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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6 期 1-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39-24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一)(99年5月版)第 284-290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86 號 7-11 頁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 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 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 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 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 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 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 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 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程 式。然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其提 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 其未提出之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之基礎,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前三款書狀程式之欠 缺有間。民事訴訟法就此項程序之設計,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 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如其表明之事 項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以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抄吳○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確定終局裁定及六十年台 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 敬懇 鈞院大法官予以解釋,以紓民怨。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與族人吳○標等因祀產涉訟,而受最高法院以極嚴苛 之程序技巧,扼殺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負公平正義之司法 使命,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嚴重違背,聲請解釋 之目的,除能消除民怨外,並可提升司法形象。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有吳氏祖先吳煌鄰公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在桃園縣境內 遺有面積極廣之土地多筆,因無子嗣,乃由宗親吳○友等 七人,共同協議設立祭祀公業吳煌鄰,選任管理人加以管 理,以地租收入用作祭祀,該項祀產土地,即屬吳○友等 七人後裔公同共有,迄今已近百年,自台灣經濟起飛後, 桃園地區不斷繁榮,祀產寸土寸金,族人吳○標之祖若父 ,曾經先後擔任公業管理人多年,深知祀產市價漲至數拾 億元,乃造具七大房子孫名冊,持向縣府申請核發派下員 證明書,俾能召集派下員會議,推選其為新任管理人,出 賣土地圖利,其奈派下子孫眾多,散居各地,調查不易, 所造名冊漏誤甚多,致遭政府駁回,吳○標計謀未能得逞 ,竟不擇手段,偽造該祀產公業僅為其一房(子孫五人) 所有文件,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立即以新任管理人名義將其中數拾筆,以新台幣四億餘 元賤賣與長○公司(該公司立即將該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 九億元),未出賣部分,另以買賣方式,將其全部移轉登 記與其侄吳振鈄名下,以為東窗事發時,阻礙追回之準備 。 (二)嗣經聲請人等發覺,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後,將吳○標等被 告移送法辦,業經第一、二審判處罪刑,現尚在更審之中 ,因欲早日追回被非法移轉之土地,誤聽人言,提起請求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致遭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羅紀 雄以嚴苛之採證技巧,判決聲請人等敗訴確定(採證違法 事實請參看後附再審起訴狀)。 (三)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不僅影響刑事審判法官之心理,且 吳○標已可將目前尚在其侄吳振鈄名下未及處分部分之土 地,公然出售(如非目前房地產交易低迷,早已被盜賣) 。桃園縣境內人人皆知七大房共有之祭祀公業,竟被法院 認定為一房所有,繁衍將百年之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法院 認定目前僅剩五人,眾多被排除在外之派下員,內心悲痛 萬分,「司法已死」之聲,此起彼落。 (四)聲請人為求平反,不斷向族人要求蒐集新證據,俾能依循 合法途徑,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族人吳○麗尋獲確切由七 大房代表集合研討出賣祀產之會議紀錄兩份,乃即郵寄與 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據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詎經高院擱置三月餘後,以未據提出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補具該項證據提起 抗告,復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以當事人 補正其再審要件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 縱抗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 足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為理由,駁回抗告確定,聲請 人之訴訟權利慘遭剝奪。 (五)本案裁判確定後,產生下列極嚴重之後果: 桃園地區人人皆知七大房共有之祭祀公業,竟被法院認 為一房單獨所有。吳○標自己先行造具七大房全體派下 員名冊,聲請政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未獲准許後,另 行減縮為一房所有,派下員僅剩五人,竟可使政府相信獲 准,法院之認定,天理雖然不容,但已受法律庇護。吳 ○標奸計得逞,非法取得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後,立即將 其中一部分以四億餘元賤價出售與長○公司(長○公司立 即將該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九億元),未能脫手部分祀產, 則移轉登記與其侄吳振鈄,此在土地登記簿內登記明確, 如此明顯之處理贓物異常手段,民事法院視若無睹。 (六)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認為提起再審之 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 補正云云,顯已嚴重違反 鈞院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意旨 ,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 事實及證據。」此與上訴程序中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性質迥 異,在抗告程序中不僅當事人可在最高法院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最高法院亦可自行調查證據,此為學者一致之見解 , 鈞院前大法官陳世榮先生,於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中 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內,闡釋尤為明確,本案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終局裁定內所為再審欠缺之補正, 應在原法院評決前為之,聲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云 云,據為駁回抗告之理由,尤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意旨不符,聲請人自得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謹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雖然規定再審 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但如當事人漏未表明時,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 一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 鈞院 釋字第一五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聲請人全部予以引用 。本案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利之結果,已使人民遭受數十億元之財產損害,務懇賜予 解釋,以紓民怨。 (二)本案吳○標偽造文書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事實,鐵證如山,但竟在民事訴訟中,以極嚴苛 之採證技巧,除良安暴,在再審程序中,復以未附一個信 封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被駁回,最感驚訝者,竟不 准在抗告程序中補正,以極歪曲之程序手段埋葬實質上之 公平正義,價值數十億元贓物,豈能由法院經手轉送歹徒 ,大法官為維護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中之最後堅強鋼線,務 懇糾正黑心裁判,扳回公道,挽救司法聲譽,且如 鈞院 遲遲未能解釋,不法所得土地勢將被盜淨盡,遲來之正義 即非正義矣,故請提前解釋,不勝感恩之至。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二)再審起訴狀、抗告狀影本各一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件。 (四)相關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影本五件。 (五)日據大正八年合民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原文、 譯文影本一件。 (六)剪報數張。 聲 請 人:吳○光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三之(二) 最 高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吳 ○ 光 吳 ○ 添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貴章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 字第二六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抗告人係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上開本院之判決,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書狀表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會議紀錄二份,於發現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 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當事人補正其再審要件 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縱抗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足以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民事訴訟法 第 121、501 條 (8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