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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2 期 28-3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一)(99年5月版)第 38-51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69 號 11-21 頁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 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 四十七條)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理 由 書: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 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 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 給付。惟同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 中加以規定。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 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 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 前段:「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現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 則改為五年),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 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本號解釋主要係針對公務人員保險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 間,而由主管機關在該法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的合憲性問題,所為的命令 違憲審查;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之情況下,本解釋後段並 諭知法官應以類推適用的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就命令違憲審查之部分 ,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就此所持的結論(認公務人員參加保險 ,依法為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屬於憲法上的法律保留事項,不 得以授權立法的方式,由行政機關逕行訂定時效時間),原則上固為本席 所贊同;惟對於在法律未明定前,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 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部分,本席則認 為在法學方法論上,尚有檢討與商榷的餘地。在此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說明如次。 一 法律保留與類推適用的問題: 公務人員保險法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既為憲法上 之「法律保留」事項,則此項定位無疑已經限制了系爭問題的法源依 據。經由「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原則,法律保留的要求也將進 而分別約束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補充法律」的權力,尤其構成司 法機關在為法律的補充時原則上所不得超越的界限。(註一)通常為 補充法律漏洞,司法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的方法;但是基於憲法 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特別 是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或稅法上「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的作 用),僅在「有利(in bonam partem) 」於、或至少無「不利」於 人民的情形下,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註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一○號等解釋,即是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的法 律漏洞補充之例。(註三) 系爭之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既涉及人民之餘生 照顧而與其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與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有 關,自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是以大法官在本號解釋將公務人員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之規定,宣示為違憲無效。此項法律保留原則, 不但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對司法機關之依法審判,亦有相當的限制 效力。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在未衡量是否具備上開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填 補法律漏洞的條件-即是否將因而有不利當事人的法效果、是否基於 該請求權行使之保護原則等理由,即逕為「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撫卹)金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之諭知,此種論斷實欠缺法學方法論上的基礎 且與其將系爭議題宣示為「法律保留事項」之意旨,不無自相矛盾之 處。 二 本案類推適用的對象及問題-為何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而與公益有關。例如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其立法意 旨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確保交易之安全 ,維持社會之秩序,乃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立。公務人員保險法對該 法所定保險給付請求權,未明文設立消滅時效的期間;若致使該請求 權永久存在,自會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從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 則的觀點而言,其實屬一項法律漏洞。至於這種法律漏洞的補充,究 竟應如多數大法官所採之見解,以類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請求 權以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為當?或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消滅 時效之規定較為合理?此項問題之解釋,因為牽涉上述法律保留原則 對於法律漏洞之補充的法理限制問題,故有進一步分析檢討的必要。 首先,就多數大法官選擇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請求權 的正當性問題而言,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 處理」之正義要求,則這項問題的解決,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的本 質」(Natur der Sache) 為基礎而為觀察。(註四)系爭的公務人 員保險法,雖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同屬於有關公務 人員福利之公法性質的規範,但是從其立法目的與內容而言,則無疑 更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尤其是其部分之保險費是由公務人員個 人負擔,且其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 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 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甚明,可資 參照。故系爭這種含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的消滅 時效問題,如果類推適用其他公務人員所享之單純給付請求權的相關 規定,是否合於事物本質,恐大有商榷之餘地。至於為何多數大法官 選擇諭知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請求權的時效規定?多數 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並未說明其所據之法理論據。或許多數 意見考量如類推適用性質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法第三十條消滅時 效之規定,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將因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對當事人 而言,顯有「不利」之法效果,不符填補法律漏洞之條件;故轉選擇 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之請求權的時效規定。惟此固有避 免過分「不利」於當事人之便宜理由,但是其違背事物本質,法理上 則仍有未洽。就此本席認為在立法者未就公務人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前,如為填補法律漏洞,充其量也僅能 由法官按給付請求內容之事物本質,以「個案比較」(Fallverglei- chung) 之方法(註五),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 規定;蓋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的民法規定,既可避免被評價為是 「不利於」當事人的類推適用,亦足以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 則。 三 立法者就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其期間長短應顧及憲 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意旨;故只有在可確認已無給付必要的相當期 間經過后,立法者方能賦與其時效消滅之法效果: 立法機關在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制度時,固得 參照民法上或其他社會保險法之時效規定,而有相當的規範形成自由 ;但是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尤其是其中之殘廢、養老給付部分既具有 安養餘生之社會保險目的,立法機關於訂定各種較民法上的請求權一 般消滅時效為短的期間規定時,應不得違背憲法保障生存權的最低要 求。如德國社會法雖然規定,一般社會給付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 間為四年,但此項請求權如屬安養餘生之給付,則僅限於「各別到期 」的分期請求權(Einzelanspruech) 為限,始有其適用;其「基本 的給付請求權」(Stammrecht),則並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以貫徹 憲法上對生存權的保障意旨。立法者對其他社會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制 度的規定,亦應有本此原則檢討改進之必要;亦即立法者在制定消滅 時效期間時,應注意到相關的配套設計。就保險給付依其性質得以分 期給付者,固得設計較短的消滅時效期間,但是若僅為一次總額之安 養給付時,則只有在可確認已無給付必要的相當期間經過后,方能賦 與其時效消滅之法效果,以貫徹憲法對人民生存權的保障意旨。綜合 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多數大法官宣示類推適用的諭知,容或有認為若 類推適用民法上一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恐有過長的缺失,而若類 推適用勞保給付之時效規定又將過度不利於關係人,故指示類推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金給付的消滅時效期間。此種論證考量,雖然用心良苦 ,惟與多數通過的解釋原則之認其係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的法理,不 無矛盾之處,且與上開類推適用方法論上之原則,亦有未合。故本席 認為,在本項解釋公布之後,有關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的消滅時效,仍 應由立法者審慎為妥適之規定,而法律未明定之前,充其量亦僅能諭 知由法官就具體個案類推適用民法上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以避免因此 產生當事人所不測與不利的法律效果,而符合司法機關填補法律漏洞 的條件。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如上。 註一: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七六年增訂版,頁三八四。 註二:關於刑法上之類推解釋,詳見拙著,刑法總論Ⅰ,頁二三九以 下。 註三:陳清秀,稅法上之類推適用,憲政時代十六卷一期,七十九年 七月,頁六三至六四。 註四:Karl Larenz 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八十五年,頁三二 五。 註五:Karl Larenz, Wegweiser zu richterlicher Rechtsschoepf- ung, in: Festschrift fuer Arthur Nikisch, 1958, S. 292 ff. 註六:德國聯邦社會法院判決:BSGE 21, 162; 34, 1/4/13/20; 42, 219/220/221. 抄謝○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 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聲請解釋憲法。 說 明: 一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七十條規定,駁回聲請人申領殘廢給付,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聲請鈞院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規定牴觸憲法。 二 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原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退 休生效,先於在職期間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檢送台北榮民總醫 院出具七十三年三月二日切除全胃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向中央信 託局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該處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83)中公現字第○五○二七二號函復依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因已逾二年請領時效拒絕 給付,嗣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以同一理由駁回而告確定。 (二)前列訴願及訴訟均涉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財產權及訴 訟權。 三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查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若有限制之必要,自 應依照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 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依立法程序予以立法,而不得擅以行政命令定之 ,以免侵害人民在憲法所應受保障之權益,所持立場及見解如左: (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所明定 。查公務人員參加保險,固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當然亦有請 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故有關保險上權利義務自應以法律定之,依法 不能以細則為之,尤其時效行使權利更應明確以法律規定,公務人 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指「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至於何謂「自得為」之文義解釋,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之法理推論,應指自知悉之日起算,被告對保險給付指係自「治療 終止」起算,顯依法無據。 (二)聲請人罹患胃癌,為防止癌細胞擴散,不得不將全胃切除,但手術 後又併發性潰瘍,故仍需繼續不定期追蹤檢查治療,殊非「切除」 即視為「治療終止」,公保處誤指「切除」時效起算點,應自「治 療終止」起算,已有違誤,如果強為解釋自治療終止為起算點,則 依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公保處自應負「告知」之義務,倘告知後 經二年期間仍未請領者,始得解為時效消滅,然公保處自始從未盡 「告知」之義務,其責任應歸責於公保處。 (三)再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亦規定,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該條第二款尚規定,如能證明非 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足證保險人負有 「告知」之義務,不容置疑,聲請人從未獲告知何日始為「終止治 療」,況病情仍繼續治療中,焉能判斷何時為「自得為」之基準日 ?聲請人係直至退休前經人事單位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補充理由 狀內載為八十三年四月間)告知有此申領權利,立即辦理請領,故 有關時效之起算應以該日為準,始符誠信原則,以保護公務人員權 益。 (四)參諸其他有關時效之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 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 屬於國庫」,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 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 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 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鈞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特別指出提存通 知書如未踐行合法送達或公告而逕行繳國庫者,債權人得依法請求 國家賠償,由此足證凡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起算點應從寬認定, 並須有確切起算日期。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其請求權時效之起 算,亦指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是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七十條之時效期間所謂「得行使」應指病情痊癒始得為治療 終止或經告知而仍未行使而言,公保處及其上級機關不諳法理,一 味適用銓敘部七十台楷特二字第三三三二六號函釋案例,認定成殘 得為請領殘廢給付日期七十三年三月五日為起算點,顯依法無據, 且違背前述時效權利之法理,損害原告之權益,按保險契約乃屬最 高誠信原則契約,保險人首應盡告知被保險人可得行使之權利,本 於行政訴訟中聲請人堅持指摘由於公保處未盡告知義務,故其遲延 責任應不能歸責於聲請人,而公保處對此項攻擊始終未提出合理答 辯,原確定判決亦未詳予明察,草率駁回已有未洽。 (五)稽之行政法院指述公務人員保險法係屬公法,非與保險法並論亦有 違法理,蓋依一般病患到殘傷階段瀕臨生死邊緣,不論其本人或其 家人均已六神無主,專心祈盼病情早日脫離險境,焉能注意其他保 險權益之規定,是以公保處豈可不告知有此請求權,行政法院如斯 偏頗公法,促使公保處對請求權黑箱作業,受害者豈止於千百,嚴 重侵害人民之權利,故該細則顯有違背憲法精神。 (六)行政法院未經細繹前述法理遽以該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保 險法第二十四條所訂定,此項委任立法具有補充法之效力,自應適 用云云,惟本件關鍵不在於適用之問題,而在於該細則所規定「得 為請求」,未訂定時效起算點,亦未明定「告知」義務,致造成時 效起算之爭議,是以該行政命令已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疑義,亟待鈞院作合理之解釋,以保護人民之權益。 四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申復書影本一份。 (二)公保處復函影本一份。 (三)銓敘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四)再訴願書影本一份。 (五)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六)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份。 (七)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答辯影本一份。 (八)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 聲 請 人:謝○安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八: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二○號 原 告 謝 ○ 安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八三考台訴決字第○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 。先於在職期間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檢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其七 十三年三月二日切除全胃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 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83)中公現字第○五○二七二號函復依公務人員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因已逾二年請領時效,歉難照辦。原告申復 ,亦經公保處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83)中公現字第○六○三三三號 函復原告歉難辦理該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分別所明 定。查公務人員參加保險,固有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當然亦有請 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故有關保險上權利義務自應以法律定之,依法不 能以細則為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規定,雖本諸法 律之授權而具有補充法之效力,然有關請領時效依該細則之規定係指 「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至於何謂「自得為」之 文義解釋,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法理推論,應指自知悉之日起算 ,被告對保險給付指係自「治療終止」起算顯依法無據。況原告罹患 胃癌為防止癌細胞擴散,不得不將全胃切除,但手術後又併發性潰瘍 ,故仍需繼續不定期追蹤檢查治療,殊非「切除」即視為「治療終止 」,被告誤指「切除」時效起算點,應自「治療終止」起算,已有違 誤,如果強為解釋自治療終止為起算點,則依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 被告自應負「告知」之義務,倘告知後經二年期間仍未請領者,始得 為時效消滅,然被告自始從未盡「告知」之義務,其責任應歸責於被 告。 二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亦規定,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該條第二款尚規定,如能證明非因疏忽而 「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足證保險人負有「告知」之 義務,原告從未獲告知何日始為「終止治療」,況病情仍繼續治療中 ,焉能判斷何時為「自得為」之基準日?原告係直至退休前經人事單 位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補充理由狀內載為八十三年四月間)告知有 此申領權利,立即辦理請領,故有關時效之起算應以該日為準,始符 誠信原則。 三 參諸其他有關時效之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國庫」,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 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 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惟提存物歸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 產權,故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特別指出提存通知書如未踐行 合法送達或公告而逕行繳國庫者,債權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由此 足證凡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起算點應從寬認定,並須有確切起算日 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亦指自「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起,是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時效期間 所謂「得行使」,應指病情痊癒始得為治療終止或經告知而仍未行使 而言,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不諳法理,一味適用銓敘部七十台楷特二字 第三三三二六號函釋案例,認定成殘得為請領殘廢給付日期七十三年 三月五日為起算點,顯依法無據,且違背前述時效權利之法理,損害 原告之權益。 四 按保險契約,乃屬最高誠信原則契約,保險人首應盡告知被保險人可 得行使之權利,原告堅持指摘由於被告先未盡告知義務,故其遲延責 任應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對此項攻擊始終未提出合理答辯,故顯有缺 乏有力主張。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 按原告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而為被保險人 ,其所主張之殘廢給付權利,亦基於該法而生。因此請領給付之條件 於該法及相關法令既有明文規定者,自應依照辦理。又查公務人員保 險法對保險事故,僅作原則概括性規定,為有效施行,仍有賴施行細 則及輔助法規作具體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並經函送立法院備 查有案,與本法無牴觸者,自有其法定效力。 二 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 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細則第七十 五條規定:「本細則由主管機關解釋之。」及本保險主管機關銓敘部 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六六台楷特二字第二○二五四號函釋:「本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內『得為請領之日起』,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 『確定成殘日期』起算。」另依該部七十台楷特二字第三三三二六號 函釋:「……醫療顧問第五十六次會議決議:『胃全部切除,醫療即 行終止,應依規定給與殘廢給付。至於胃切除後所作之化學治療,應 屬免費醫療範圍』。」則公保處以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全胃切除當時 已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號:「胃全部切除者」之 標準;並根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證 明其「確定成殘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依上述規定,因 已逾二年請領時效而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三 綜上所陳,原告確實已於七十三年三月二日因全胃切除,當時符合殘 廢給付標準,迄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始提出申請該項殘廢給付,依 規定已逾請領時效,公保處依法不同意給付,並無不當。原告之訴, 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檢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二日切除 全胃,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成殘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 公保處以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證明書載明確定成殘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原告自得於該(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日起二年內,請領給付,惟原 告於時隔近十年後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始提出申請,顯逾二年之請領時 效,否准原告所請,核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請領保險給付乃公務人員之 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不能以細則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 條規定係指「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規定之法理,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本件時效期間所謂得行使應指病情痊癒始得 為治療終止或經告知而仍未行使而言,原告堅指被告先未盡告知義務,應 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本諸法律授權,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所訂定,此項委任立法具有補充法之效力, 故該細則第七十條有關時效之規定,係就母法未規定事項而為補充規定, 並經函送立法院備查有案,自應適用。次按公務人員保險契約為公法上之 契約,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對契約約定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均應自行 注意了解,除契約特別約定或有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一方並無告知他方其 得請求事項之義務。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 依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 核辦。」原告發生保險事故時,申請殘廢給付,應依上開規定,自行主張 檢證提出請領。原告主張被告有告知之義務,於法無據。至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提存物債權人行使權利期間之起算及通知之 踐行,與本件保險給付請領時效規定之原因、性質及請求標的各不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時效係法令所明定,屬保險契約 雙方立約人應自行注意了解之事項業如前述,原告苟不知該時效之規定, 亦係其疏忽所致,即不得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其有利之主張 ,原告所訴各節,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之申請逾越請領時效,否 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 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70 條 (47.08.08)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84.06.09)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4 條 (8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