效力應予維持,然對信賴保護 之要件為何,卻未有任何說明。學者認為應限定在繼受取得之權利,非 繼受取得之權利,如婚姻、收養及其他身分上事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附件九)。 (2)退步言之,縱認身分行為等非繼受取得之權利,亦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然亦必須後婚姻之當事人均為善意始可,蓋善意之相婚者固然應受保護 ,但不應導出保護惡意重婚者之結果。換言之,法律不應藉著保護善意 相婚者,而間接保護惡意重婚者,同時損害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前配偶 的權益,否則,無疑將使合法之前婚姻配偶,隨時可能被迫與他人「合 法」地享有他方配偶之人格,此非憲法婚姻自由權所應生之結果,倘惡 意者利用此法,遂其重婚之願,對合法婚姻之前配偶,更毫無保障可言 。 2、信賴保護原則不能恣意擴張: 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係因信賴離婚確定判決而與之相婚,本件聲請則係因 後妻信賴「戶籍登記」而與呂林清相婚,然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與戶籍登 記之行政作業,究有所不同,能否認係「類此之特殊情況」,實有斟酌之 必要: (1)訴訟程序歷經三級三審,至少由九位學有專精之法官,依據民法、民事 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透過極為嚴謹之程序:主張、舉證、言詞辯論等, 始獲判決,並告確定。 (2)反觀協議離婚者,以聲請人辦理協議離婚時(七十二年三月三日)之法 律規定言,僅需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並不要求須與戶籍登記相配合, 則顯示在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是否表示當事人之真正身分,即不得而 知;抑有進者,戶籍機關於受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倘當事人所提離婚協 議書於形式上有證人簽名,即認符合要件,而准予登記,然,兩造是否 確有離婚真意?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而於協議書上簽名 ?均為戶籍人員所無法查證。換言之,只要形式上看來有四人簽名即可 完成協議離婚之戶籍登記,則與取得確定判決須經三級三審之繁複程序 相較,後婚之妻(即胡梅鳳)能否主張信賴戶籍登記,而要求法律須保 障其婚姻,即不無疑問。 3、恣意擴張至信賴戶籍登記,勢必造成更多合法重婚,顯然違背一夫一妻制 之精神:戶籍關係之變更,大多不以登記為要件,則顯示於戶籍登記簿上 之記載,並不當然代表當事人之真正身分。例如,戶籍登記上有結婚登記 之記載,但事實上已由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在法院公證結婚,但未為 結婚登記,因此若信賴戶籍登記簿無結婚之記載而與之結婚者,此善意相 婚者是否亦受到保護?又如以不正當手段,如偽造離婚書面,完成離婚登 記後,再與善意第三人結婚者,此後婚姻是否亦受到保護?凡此均為不當 擴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下,所可能產生之奇異怪象。 4、本件三判決完全不論信賴保護之要件,即恣意擴張該原則之適用,並透過 保護「善意」(實則僅因聲請人出於保護子女之意,不願子女到庭作證, 而無法舉證其惡意)相婚者,使惡意重婚者由「不法」變成「合法」,恁 置聲請人合法成立之婚姻於不論不顧,且嚴重違背一夫一妻制之理念。 四、綜上析論,如為保障後妻之婚姻權,勢必犧牲一夫一妻制之公益與前妻之婚姻權 ,同時間接保護惡意重婚者,嚴重踐踏法律真、善、美之基本理念,且合法重婚 所衍生之社會問題,對於國家、社會或個人,將造成更多難以彌補之傷害。本件 三判決擴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置聲請人合法婚姻於不論不顧,顯 然違背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第二十二條所定婚姻自由權,為此懇請 鈞院惠 予進行違憲審查,迅予適當解釋,以確保人權。 附件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九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 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影本 各乙份。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乙份。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八: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九: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五七七頁影本乙份。 附委任狀正本乙紙。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呂蔡文女 代理人:王如玄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呂蔡文女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 被上訴人 呂林清 胡梅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呂林清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因伊夫呂林清於七十 二年間另結新歡,欲行離婚,向伊謊稱其父呂乾朝同意為其離婚之證人,而代簽其父 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並邀另一不知伊有無離婚真意之訴外人呂錦鐘以證人身分簽名 ,伊迫於無奈亦予簽名,且據以辦妥離婚戶籍登記。該離婚協議事實上不合法定之要 件,依法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呂林清明知與伊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竟與知情之被上 訴人胡梅? 復於八十年三月間結婚,伊得悉後,乃對呂林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並辦妥戶籍登記,回復為呂林清配偶之身分。茲呂林 清與胡梅鳳上開所締結之無效重婚,其結婚戶籍登記迄未經撤銷,伊自有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必要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 第二款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呂林清與上訴人間因感情失和而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與胡梅 鳳再婚係在離婚後約八年六個月,且上訴人於伊結婚後三年六個月始提起訴訟,並以 離婚協議不備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與呂林清間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致伊之後婚 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胡梅鳳係信賴離婚登記,確信呂林清已與上 訴人離婚而與呂林清結婚,要屬善意且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 本諸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林清於六十三年 間結婚,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 訴人呂林清再與被上訴人胡梅鳳結婚,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間以離婚協議不備法定要 件訴請確認其與呂林清間婚姻關係存在,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六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上述離婚登記,致呂林清因前後婚姻而戶籍登記上有二名配偶 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登記謄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 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與呂林清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離婚後,迨八 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與胡梅鳳結婚,先後相距八年,而上訴人對呂林清所提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訴訟,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胡梅鳳於與呂林清結婚時,上 訴人已與呂林清早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則上訴人於胡梅鳳婚後復對呂林清提起上開訴 訟,實非胡梅鳳與呂林清結婚時所能知悉,且胡梅鳳結婚時就上訴人與呂林清協議離 婚有潛在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而上訴人所指在伊與呂林清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即已暗通款曲及七十九年間伊至台北市大安國宅胡女處查悉呂林清與胡女同 居時,面告胡女伊原來離婚有問題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胡梅鳳所否認,上訴人亦提 不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自不能單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胡梅鳳與呂林清於結婚時應屬善意且無過失無疑。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 旨,並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胡梅鳳因信賴離婚登記而與呂林清結婚,致後婚姻成為 重婚,究與一般重婚情形有異,該後婚姻自當受法律之保障。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他人間之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或離婚戶籍登記而 消滅,並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經變更或離婚登記經撤銷,致後婚姻 成為重婚,但其情形究與一般之重婚有間,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自仍應予維持。查被上訴人胡梅鳳與呂林清結 婚係出於善意並無過失,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婚姻依上說明即應受保障。 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原審任意擴 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鄧賽花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 第四三四號確認婚姻無效暨履行同居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人 人享有平等之婚姻權」之虞,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聲請解釋。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揭示平等原則,且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明文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係保障一夫一妻制之基本條文。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家上字第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確認婚姻無效暨履行 同居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卻恣意擴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文所謂「類此之特殊 情況」,認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完全置聲請人合法成立且應受保障之婚姻於 不顧不論,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權原則,爰依法聲請解釋。 貳、本案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與吳武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一)緣聲請人與吳武彥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吳梅君 ,結縭二十餘載以來,聲請人均視夫為尊,以和為貴,家庭生活原本幸福美 滿。不意吳武彥絲毫不念夫妻情份,屢以暴力相向,一再逼迫聲請人與其離 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晚,吳武彥又故態復萌,要求離婚,並毆打聲請 人,脅迫聲請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當時並無證人在場。殆七月二日吳武 彥強迫聲請人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始赫然發現竟有兩位證人周 國政、葉亞寧簽章於離婚協議書上,本欲質疑,惟當時吳武彥態度強硬蠻橫 ,聲請人於心生畏懼下,不得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 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離婚。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 人相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 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聲請人與吳武彥間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周國政、葉亞寧均係憑信吳武彥 片面之詞,認聲請人有離婚之意,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聲請人確 欲離婚,自難認聲請人與吳武彥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願離 婚既不生效力,聲請人與吳武彥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四) 前述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附 件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附件二)可稽 ,吳武彥雖上訴最高法院,惟因未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故遭裁 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裁定可稽(附件三)。 二、吳武彥與梅鍾水於八十六年間所締結之後婚姻亦合法存在: (一)聲請人與吳武彥於八十三年為不合法之協議離婚後,吳武彥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與越南籍女子梅鍾水結婚。 (二)嗣聲請人無意中發現離婚協議有不法情事,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提起上開 協議離婚無效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歷經三審定讞,聲請人終獲勝訴判 決,並向戶政機關註銷與吳武彥之離婚登記,並回復為吳武彥之配偶,然吳武 彥與梅鍾水之婚姻關係卻仍存在,以致於吳武彥現有二名配偶,形成一夫二妻 之奇異怪象,此有戶籍謄本(附件四)為憑;復加以吳武彥又拒絕與聲請人同 居,聲請人不得不提起確認吳武彥與梅鍾水間婚姻無效暨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 。 (三)然上開訴訟歷經三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 (附件五)認為:「被告吳武彥與梅鍾水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其時被告 吳武彥與原告已分居三年以上,持有單身之證明文件,梅鍾水為越南國籍,未 能知悉吳武彥與原告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其屬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 第三六二號解釋,該後婚姻仍屬合法有效」,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臺灣高等 法院又認為:「被上訴人吳武彥與梅鍾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於越南結婚(越 南結婚證書雖記載結婚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惟兩人實際上係四月二日結婚 ,業經證人鄭文雄、鄭文政到庭證實,並有結婚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其時被 上訴人吳武彥與上訴人離婚分居已近三年,吳武彥持有單身之證明文件,而梅 鍾水則為越南國籍,二人均未能知悉吳武彥與上訴人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 自屬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吳武彥與梅鍾水之後婚姻仍 屬合法有效」,而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附件六)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在案;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但因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能具體 指摘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終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民 事裁定(附件七)駁回上訴在案,訴訟於焉確定。亦即吳武彥與梅鍾水間之後 婚姻亦合法有效。 (四)吳武彥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案件審理中提起離 婚反訴,並經判准離婚,聲請人二度提起上訴,惟終由最高法院駁回,至此聲 請人與吳武彥之婚姻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惟在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前,聲請 人與吳武彥間婚姻關係存在,另一方面吳武彥與梅鍾水之婚姻亦有效力,則形 成一夫二妻之異象,顯然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亦與憲法 第七條保護「人人享有平等婚姻權」之理念不符。 參、爭議之性質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程序部分: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其中「法律或命令」,依據鈞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自亦 包含大法官解釋在內。而所謂「適用法律與命令」,係指除法律、命令或大法 官解釋之文字外,亦包含有關對法律、命令或大法官解釋之解釋,蓋如因對法 令或大法官解釋之解釋不完備或不當而致適用法令或大法官解釋違憲者,應認 亦係法令或大法官解釋牴觸憲法,鈞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 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三六二號解釋,恣意擴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所謂「類此之 特殊情況」,將信賴僅憑藉戶籍登記即准發給之單身證明文件所導致之重婚效 力,比照信賴確定判決所致之重婚效力,予以維持,置聲請人合法成立應受保 障之前婚權益於不顧,顯然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亦與憲 法第七條保護「人人享有平等婚姻權」之理念不符,應認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 二、實體部分 (一)婚姻自由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 1、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 保障」,此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婚姻自由與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關 係、人倫秩序均係現代文明社會結構之基石,其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當無疑義。 2、查世界民主法治先進國家亦多將婚姻自由明定於憲法條文之中,例如西德 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婚姻權乃基本人權之一,日本國憲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亦規定:「婚姻,僅基於兩性之合意而成立」,其憲法學者多認為 該條揭示婚姻自由之原則,並為保障婚姻自由權之規定。我國憲法雖未如 德、日憲法特別明定婚姻自由權,但學者通說均肯認婚姻自由包含於憲法 第二十二條所謂「其他自由及權利」之中。 (二)婚姻自由權必須在一夫一妻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 1、結婚之自由權固為憲法所保障,然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因此,民法親屬編對婚姻設 有種種要件,其中,尤以一夫一妻制之原則為要,遂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 婚。 2、按我國民法關於婚姻之形式要件,採儀式婚主義,不以結婚登記為要件, 在完全放任之情形下,極易造成重婚。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前, 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得撤銷之事由,倘未經撤銷,後婚姻仍屬有效,即可 能形成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情形,故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將重婚改為無 效,以貫徹一夫一妻制度。 3、觀諸修法理由乃在貫徹一夫一妻制度,蓋因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於道德上 均有可議,夫妻一方以其全人格給予他方之同時,卻必須被迫與他人共有 他方配偶之全人格,此種反道德、反人性、反平等之制度,已為多數文明 國家所否定。因此,適婚之人無配偶者,固有結婚之自由,但與其結婚之 對象,須為無配偶之人,始能享有婚姻自由權。亦即,在一夫一妻制之前 提下,始得主張結婚之自由。 (三)附件五、六之民事確定判決過度擴張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文所謂「類此 之特殊情況」: 1、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將重婚之形態分為二種,一為一般重婚,另一 為特殊重婚,而重婚之效力則分為三種,若為一般重婚,則依民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後婚姻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若為特殊重婚, 則尚須判斷重婚、相婚者是否出於善意且無過失,倘為善意,則後婚姻之 效力,仍應予維持,反之如出於惡意,則須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 無效,未經判決無效者仍為有效。 2、前揭解釋不僅割裂一夫一妻制度,且有違重婚無效之立法精神,更有失憲 法平等保護人權之原則,蓋一夫一妻制為我國優美傳統,且世界各國立法 例亦多明文規定重婚無效,而觀諸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於七十四年間之修 法過程,所謂「無效」係指當然無效,前揭解釋使新法不能全面施行,且 尚須循法院判決程序始能認後婚姻無效,顯違重婚無效之立法精神。抑有 進者,倘後妻應受憲法婚姻自由權利之保護,則前妻尤應受此保障,而前 揭解釋拘泥個案,完全不顧前妻受合法保護之婚姻,有失憲法平等保護人 權原則(以上詳見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李鐘聲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 3、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係針對因信賴確定判決所致重婚之效力而為解釋,然 該號解釋理由書又指出「其他類似原因所致重婚效力,亦應兼顧」,則何 謂「類此原因」即有究明必要。 (1)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之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所以貫徹婚姻制度 ,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雖謂 :「……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即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對於前 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然該號解釋 所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停止適用之情況,應僅限縮在因信 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而不應任意擴張解釋,將信賴確定 判決以外之事由,亦包括在內。 (2)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結論係指「……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 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並未明確指 出「類此之特殊情況」亦應停止適用,為法安定性之考量,對於釋字第 三六二號解釋,自應採嚴格之文義解釋,於立法機關尚未「予以檢討修 正」前,仍應限縮於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 4、附件五、六之確定判決咸認為:後婚之妻梅鍾水信賴吳武彥持有之單身證 明文件而與之結婚,係善意無過失,應加以保護;惟查,對戶籍登記資料 之信賴保護,不應致停止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適用: (1)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所適用之情況為當事人之前婚因確定之離婚判決而 消滅,第三人因信賴該確定判決,而與當事人締結後婚;嗣後該前確定 判決又經法定程序而變更,致使後婚成為重婚。此處後婚之效力之所以 值得保障,乃是因前婚之離婚判決是形成判決,有創設或消滅法律關係 之效果。前婚既已因經確定離婚判決而消滅,嗣又另因法定程序而「復 活」,此種前後不一致之矛盾,皆因法院之判決相反所致,自無理由苛 責後婚之第三人,故應就其對法院確定判決之信賴予以保護,而有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停止適用。 (2)然在協議離婚之情況下,該離婚並未具有法院離婚判決之形成力。如協 議離婚有要件不合之情況,原婚姻自仍始終存在。此時縱另提起確認之 訴,亦僅是就婚姻關係確認,而非使已消滅之婚姻關係回復。即此時婚 姻關係始終存在,並無因法院之判決而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情形。因此 ,第三人對於並不具備協議離婚要件,而誤認為有離婚要件的信賴,縱 認其仍有保護之必要,然其保護的程度,亦不應至與信賴法院確定判決 之情形相提並論,而達停止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程度。 (3)故協議離婚因證人並未親聞確知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意思,雖證人簽 名於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仍因不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則前婚姻之 效力依然持續維持;此點並不因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有不同。因而 第三人縱信賴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而與前婚姻之當事人結婚,因婚姻效 力始終存續,並未曾消滅,此點與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情況全然不同 ,自無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適用,該第三人後婚乃典型之重婚,其效 力自仍應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無效。 (4)況查,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與戶籍登記之行政作業,或核發單身證明文 件之公證業務,究有所不同,能否認係「類此之特殊情況」實有斟酌之 必要: ①訴訟程序歷經三級三審,至少由九位學有專精之法官,依據民法、民 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透過極為嚴謹之程序:主張、舉證、言詞辯論 等,始獲判決,並告確定。 ②反觀協議離婚者,戶籍機關於受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倘當事人所提離 婚協議書於形式上有證人簽名,即認符合要件,而准予登記,然,兩 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而於協議 書上簽名?均為戶籍人員所無法查證。換言之,只要形式上看來有四 人簽名即可完成協議離婚之戶籍登記,吳武彥即得持「已完成協議離 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據以聲請單身證明文件,而公證處公證人同樣 也只能依據戶籍謄本上是否單身而核發證明文件,完全無法為任何查 證工作,則此情況與取得確定判決須經三級三審之繁複程序相較,後 婚之妻(即梅鍾水)能否主張信賴單身證明文件,而要求法律須保障 其婚姻,即不無疑問。 (四)綜上析論,如為保障後妻之婚姻權,勢必犧牲一夫一妻制之公益與前妻之婚姻 權,同時間接保護惡意重婚者,嚴重踐踏法律真、善、美之基本理念,且合法 重婚所衍生之社會問題,對於國家、社會或個人,將造成更多難以彌補之傷害 。本件二判決擴張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置聲請人合法婚姻於不論 不顧,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第二十二條所定婚姻自由權,為此懇 請鈞院惠予進行違憲審查,迅予適當解釋,以確保人權。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附件四: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臺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附委任狀正本乙紙。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鄧賽花 代理人:王如玄律師 謝幸伶律師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鄧賽花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 律師 被上訴人 吳武彥 梅鍾水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武彥應與上訴人鄧賽花在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一一一巷六弄二十 三號二樓履行同居。 三、確認被上訴人吳武彥與被上訴人梅鍾水間之婚姻無效。 四、右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武彥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武彥及梅鍾水共同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上訴人鄧賽花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吳武彥應與上訴人於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 段一一一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履行同居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明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吳武 彥自五十八年與上訴人結婚迄八十三年,雖不念夫妻情份,於同年六月二十九 日強逼上訴人與其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因上訴人顧念家庭及 孩子為重,以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證人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 致欠缺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歷經三審皆上訴人 勝訴而告確定,遂憑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持向戶政事務所撤銷與吳武彥之離婚 登記而恢復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欲回與被上訴人設籍「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 段一一一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之住所同居,詎竟遭吳武彥堅拒進入上址,且 又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無奈,乃基於婚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為同居,自屬法之所許。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分別 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武彥於八十三 年六月間,強逼上訴人與其離婚之際,同時亦迫使上訴人離開兩造於原婚姻關 係存續中共同購買及設籍於「台北市文山區木新里三十二鄰木新路二段一一一 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之住所,嗣既經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武彥之婚姻關 係存在,又兩造仍設籍於上揭同址(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二五、二 六頁可證),然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居住並不為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揭 法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夫妻共同戶籍地│即「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 一一一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之住所為履行同居地,亦為法之所許當勿待言。 (三)再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吳武彥與被上訴人梅鍾水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 而吳武彥持有之單身證明文件因梅鍾水係越南國籍,未能知悉吳武彥與上訴人 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其屬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按 即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依信賴保護原則為善 意且無過失締結之後婚,應停止適用),因認吳武彥與梅鍾水之後婚姻仍屬合 法有效,即為被上訴人吳武彥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原 審未就本件事實調查清楚,即遽為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蓋查: 1、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事,皆係由被上訴人吳武彥以暴力逼迫所為,且吳武彥將二 人之離婚協議書拿給未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表意之證人葉亞寧 及周國政於該證書上簽名,能不知欠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是其持有之 單身證明文件能有證據力?原審未就事實調查明白,即遽為論斷,實有未 當。 2、原判決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梅鍾水未能知悉吳武彥與上訴人之離婚不具備法 定效力,其屬善意無過失,自與吳武彥之婚姻合法有效,但並未論及吳武 彥是否亦屬善意無過失而與梅鍾水結婚屬合法有效?卻僅以梅鍾水之片面 部分即認定吳武彥既與梅鍾水結婚自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職 是,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原判決理由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認被上訴人吳武彥與梅鍾水 在上訴人與吳武彥婚姻關係之後婚姻仍屬合法有效云云。按上揭第三六二 號解釋,係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善意 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 之法規,然本件所謂吳武彥信賴其與上訴人間之離婚效力以及梅鍾水信賴 之吳武彥持有之單身證明文件,皆係被上訴人吳武彥以惡意營造所成,自 與上開解釋所揭示信賴之「確定判決」顯然有別,原審未察,以上開解釋 用為本件吳武彥與梅鍾水所締結之後婚姻仍屬有效而作為吳武彥有拒絕與 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亦顯具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失誤。 綜前述,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予以廢棄,從而被上訴人吳武彥即無 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業明。 二、關於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吳武彥與被上訴人梅鍾水間之婚姻無效部分: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第 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此為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後段所明定。 茲查,被上訴人吳武彥與被上訴人梅鍾水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前之同年八月 間,上訴人即以吳武彥就兩造離婚事件涉嫌偽造文書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而吳武彥能謂有所不知?何況上訴人之所以會辦理離婚純係受吳武彥強逼 所致,且吳武彥將與上訴人兩造離婚協議書持往不知上訴人並無有離婚意思之證 人簽名,能不知與上訴人欠缺法定要件之離婚而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梅鍾水 既欲嫁給吳武彥,對其前婚姻能不關心?豈又會對吳武彥因離婚而涉訟毫不知情 ?在在均足以證明吳武彥與梅鍾水顯有重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稽諸首揭法 條,被上訴人間之婚姻,自始無效,已至臻明白。 三、關於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吳武彥請求與上訴人離婚部分: (一)按對於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 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 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足稽。是以,本件 被上訴人吳武彥與梅鍾水之後婚姻縱屬合法有效,則能請求離婚者,絕非屬重 婚者之吳武彥,此觀諸上揭解釋自明。若被上訴人吳武彥以故意重婚作為與上 訴人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成立,則對顧念家庭及孩子而極力 維護婚姻之上訴人,顯失公允! (二)被上訴人吳武彥以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約會,涉有通姦情事為藉口,作為請求與 上訴人離婚理由云云。惟查,除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婚外情外,茲就被上訴人所 持憑之電話錄音帶之錄音時間以觀,其一為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所錄與男子陳 景航之通話,其二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錄與男子周寬一之電話(均分別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及七十四頁),而被上訴人吳武彥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八日始提出,姑無論該二捲電話錄音帶之內容是否屬實,僅就其為證明之情事 已係五年至八年前之事,參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夫妻之 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後,雖未逾六 個月,而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三條明定二年期間之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是以,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此作 為請求離婚之理由業明。更何況,該二捲錄音帶,乃被上訴人私自竊聽電話錄 音取得,此為吳武彥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係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查人民有 秘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憲法第十二條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於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截取通訊內容(按上訴人已否認通話之內 容為其所為),實已侵害憲法上所賦予之秘密通訊自由,我國為保障通訊自由 ,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明文規範通訊監察之 實施。是偵查機關如未依法定程序而逕行竊聽與電話錄音,應認為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以保障人民權利不會被公權力侵害,並維護程序之正當性。至於 私人違法以竊聽與電話錄音所取得證據,舉重以明輕,亦係對他人權利之重大 侵害,自應認為亦無證據能力。是證,被上訴人據此提出無證據力之電話錄音 內容請求離婚,即顯無理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 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 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參照)。茲查,上訴人並未散發或張貼毀謗如被 上訴人吳武彥所提證之寄發景文中學胡校長之信函或號外,上訴人之所以會向 教育部陳情,乃因上訴人有感於被上訴人吳武彥非僅不履行同居義務,亦堅拒 上訴人遷入前揭位於木新路之住所並不為聞問,更甚者,吳武彥又與被上訴人 梅鍾水結婚生子,上訴人在求助無門情急之下始向被上訴人任職教育界之主管 機關教育部陳情,期能主持公道而對上訴人有所幫助,詎仍屬枉然,但對被上 訴人之教職迄今並無任何妨礙。職是,上訴人之上揭行為縱有過當,亦係因吳 武彥之刺激所致,參據首揭判例,被上訴人即不得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亦 不得作為請求判決離婚之重大事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請駁回之。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為方便鈞院比對證物閱覽,茲謹將被上訴人吳及梅,於原審及本審所提呈之 證物,彙納如左,並於各該證物後註明證明事項,敬請鑒查之: A、被上訴人吳及梅呈原審證物(註:本應標為「被證…號」,惟於原審時 ,就一至十九號,誤標為「證…號」,然自二十號以下,業已更正標為 「被證…號」,謹併此敘明): 1、證一號:陳棋炎先生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一書第一三三頁。 證明:有請求離婚之理由者,自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2、證二號: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及其理由書。 證明:重婚無效之規定,對於善意無過失信賴確定判決及其他類似 原因所導致之重婚,應停止適用,亦即該後婚仍屬合法有效 。 3、證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例。 證明:前婚因證人未親聞離婚之意,致不備協議離婚之要件,然後 婚相婚者係因信賴離婚之戶籍登記(本案係法院公證之單身 證明,請詳本審呈鈞院之被上證二號),故屬釋字第三六二 號解釋所指之「其他類似原因」,故後婚仍屬有效。 4、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判決例。 證明:請參證三號。 5、證五號:經臺北地方法院及外交部公證之吳武彥單身證明。 證明:被上訴人梅與被上訴人吳結婚係善意無過失(證五號係八十 六年七月間補增者,原聲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請 詳本審被上證二號)。 6、證六號:戶籍謄本。 證明:被上訴人梅與被上訴人吳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結 婚登記(註:結婚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此請詳原審被 證二十二號、本審被上證二、四、五號),並已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一日生壹子吳梅宏。 7、證七號:電話紀錄譯文(錄音帶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庭 呈)。 證明:上訴人與男子陳景航邀約會面「休息」之通話譯文,此譯文 與鈞院比對錄音帶所錄譯文亦相符,併此敘明(另:上訴人 雖以通訊保障監察法置辯,惟該法係系爭錄音後之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施行,且該法應係實體法而非程序法,復未有明 文之規定,應無從新原則之適用,職是,本於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上訴人辯詞應無足採信)。 8、證八號:電話紀錄譯文(錄音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庭呈) 。 證明:上訴人與男子周寬一之通話譯文,從其對話可證渠兩人有婚 外情,此譯文與鈞院比對錄音帶所錄譯文亦相符,併此敘明 (餘同證七號部分)。 9、證九號:行事曆三頁。 證明:上訴人記載渠與男子約會時間、地點之行事曆。 10、證十號:陳棋炎先生著民法親屬第一五七頁。 證明:通姦是否起訴或受刑之宣告與否,均與離婚無關,亦即仍得 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11、證十一號:陳棋炎先生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九頁。 證明:同證十號。 12、證十二號:林榮耀先生著民事個案研究第三三三頁以下。 證明: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精神上者如侮辱、誣 指、誣稱他方如何如何等,且此侮辱等不以受刑事處分或構 成犯罪為要件。 13、證十三號: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明:上訴人指稱所謂遭毒打被硬逼離婚及所謂被上訴人吳偽造文 書偽造印章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不實指控應亦相當於使 被上訴人吳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證明:上訴人亦自承犯有錯 誤冀被上訴人吳原諒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婚外情。 14、證十四號:鄧賽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致教育部之「檢舉函」。 證明:上訴人以惡毒不實之語向教育部為所謂之「檢舉」,企欲誤 導使被上訴人吳無法立足於教育界。上訴人不實之所謂「檢 舉」應亦已使身為教師之被上訴人吳不堪同居之虐待。 15、證十五號: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 證明:北市教育局將上訴人不實之檢舉函轉被上訴人吳任職之學校 。 16、證十六號:署名為鄧X花親人之函。 證明:署稱為「……鄧X花娘家母親、兄長及姐妹陳訴」致「胡校 長」之不實函文。 17、證十七號:署名為號外之傳單。 證明:署稱為「……鄧X花懇請熱心人士主持公道」之不實「號外 」單。 18、證十八號:里長證明書。 證明:上訴人夥同渠親人至被上訴人住處辱罵喧鬧等。 19、證十九號:陳棋炎先生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二、二二三 頁。 證明:「經常與異性交往……但無法證明確有肉體關係;有虐待事 實,但未能確切證明……,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喪失,已 無和諧之望……」等等,均應相當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20、被證二十號:離婚登記申請書。 證明:此係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偕辦離婚登記時,於戶政事務 所親簽之申請書,足證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協議離婚, 亦可證上訴人所謂被逼打方離婚云云,確係不實之詞,蓋彼 公共場合豈任何人得強其簽字乎?(另兩造辦竣離婚登記後 ,雖上訴人未將戶籍遷出,然兩造即已分開未相往來)。 21、被證二一號:兩造子吳梅君致上訴人之函文。 證明:兩造子吳梅君八十年十月間赴美迄未曾返國,受上訴人片面 不實之詞之愚,函中盡是「……要回賠償……分資產……我 們無法拿全部……最好把那兩人趕回越南……讓他(指被上 訴人吳)去坐牢……等你拿到所有他的資產及金錢後,跟他 離婚……你絕對以後要他離婚……」等盡失人子倫常之語。 上訴人片面不實挑唆父子情,亦已使被上訴人不堪受同居虐 待之情。另自上訴人與子之此謀議,亦可知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22、被證二二號:反訴被告間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於越結婚照片共七張( 確係結婚,此觀均著婚紗即知,亦確有公開儀式及兩 人以上證人)。 證明:被上訴人吳及梅兩人結婚之日期確係民國八十六年(即西元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且亦與證人鄭文雄、鄭文政九十年 四月十日於鈞院之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兩人上述結婚日期 均早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告訴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 ,詳上訴人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起訴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詳二審被上證三 號)。 23、被證二三號:照片共五張。 證明:被上訴人吳及梅返台後補宴親友之照片。 24、被證二四號及被證二五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越文及中 文各壹張,暨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影本 (反面部分)。 證明:我駐外機構載「吳武彥梅鍾水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 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諸語,足證十月一日係辦妥登 記之日期,實際上結婚日期確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請另詳 被證二十二號)。 25、被證二六、二七號:被告梅鍾水人民證書影本壹份及被告吳武彥護 照影本壹份。證明: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吳及梅 之「人民證明書或護照號」指為「結婚證書發 給日期」云云,實乃上訴人之曲解。 26、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庭呈原審證物:八十六年第二次民事庭決議 。 證明:「……一○五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 在使夫妻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 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故縱原審證七、八 號之錄音帶已罹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除斥期間,惟仍 足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主張之依據。 B、二審呈鈞院之證物: 1、被上證一號:「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各壹張。 證明:後者係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親簽,足證 兩造協議離婚確係出諸上訴人自由意志,蓋戶政事務所為公 共場所,豈任何人得強其簽字乎? 2、被上證二號: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單身證明文件等共拾張。 證明:聲請核發日期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係於被上訴人吳及梅 結婚前(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足證兩人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日結婚確係事實;且聲請核發此單身證明之日期亦均 早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告訴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 詳上訴人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起訴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詳被上證三號), 抑有進者,當時距兩造辦竣離婚(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業已 二年八個月之久,更足證被上訴人二人結婚均係善意無過失 。 3、被上證三號: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起訴狀影本壹份 。 證明: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起訴日期,乃係兩造結 婚(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足證 被上訴人二人均係善意無過失。 4、被上證四號:被上訴人吳護照影本壹張。 證明:被上訴人吳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境赴越,同年四月 二日與被上訴人梅結婚,同年四月五日入境返台。 5、被上證五號:被上訴人梅所寄信函影本兩封(含信封)共四張。 證明:八十六年五月十三、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梅自越(辦理入 境諸事宜煩冗,故被上訴人梅當時尚在越,惟自八十六年十 月許即返台與被上訴人居住)給上訴人吳之信函,自函中「 親愛的老公」之稱呼、及「我被搶去的頸鍊一條是我們給( 結)婚的……」等語,足證兩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結婚 確係屬實。 二、另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日所謂「事實上,我從未到戶籍課,被上訴人是偽刻 我的印章」云云,並非事實,蓋分戶並無需上訴人偕辦亦無需上訴人印章。 另同日上訴人所謂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我只是對我的小孩有個交待」云云, 觀之上述被證二十一號即知其所言不足採信,且自此亦可知兩造確已愛情喪 失,業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至於同日庭中鈞院問:「是否為取得單身證明 ,才如此辦戶口?」等語,觀之被上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資料倒 數第二張之戶籍謄本上載「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與吳鄧賽花離婚申登」等語 ,即知與是否分戶無關,且亦無以是否分戶據為判斷離婚之理。三、關於上 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庭中所提呈,即署名為「吳梅君敬上一月二十八日 」之所謂傳真函文部分,觀之左述,即知該函文所述,實乃兩造子吳梅君偏 頗之言: 1、按之,吳梅君赴美求學係八十年十月間,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係八十三年 七月間,而被上訴人吳與另被上訴人梅結婚,乃係兩造離婚二年餘後之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知吳梅君於上述傳真函文中所謂「……沒想到我 到美國之後,我父親(吳武彥)又跟一位越南女子(梅鍾水)結婚,迫 我母親離婚,我想這一切都是我父親主導的……」云云等語,非但係偏 頗之詞,且實不無誤導之嫌。 2、又自原審被上訴人之證十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行中所載「告訴 人(即上訴人)於寫予被告及其子(即吳梅君)之信中,亦表明自己犯 錯,願意接受被告嚴厲的懲罰……」等語,亦知吳梅君於上述傳真函文 中所謂「……相信我母親本性善良,她絕不會做出對不起我父的事…… 」云云,亦係吳梅君偏頗之詞。 3、另吳梅君上述函文中所謂「……這幾年來我母親……一心一意想挽回我 父親的愛……」云云諸語,亦係吳梅君偏頗之言,此觀之被上訴人呈原 審被證二十一號即吳梅君另函中所載「……盡量要回你應得的賠償(第 一要務)……」、「……確定他後來娶的淫婦及其子在法律上無地位, 他很奸詐故意生了一子,其目的就是即是分資產……我們無法拿全部… …最好把那兩人趕回越南去……」、「……告吳武彥重婚,讓他去坐牢 」、「等你拿到所有他的資產及金錢後,跟他離婚。離婚後要求贍養費 ,你絕對以後要跟他離婚……」等語即明。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證一至五號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渠與被上訴人吳武彥結婚二十餘載,吳武彥不念夫妻情份,屢 以暴力相向,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強迫上訴人與其離婚及到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但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三審確定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因向戶政事務所撤銷與吳武彥之離婚登記。上訴人設戶 籍於台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一一一巷六弄二十三號二樓,惟被上訴人吳武 彥拒絕上訴人遷入其戶籍,並拒絕上訴人進入其戶籍住所同居。吳武彥又於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越南籍女子梅鍾水結婚,該項結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上訴人因對吳武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及請求確認吳武彥、梅鍾水之 婚姻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吳武彥於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提起確認兩造婚姻存在之訴前,善意信賴兩造間之離婚效力,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日與善意無過失之梅鍾水結婚,該婚姻合法成立,故吳武彥有不能與上 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因結婚時吳武彥為單身,梅鍾水為善意無過失,依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吳武彥及梅鍾水二人之婚姻仍屬合法有效,上 訴人請求確認婚姻為無效,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武彥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協議離婚證 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兩造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二五 、二六頁)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吳武彥與梅鍾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於越南結 婚(越南結婚證書雖記載結婚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惟兩人實際上係四月二日 結婚,業經證人鄭文雄、鄭文政到庭證實,並有結婚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其時 被上訴人吳武彥與上訴人離婚分居已近三年,吳武彥持有單身之證明文件,而梅 鍾水則為越南國籍,二人均未能知悉吳武彥與上訴人之離婚不具備法定效力,自 屬善意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吳武彥與梅鍾水之後婚姻仍屬合 法有效。雖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確認上訴人與吳武彥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之訴,經三審判決確定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判決理由係以二人間 之離婚協議書,是吳武彥拿去給證人葉亞寧、周國政簽名,該二證人未親見或親 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的意思,認該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有 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 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十至二二頁),惟查吳武彥與梅鍾水結婚係在 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與吳武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前,當時吳武彥信賴其與上 訴人之協議離婚係合法有效,此由吳武彥在該案中一再抗辯離婚係經雙方同意等 語,即可證明,尚難認吳武彥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前即知其與上訴 人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仍應認吳武彥係善意無過失。 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事 ,皆係由被上訴人吳武彥以暴力逼迫所為,且吳武彥將二人之離婚協議書拿給未 親見、親聞或知悉上訴人有離婚表意之證人於該證書上簽名,能不知欠缺法定要 件而不生效力,是本件離婚之效力顯係吳武彥惡意營造而成,原判決認其善意並 無過失,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其受吳武彥之暴力脅迫而同意協議離婚 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係陪同吳武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衡情吳武彥自無於該公共場所暴力脅迫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 月間告訴吳武彥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檢察官認定兩造間之離婚登記及房地更名登 記均係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八七至九十頁),是上訴人辯稱吳武彥係基於暴力 脅迫或惡意營造而使上訴人同意離婚一節,即非事實,應無可採。上訴人復懷疑 吳武彥在一九九○年(即民國七十九年)之時,即與梅鍾水結婚,惟經原審函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吳武彥之入出境紀錄,吳武彥在七十九年二月間至八十二 年四月間,並無出境前往越南之紀錄,有該局檢送之吳武彥入出境紀錄二頁可稽 (原審卷第二六六、二六七頁),是上訴人之質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吳武彥與梅鍾水之婚姻,既屬合法有效,且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 生下吳梅宏(原審卷第二六頁),吳武彥即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從 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吳武彥與上訴人同居及訴請確認吳武彥、梅鍾水之婚姻無 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武彥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鄧賽花以吳武彥「人品卑劣下流」, 「實為教育界敗類」等侮辱之文字向教育部督導司提出檢舉,又於文件及號 外中,以類似字句侮辱被上訴人,並散布於眾,致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吳 武彥與梅鍾水已結婚生子,自難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而反訴請求判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者,僅限於 重婚之他方,重婚者自不得請求離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已逾二年 之請求離婚除斥期間,況該錄音帶係私自竊錄違法取得,自不得作為證據。 又上訴人並未散發寄給景文中學胡校長之信函,其所以向教育部陳情,係因 吳武彥非僅不履行與上訴人之同居義務,且進而與梅鍾水結婚生子,上訴人 在求助無門情急之下,始向主管機關陳情,自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吳武彥在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擔任教職,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 同意與其復合,且進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與越南女子梅鍾水結婚,遂於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以檢舉信函送教育部督導司,稱吳武彥「人品卑劣下流」「 不顧夫妻情義,另結新歡」「偽造不實文件蒙騙法曹」「實為教育界敗類」 ,另由上訴人之娘家母親、兄長及姐妹具函陳述吳武彥「有暴力傾向」「品 性低賤」,該函經教育部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轉送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原審卷第九一至九四頁),欲使吳武彥失去謀生的職位,復以吳武彥「遺棄 糟糠,另購越南女子為妻」之號外文件散布於眾(原審卷第九五頁),已足 使被上訴人成為笑柄,而屬重大侮辱,上訴人如真欲與吳武彥復合,豈會以 如此不堪之文詞檢舉及侮辱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對吳 武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證上訴人對吳武彥早已心生不滿,並非基於一 時氣憤。又吳武彥主張上訴人與男子陳景航、周寬一以曖昧之字眼互通電話 ,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兩捲為證(見原審證物袋),雖上訴人不承認其事,惟 參以上訴人於致其子吳梅君之信函曾提及:「一年多了,他仍不能以包容心 去寬恕、諒解我的過錯,我都願意接受他嚴厲的懲罰只求他再給我一次恕罪 的機會」「小君求你寬恕我的不是,再次多勸勸你爸爸,求他早點回心轉意 !重新再接納我」(詳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九一號卷第一○一頁) ,雖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不軌之行為,但亦足以證明兩造間感情確已出現嚴 重裂痕,復查兩造自八十三年六月後,迄今已分居六年十月,吳武彥復與梅 鍾水結婚生子,而無意與上訴人復合,雖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吳武彥之婚姻 關係存在,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婚姻不只是存在於戶籍登記上,若兩造已 分居多年而吳武彥又另娶其他女子為妻,且上訴人並對吳武彥提出偽造文書 之告訴,又以惡毒不堪之文詞檢舉侮辱吳武彥,使吳武彥在同事間成為笑柄 ,顯見兩造間已無復合之望,吳武彥主張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無據,其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辯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僅謂重婚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並非謂重婚者亦得請求離婚,且吳武彥所提出之錄音帶已罹於時效並違 反通訊保障監察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雖 僅稱重婚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並未提及重婚者是否得請求離婚,基 於維護一夫一妻制之精神,應解為善意無過失之重婚者亦得請求離婚,否則 任令名存實亡之婚姻及重婚之事實長期存在,並非社會國家之福。又作為證 據之錄音帶之提出並無時效之問題,且通訊保障監察法係在規範通訊之監察 ,對於本件並無適用,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吳武彥勝訴之判決 ,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 條 (36.01.01) 民法 第 985、988、1050、1052、1056、1057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640 條 (89.02.0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4 條 (9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