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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2 期 6-2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一)(99年5月版)第 1-30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68 號 8-30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255-256 頁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 由 書: 法律之制定與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 法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法實施滿二年後 ,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 施二年後,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 行政院已依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 法修正草案,尚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 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既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五項明定之基本國策,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 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八十三年八月九 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 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關於強制全民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 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 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與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 段,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程度。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 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公務人員、勞工、農民已依公務 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係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建立全國單一、公平之健康保險體 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此種強制 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 加之保險契約有間,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 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不生違背信 賴保護利益之問題。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該法第 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就保險之營運(包 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保險費率、醫療給 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檢討改進。又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關於其醫療保險部分,係以行政 院函釋為權宜措施之依據,有欠允當,有關機關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 本件聲請意旨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發生違憲疑義者,主要在於: (一)強制全民納保係在憲法明定人民有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之三 項義務外,增加憲法所無之義務,故有違憲之嫌;(二)對原已參加勞保 、公保、農保等社會保險之人民而言,實施全民健保後或保費負擔加重或 給付水準降低,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本席贊同多數通過之不違憲結論,但 形成結論之理由認為有補充之必要,爰分述如下: 一 按憲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三種義務,在性質上屬於人民 之基本義務,係制憲者參酌各國憲政常軌及制憲當時之社會環境所作 之例示性規定,上述三個條文對人民之義務並無列舉窮盡(Numerus clausus)之意,若謂人民之義務僅止於上述三種,則社會秩序勢必 無法維繫,甚至有面臨解構之危險。因為社會成員遵守行為規範乃社 會存續之前提,在國家生活之中,法律為最重要之行為規範,人民均 有遵守法律之義務,縱然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者,亦應由法 律明確訂定,人民始有義務服從。是以遵守法律乃人民之政治義務( political obligation),無待憲法之規定,至於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自不待言。故法律對人民所課予之義務,合 憲與否不在於義務本身是否出自憲法規定,而係該項法律是否依憲法 所定之程序產生?義務內容是否合理?與憲法之意旨是否相符?本件 聲請意旨對義務之認知,顯有誤會。 二 如所周知,我國憲法乃不同政治理念妥協之產物,在保障人民權利方 面,原則上以源自個人主義及自由主義理念之權利清單為其內容;另 一方面在基本國策之章節中,則明顯以帶有強烈社會主義色彩之綱領 性規定,作為內涵,若以對私有財產及個人經濟自主的影響,從嚴重 到輕微作為區分,其手段有:部分生產工具公有化(憲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平均地權及節制資本(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社會扶助及救濟(同上條)等。憲 法經過民國八十一年以後之逐次增修,憲法本文之相關規定雖未凍結 ,但「社會化」之措施已從急進的限制私產、改變社會財產結構轉向 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兼籌並顧、保障弱勢族群等溫和手段(增修條文 第十條第二項、第九項、第十項等)唯一仍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者, 厥為「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此乃 本件憲法解釋時應有之「先在理解」。按憲法課予國家機關某種事項 之作為義務時,一般稱為憲法委託(Verfassungsauftrag),而憲法 委託又有明示委託與默示委託之分,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 條屬於前者,推行全民健保可謂後者。立法者履行憲法委託之義務而 制定相關法律,涉及對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單純依據憲法 第二十三條基於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之比例原則,具有更高之正當性 ,若非如此解釋則早年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 等措施,均可能因過度侵害人民既得之財產權而違憲矣! 三 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本旨,在使全體國民均納入健保體系,至於 強制納保之方式憲法增修條文本身並未規定,立法及行政機關自有裁 量之空間,並對其決策成敗負政治責任,尚非釋憲機關所能置喙。現 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不採於現有勞保、公保、農保以外,將尚未納保之 國民另行建立獨立之保險體系的設計,而統一規劃為全民健保,利弊 得失,固有仁智之見,但並不發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於聲請意旨所 指因全民健保之實施,增加原來參加勞保、公保、農保等被保險人之 保費負擔,而醫療給付之品質則反而下降,遂認全民健保已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而構成違憲。第按信賴保護固屬具有憲法位階之公法上基本 原則,國家之立法、行政及司法等部門,均應受其拘束,但此一原則 之適用,並非毫無條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之利益的性質以及衡量 公益與私益之保障何者具有較高價值。倘形成信賴利益之事實關係為 過去存在之事實,制定法規溯及既往的使相對人遭受不利之結果,原 則上不得為之;倘制定法規係針對將來發生之事實關係而適用,且公 益因此而獲致益處顯然大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私益者,即非 法所不許(參照德國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 39,128;43,286;62,163 ;auch Mayer/Kopp,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5. Aufl., S .300f.)。指摘違憲者諒係以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或社會救濟)不 同,並非公權力主體單方面照顧相對人之行為,而係基於保費與保險 給付利益間之對價關係,故不得片面更改,使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受 損。實則以制定新的法律,變更各項保險條件,被保險人縱受不利影 響,衡諸上開說明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無違背之處。何況吾國 過去舉辦之各項社會保險,並非真正之對價關係,其中以公保為例, 自民國四十七年開辦以來,全賴國庫之補貼,其累積虧損之金額以數 十億計,可謂獨占資源分配之有利地位,豈是憲法建立社會安全體制 有意設計之優先順序?實施全民健保使數百萬原本不在社會保險體系 內之國民同霑利益,獲得平等的醫療照顧,本席認為與制憲者在基本 國策中所欲實現之分配正義(Justitia distributiva)理念正相符 合。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國家舉辦社會保險制度,對於國民發生老年、殘障、疾病、傷害或死 亡事故時,給與照顧,以確保其生活,是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定實施 社會福利政策的一環。全民健康保險的推行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 項所揭示國家的基本國策。是在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原即不發生違憲問 題。立法機關本此意旨,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乃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所 作醫療資源分配而課予人民權益變動之義務,其中使全民納入健康保險所 訂強制納保條款,符合憲法設定基本國策及修憲者所為價值判斷之意旨。 按社會保險以社會連帶、強制參加為基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與被保 險人填補損害為標的。因此,強制參加、繳納保險費為社會保險之主要特 徵,是為憲法容許國家在納稅、服兵役與受國民教育之外,為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而課人民之義務。至採何制度將全民納入健康保險,則委由立法機 關以法律規劃之。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各相關規定即明定停止適用,係為建立全國單一、普遍而公平之健康保險 體系之目的,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本件解 釋理由書已闡述甚明。惟其制度之設計,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不待贅言。 社會保險乃以追求社會福利為目的,與商業保險係基於個人意願參加 者有間。其特徵乃在危險分攤社會化,故有資力者,固應強制其參與,對 於有保護需要而無充分資力者,尤應多加照顧。辦理社會保險所需費用, 除以保險費挹注外,國家應經由資源分配之政策,為必要之補助。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依不同類別之被保險人就其應繳保險費分別規定國家 或地方政府補助之比例,多者全額,少者百分之十、三十、六十不等,或 由被保險人自付全部金額,均應依比例原則,精算核計後決定。惟依憲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照顧「無力生活」之國民,乃國家基於「社會安全 」之基本國策應負之責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關於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對於低收入所得者,或經濟狀 況一時陷於困境之人,毋乃過苛,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不符。又憲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 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從而 立法機關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分別規定政府補助保險 費之比例,符合憲法上開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意旨。惟自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後,此項補助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由政府補助 百分之六十五,兩相比較,是否相當,涉及有無違背平等原則之問題,均 待隨時檢討。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對於全民建立單一、普遍而公平的健康保險制 度,乃為促使醫療資源的合理分配。因此,對於公務人員、勞工及農民採 取職業別而實施之社會保險所提供不同程度的保險給付,自有重新調整的 必要。立法機關為整合公、勞、農之醫療給付,制定法律或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保險給付之內容,致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之前後給付有所變更,應係出 於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之故。即以保險病房之設置標準言,如果公務人員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而仍維持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等病房 」之等級,致與一般人民所受給付有異,其因此增加之成本轉由全體國民 負擔,顯違平等原則。強制投保,限制個人自由權的措施所追求的公益目 的,無非為促進社會互助、危險分攤,使中低收入所得者亦能同獲保障。 倘若特別優厚部分人群之保險給付,以致全體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增加 ,適與實施社會保險之上開意旨背道而馳。本解釋意旨謂「立法機關盱衡 社會發展之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建立符合 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自堪贊同,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本號解釋係針對─(1)全民健康保險法採取強制納保制度以及(2 )其就既有保險制度醫療給付部分所為的整合是否影響人民信賴利益─這 兩項爭議問題所為的法律違憲審查。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就此所 持之結論,原則上固為本席所贊同;惟鑑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的建立,對 於我國邁向「社會法治國」發展的深遠影響,對於其間所涉及、引發的合 憲性爭議問題,本席以為大法官恐應做更深入而審慎的檢討分析,才能夠 化解論者對於此項制度合憲性的疑慮、穩固吾人建構社會法治國的基本共 識。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採取強制納保制度的合憲性問題,在此爰提出協 同意見書,說明本席已獲致的確信與未決的疑慮。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在此 項「憲法委託」之下,立法者固然具有規劃建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的正當 性以及積極作為的義務,並且對於此項「國家目標」(Staatsziel)的實 現方法擁有廣泛的政策形成空間;但是其就此所做的規制,仍然必須合乎 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與平等權的規範要求,不得逾越憲法就其規範形成自 由所設定的框架界限。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對於強制納保規定的合憲性所為 之主要質疑,雖然恐係出於對我國憲法上所定人民義務條款之規範意旨的 誤解,惟大法官就此除應做憲法解釋上的澄清外,仍然應該顧及與此項制 度確切相關的憲法規範要求;多數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進而援引憲法 第二十三條所蘊含之比例原則,審查系爭強制納保規定的合憲性,因此值 得吾人贊同。惟鑑於本號解釋未能明確釐清憲法上人民義務條款的解釋疑 義,且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非系爭問題的唯一審查基準,而多數通過的 解釋文與解釋理由就此所為的論證審查復嫌簡略,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採取 強制納保規定的合憲性問題,因此另有補充申論之必要。 一 憲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人民義務條款,並不必然否定、排除 立法者另外創設其他法定義務(例如強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的憲法 容許性。人民對國家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是否受到憲法上開義務條款 的限制,從而立法者不得以法律創設其他的公法上作為義務?就此問 題,由於制憲者並沒有明確表達其態度,因此,此項問題的解答相當 程度取決於進一步的憲法解釋。從歷史的解釋方法可能認為,義務條 款已經限定了人民對國家所負之公法上義務。這是因為從人權譜系之 發展而言,人民居於「被動地位」的義務條款,係最早「入憲」的部 分,其積極之意義在於以憲法來確定人民對國家的義務範圍,排除封 建時代對人民的若干不合理要求(如服勞役)。因此,若取向於義務 條款的歷史發展脈絡及其人權保障作用,而將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二十一條解釋為是列舉的、限制性的規定,則全民健康保險法 中的強制納保條款自不免被視為是違憲的。但是,不容否認的,近代 以來的國家觀,對國家任務之要求已經發生變化,從而也使得傳統國 家與社會的界限發生位移。在「社會福利國家的憲政原則」(Sozia- lstaatsprinzip)下,不僅國家大幅地介入規制市民社會,而且也常 需要人民的積極合作,才能建立合乎社會正義的憲政秩序。從而,以 法律保留原則的方式,創設人民之其他公法作為義務,往往具有正當 性與必要性。換言之,在這種國家為處理社會問題之情形下所課予人 民之作為義務,並不同於傳統上人民對國家所負的公法義務,而具有 強烈的「社會義務性」,其因而並非傳統憲法義務條款所要限定或排 除的對象。從結果取向的憲法解釋觀點而言,這種解釋亦可以避免諸 多在勞工法、環境法所創設之義務規定,在一夕之間被否定,而有助 於社會生活之可能。因此我們無法單純從對憲法義務條款之解釋否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強制納保規定的合憲性。 在我國憲法肯認社會福利國家原則,且制憲者亦未明示憲法義務條款 之性質的情形下,憲法解釋上應該肯認人民之公法義務並未受憲法所 定義務條款的限定;但因這些義務要求往往涉及人民基本權利,故須 以法律保留之方式為之。蓋社會福利國家原則,雖然對基本權利的解 釋以及基本權利限制界限的判斷等課題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此項憲 法原則的實現,不能直接排除民主政治原則的適用。故追求社會正義 的國家任務的實踐,仍必須委由立法機關本其政策與規範的形成權限 ,在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相關規定的合憲性範圍內,透 過法律來加以實現。(註一) 二 強制納保規定將會對人民的人格發展自由(自我決定權)以及財產權 構成限制,其就此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所蘊含之比例原則的 規範要求。 (一)被限制的基本權:在強制納保的條款之下,人民的人格發展自由與 財產權將受到限制;至於聲請人所指「以強制納保的方式,將原為 『契約自由』精神的健康保險關係,轉化成全體人民應盡之義務」 ,則恐非此際所涉之基本權課題,因其誤解了全民健康保險法係屬 公法或社會法的屬性(在此領域自無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 (二)審查標準:綜合審酌此際所涉基本權的重要性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此種社會立法的政策考量複雜性與其對國家社會之資源配置的深遠 影響,大法官在援引比例原則審查系爭強制納保規定的合憲性時, 至少應該根據「可支持性審查」的標準,檢討政治部門所做的評價 判斷,是否具有合乎事理可得予以支持之理由。(註二) (三)比例原則的論證審查:多數意見肯認系爭強制納保規定之適當性與 必要性的理論,原則上固為本席所贊同;惟對於其間所涉及的「立 法事實」問題(尤其是比較法上是否有其他「相同有效」而「侵害 較小」的規範模式可供選擇參考的問題),大法官恐應做更為週延 的調查與論證。 三 憲法第十五條所定的生存權保障,亦為本案所未明示的審查基準。誠 如解釋文所言,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 逕行拒絕給付。這是因為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整合與提供的醫療給付, 有部分已屬維持人民基本生活條件所必要;國家若以人民未繳納保費 為由而拒絕提供此種基本給付,將違反憲法保障生存權所含「禁止不 足給付原則」的要求。 四 與強制納保規定密切相關,但是聲請人並未指摘,而本號解釋亦未便 審查的是--有關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人範圍以及保險費率差異規定的 合憲性問題(主要是相關規定是否合乎平等原則的問題)。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法就此所為的差別待遇規定是否合理--特別有無構成對婚 姻與家庭制度的不當岐視、是否有違「代際正義」等問題,因此仍非 常有斟酌檢討的餘地。惟限於釋憲機關「不告不理」的功能法限制, 本席在此未便表示意見。 註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BVerfGE 59, 231。 註二:許宗力,憲法與政治,收於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 華誕祝賀論文集,一九九八,頁八十八以下。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施文森 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解釋者計有二點:一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 健保法)之強制全國人民參加健保是否在對人民課以參加健保之法律義務 ?另一為健保法之強行將公、勞、農保中醫療保險部分納入健保是否侵害 原已參加公、勞、農保者之既得利益,因而構成違憲?對於第一點,宜從 健保之性質加以分析。按工業革命以後,國家工業化與資本主義化之結果 ,並未為人民帶來預期之幸福,反而於社會上形成鉅富與赤貧、強勢群體 與弱勢群體之對立,如何防範此種對立所可能引發之社會動亂,以及如何 消除貝佛里奇報告(The Beveridge Report)所指出之貧困、愚昧、骯髒 、懶惰與疾病等五害,成為社會共同之責任,而由國家為之承擔。西方國 家於初期所採之社會福利措施,均係經由預算之編列,對貧病、老弱、殘 廢或無力謀生、及遭受非常災害者,予以救濟或扶助。此種經費直接來自 全國稅收之「垂直式社會安全制度」,若行之於一時固無不可,若持之於 久遠,必使受助者更形懶惰,成為社會之永久依賴人口而不知自拔,故而 西方國家於二十世紀初葉以降,對於社會福利政策之推行乃採用保險原理 ,經由立法強制人民投保,一方面使個人、團體乃至政府成為一危險共同 體;另一方面要求保險參加人必須依法交付保險費始得將其生活上可能遭 遇之危險轉嫁予承保機關。此種形式之社會福利制度已由國家單向給與, 轉變為被保險人與承保機關間互為對待給付,學者稱此為「水平式社會安 全制度」。我國憲法即本此社會安全制度發展趨勢,於第一百五十五條揭 示社會保險、社會扶助、及社會救濟為三大社會福利措施,兼採並行,於 平等之基礎上造福全體人民;又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推行 全民健康保險,而健保法即為貫徹此等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之意旨而制定 ,使人民得經由參加及給付一定對價,於生育及傷病事故發生時獲取醫療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既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強制性乃制度設計之本質使 然,健保法之將具有該法第十條規定資格之人民一律納保,即係出於國家 資源共享與所得重分配之理念及前開憲法基本國策而施加於人民之福利, 非如多數意見所謂基於危險分攤之考量,與一般由人民單向付出之法律義 務不能相提並論。惟健保法中確存有部份規定,諸如︰(A)被保險人分 類之是否妥當(第八條)、(B)作為保險費計算基礎之投保金額除薪資 外,應否兼及被保險人之其他實際所得(第二十二條)、(C)保險費之 全額補助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戶長為限之規定是否過嚴,應否及 於其他各類一時不能或無力謀生之被保險人、(D)滯納金之加課固為促 使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按時交付保險費所必要,然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以未繳清保險費、滯納金及未繳付同法第三十 三條與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自行負擔費用,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其所使用 之手段是否過當,以致違反比例原則、(E)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設 定之自行負擔比率是否過高,致逾一般中低收入者所能承擔之程度、及( F )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請求權應否及於其他一切加害人等,似多不 符前開意旨之處,其從速檢討修訂,使健保更形公平合理,確有必要。對 於第二點,應取決於︰(A)社會保險是否即為社會救助、(B)原公保 就疾病、傷害及生育所提供之醫療保障在制度之設計上與健保是否相同、 (C)公、勞、農保之醫療保障經納入健保後,其對於公保被保險人之權 益有何影響、以及(D)人民於社會保險下所取得之權利應否受憲法財產 權之保障等四者,茲析述如下: 一 社會保險非社會救助:社會保險雖為社會安全之一環,但其在性質上 並不等同社會扶助或社會救濟,亦不因政府對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在保 險費上為補助而得視之為社會福利。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與推行社會 保險之國家間,係處於公法契約關係,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其給 付之範圍應悉依該公法契約成立當時之法律之所定,不若社會扶助或 社會救濟,純由國家單向為給付,其給付之多寡,國家得視其當時之 財力或國民經濟狀況而為調整。大法官於早期解釋中有將社會保險視 為社會福利者,於釋字第二四六號因而認為變更公務人員保險中之養 老給付計算基礎之法令為合憲,但釋字第三一六號則確認公務人員保 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使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有了較明顯之區隔。 二 原公保中之醫療保障在制度之設計上與健保不同:公保、勞保與農保 係同屬綜合保險類型,其提供之給付可分為醫療費用補償及定額現金 給付二大類。惟公保之制度設計既與勞、農保不同,亦與健保有別。 公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基於「危險不可分」,「 保費不可分」之保險原理,公保就生育、疾病及傷害所提供之醫療費 用補償係與就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所提供之定額現金給付構 成整體保障之一部分,應同有該條之適用。公保被保險人縱使於健保 施行後始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亦不應被剝奪此項免繳保險費之權 利。銓敘部曾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與 會機關代表均認為︰「基於政府誠信原則,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十二條規定加保滿三十年之現職在保人員,其本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應自付之保險費,擬由各級政府或要保機關予以補助,以維護是類人 員之權益」(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二○九 六一號函)。健保法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付諸施行後,既已將公 保中有關醫療給付部分強行納入,健保遂與公保各自獨立,互不相屬 ,成為單一類型保險,而前開銓敘部之函釋,對該日及其後始參加公 保之被保險人自不應一律有其適用,否則不僅有違健保須交付保險費 始得享有保障之制度設計,亦將使此類公保被保險人自繳付公保保費 滿三十年起,由健保第一類被保險人轉變為第五類被保險人,於以平 等及所得重分配為基礎而實施之健康保險制度下,豈容此種不合理現 象之存在。 三 健保損及公保被保險人原應享有之權益:社會保險制度為法律所創設 ,自得由法律為之變更,但此項變更,除非對變更前已參加社會保險 之被保險人有利,不得使之溯及既往。健保法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付 諸實施後,若竟對施行日前已參加公、勞、農保之被保險人一律強行 適用,必然使此類被保險人遭受如左之不利益: (一)保險費負擔增加:公保保險費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前,其保險費 按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九計算,其中百分之三十五由被保 險人負擔,於健保實施後,公保保險費率降為百分之四.七五,健 保為百分之四.二五,二者合計雖仍為百分之九,但對健保保險費 部分,被保險人須自付百分之四十,以每月保險俸給一八三○○元 為例,被保險人每月須多繳三十九元。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公保 保險費率調增至百分之六.四,如仍以每月保險俸給一八三○○元 為例,又須多付三○二元,其與健保保險費率合計,遠超過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八條所設百分之九之上限。勞保費率於健保施行前為百 分之七,於健保施行後降為百分之六.七,但與健保費率合計則高 達百分之十.七五,對健保保險費部分,勞保被保險人自付之比例 ,由勞保之百分之二十,增至百分之三十。 (二)自負額提高:公保被保險人僅須負擔掛號費,勞、農保被保險人雖 經法律規定須自行負擔門診費百分之十,住院費用百分之五,但此 等規定從未付諸實施,故亦僅自行負擔掛號費。健保之保險對象應 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健保法第三十三條) ,及住院費用百分之五至三十(健保法第三十五條)。 (三)給付範圍縮減:公、勞、農保對於住院伙食費三十日內以給付半數 ,三十日以上給付全額;對於病房,規定為二等;對於醫師指示用 藥,未設限制。健保將住院伙食費列入不給付之範圍,將病房由二 等降為三等,對於公、勞保被保險人之醫師指示用藥則設有較嚴之 限制。 (四)不保事故增加:公、勞、農保僅將戰爭及犯罪行為所致之事故不保 在內,而健保法第四十條則規定:「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 並由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 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四 基於社會保險而取得之權益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社會保險為公法關 係,基於社會保險而生之權益,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又可分為單向施惠式與雙向對待給付式二類,其性質不同,受 憲法保障之程度亦因而有別。社會保險權益屬於後者,其應受憲法財 產權保障已無容置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在此種理念下,認定社會 保險法上之某些定期金或定期金期待權為財產權,列入受憲法財產權 保障之範圍(見蘇永欽,財產權的保障與司法審查,國家科學研究會 研究彙刊,卷6,期1,頁 53-54)。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一六號亦指 出限制「植物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法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 符,應不再援用。」於釋字第四三四號,大法官更明確釋示:「公務 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 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據上分析,健保法對於其實施前業已有效存在之各種社會保險中有 關醫療給付部分,究應如何為適當之銜接與調和,多有設想欠周之處 ,其制度設計之粗糙,已屬顯而易見。健保關及全國人民權益,健保 法規定之當否確需自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保障 財產權意旨等層面及角度從嚴加以檢驗,惜多數意見就健保強制納保 所牽涉之問題,尤其對於公、勞、農保之被保險人,應否按健保施行 日之前或之後為區隔,未詳為釐清,僅以「已依法參加公、勞、農保 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謂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籠統地作出合憲之宣告,跳脫釋字第三一六號 及釋字第四三四號所形成之原則,重回釋字第二四六號之理念,將健 保置於社會福利同一基礎上為檢驗,使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前已參加 公保之被保險人,其權利因而受到侵害。此一結果,要非本席所樂見 ,爰陳不同意見如上。 抄立法委員周伯倫等五十二人聲請書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立法委員周伯倫等五十二人聲請大法官解釋:全 民健康保險法之強制全體國民納保及繳費之規定有否違憲。 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行政院於今年三月一日所實施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以「強制納保」的方式,將原為契約自由精神的健康 保險關係,轉化成全體人民應盡之義務。該法中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 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明文要求所有國民必須強制納保及相關罰則規定,顯 已將全民健保視為一種「國民應盡義務」。根據現行憲法規定,國家與人 民間之義務關係有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服兵役、受國民教育等義務 」(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現行憲法並未明文規 定「人民有依法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逾 越憲法規定,強制要求全體國民「投保繳費」的作法,顯有牴觸憲法及適 用憲法上之爭議。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 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全體國民投保,使之變相成為一種強制納保、強 制繳費之國民應盡之「義務」。政府為圖施政之便利,以法律要求人 民盡憲法規定外「第四種義務」的作法,已造成國家與人民義務關係 的嚴重爭議。 二 「保險」係契約之一種,健康保險應為國家與人民間之一種契約行為 。依契約自由之精神,需經雙方同意為之。但全民健康保險法卻反其 道而行,以片面立法並藉國家力量強制全體人民「應納保、繳費」。 如此之作法,除已嚴重違反「契約自由」之基本精神外,並已造成全 體人民日常生活的負擔及恐慌。 三 根據現行憲法規定,國家與人民間之義務關係有三:「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服兵役、受國民教育等義務」(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規定)。即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提及「國家應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就該條文之意旨及精 神,係屬課予「國家」之義務而非課予人民之義務。因此,政府不宜 為圖執政上之便利,而將憲法上明文規定之國家與人民間的義務關係 範圍,擅自予以擴張或混淆。綜上所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全體人 民投保的作法,已明顯逾越憲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應予解釋為違 憲之法律。 四 檢附全民健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等條文 影本及憲法有關人民義務之相關條文影本各乙份,請查照。 聲請提案人:周伯倫 聲請連署人:陳昭南 劉文慶 蘇嘉全 葉菊蘭 李慶雄 江鵬堅 彭百顯 邱連輝 廖永來 戴振耀 許國泰 許添財 顏錦福 柯建銘 翁金珠 謝聰敏 姚嘉文 陳婉真 張俊宏 方來進 魏耀乾 盧修一 林光華 朱星羽 沈富雄 李進勇 陳光復 趙恿娃 廖大林 葉耀鵬 尤 宏 余玲雅 黃昭輝 呂秀蓮 蔡同榮 黃煌雄 張俊雄 蘇煥智 邱垂貞 謝長廷 林濁水 林瑞卿 洪奇昌 陳定南 施明德 張旭成 賴英芳 林正杰 黃信介 翁大銘 葉憲修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聲請書附件略) 抄立法院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全民參與健康保險,並溯及既往侵害原已 參加公、勞、農保之既得權益及其對原有法律之信賴利益,是否 構成違憲疑義一案,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一 本院委員吳德美等十六人就前開事項所提之提案,經提本院 第二屆第五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解釋 」。 二 檢附前述議案關係文書乙份。 院長 劉 松 藩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印發 案 由:本院委員吳德美等十六人,本院通過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全 民參與健康保險,並溯及既往侵害原已參加公、勞、農保之既得 權益及其對原有法律的信賴利益,是否構成違憲?擬由本院聲請 大法官解釋,俾作為本院日後修訂本法的依據。是否有當,請公 決案。 說 明:一 本院通過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全國人民參加健保,照憲法規 定國民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義務以外,再課以參加全 民健保之法律義務,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況 自從政府開辦健保以來,各方反映認為保費、費率提高了, 手續費用都增加了。巧立名目額外費用負擔加重,手續變繁 雜了,可是醫療品質卻反而變差。所以勞工反映健保是「劫 貧濟富」,被罵為「賤保」(貧賤的賤),越保越差,不保 也罷,而公務員則認為「劫富濟貧」,被說成「倦保」(疲 倦的倦),越保越累,不保最好,這就難怪健保開辦才二個 月,就罵聲四起,怨聲載道,舉國嘩然,決策者的「良法」 變「惡法」,執行者的「美意」變「惡意」,「德政」變成 「苛政」,政府必須虛心檢討,勇於面對事實立即做出有效 的斷然處置,否則如演變成集體拒交保費的局面,那就更難 收拾殘局了。 二 「健保法」經本席認真把脈仔細診斷結果,主要的毛病應該 出在於本法不適合也不應該溯及既往而適用於原已參加公、 勞、農保的人員,並使他們原享有的權益遭受到重大損失。 本席在此要鄭重指出,依據美國憲法明文規定:「嚴格禁止 國會制定及通過溯及既往的法律」,因為法律溯及既往,侵 害人民的「既得權益」及法律的「信賴利益」,是公認的一 種嚴重違憲行為。另外,本席也要特別提醒各位先進注意, 依照我國行政法院民國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四○號判例早已明 白指明:「一般所謂強行法規本質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顯屬擴張解釋,其見解殊無可採」。 三 因此,本席在此提出建議,先聲請大法官解釋,通過實施本 法,溯及既往而侵害到原已參加公、勞、農保之既得權益及 其對原有法律的信賴利益,是否構成違憲並須在一定期間內 修正否則本法失效?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從立法的政策面 來講,本院應該必須根據大法官的解釋,將本法予以修訂為 只適用於原未參加保險的人員而不溯及原已參加公、勞、農 保之人員,並回復實施原公、勞、農保的舊制。反之,如果 不是這樣的話,那本院只需從立法規定的技術面,予以改進 修正就可以了。 提案人:吳德美 連署人:施台生 鄭逢時 高育仁 洪性榮 林明義 廖福本 葉憲修 陳傑儒 李友吉 陳朝容 劉光華 羅傳進 嚴啟昌 葛雨琴 尤 宏 釋憲聲請書 主 旨:「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強制全民參加健康 保險,並溯及既往侵害原已參加公、勞、農保之既得權益及其對 原有法律之信賴利益,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 解釋。 說 明:壹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健保法」追溯既往適用於原已參加公、勞、農保人員,並 已對上開人員造成重大損失,嚴重侵害其「既得權利」及其 對法律之「信賴利益」,是否違背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 條有關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規定?事涉法律牴觸憲 法疑義並攸關全民重大權益,特聲請解疑。 貳 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一 「健保法」溯及既往適用於原已參加公、勞、農保人員,對 其所造成的損失與不利結果,舉其犖犖大者如下: 1 費用增加:除掛號費外,另需繳納門診費自付額。 2 手續繁雜:需不斷換卡填表格。 3 費率提高:勞保費率六‧二五%加上健保四‧二五%合計 十‧五%。 4 保費提高:除勞工本人外,外加負擔五口保費。 5 負擔加重:健保醫院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諸如病床 附加費、指定醫師費、用藥差額費;需同時繳納健保與公 、勞、農保兩筆費用。 6 醫療品質降低:公保人員不能再到清一色的公保門診中心 就醫,而需至擁塞雜亂的院所就醫;公保人員再也無法享 受到主治醫師常駐公保門診中心門診之醫療品質;公保人 員再也無法住二等房及享受住院伙食免費之待遇等。 7 公保證、勞保證、農保證再也無法享受到「一證全國通用 」、「一證終身用到底,不必換證、卡」的便利等。 二 基上事實,勞工反映健保是「劫貧濟富」,被罵為「賤保」 ,咸認越保越差;而公務員則認為「劫富濟貧」,被說成「 倦保」,大都不想保、懶得保,此從政府開辦健保不到數月 就罵聲四起,怨聲載道,舉國嘩然,因而驚動層峰,除乃諭 令政務委員與民座談,探求民怨之所在外,另有監察御史大 人主動出巡,瞭解違失痛癢之處,連帶使本院審慎重新檢討 制定本法,追溯既往原已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致使其 權益蒙受重大損失,是否構成違憲之疑義。 參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依據我國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四○號判例闡釋:「一 般所謂強行法規本質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顯屬擴張解釋 ,其見解殊無可採。」按美國憲法明文規定:「嚴格禁止國 會制定及通過溯及既往的法律。」蓋法律溯及既往,顯然侵 害人民的既得權(財產權)及其對原法律規定的信賴利益, 已被現代憲法學者及行政法學者公認為一種嚴重的「違憲行 為」,故實無理由再繼續自我囿限於所謂:「法律不溯及既 往係法律適用原則而非立法原則」之陳舊過時及不切實際之 迂腐理論。 二 本案「健保法」頒施之後,而追溯既往及原參加公、勞、農 保人員之既得權益。質言之,「健保法」由於「制度設計」 錯誤,為了要實施「中央集權」的保險模式,乃不惜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全盤打破並徹底摧毀原實施已久的公、 勞、農(漁)、自僱者等「地方自治」的保險模式,致嚴重 侵損該等人員的原有權益,殊有違背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及二 十二條規定之嫌,爰請釋憲,俾法治而重民益。 肆 關係文件及件數 一 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臨時提案全文影本乙份 。 二 立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處議字第一七○號函影本乙 份。 三 「全民健康保險法」影本乙份。 (本聲請書附件略) 抄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鈞)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所為八十六年度中保險簡字第八 號、八十六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之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影響聲請 人之權益事,請惠予解釋。 說 明:壹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 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符合 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 加本保險」之強制入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 第四項「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 之研究發展」及憲法第十五條對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 請人以為上開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旨在科予政府推行社 會福利,並無強制人民非接受不可,且現代與傳統醫藥並非 限於健保局依健保法規劃醫療給付中之中、西醫醫療方式, 且如人民不願接受健保之醫療給付方式而強令其負擔健保費 用,是否侵犯憲法第十五條所示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均有疑義。 二 再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逾寬限期 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依此規定, 如遲延兩百天,則將遭加徵原需繳納健保費用之一倍,揆諸 所有行政罰法,對於滯納金之課徵,尚無如此苛刻者,另同 條文第二項「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 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如前所述, 全民健保推行之目的,在於照顧民眾之健康,則滯納金之課 處,是否侵犯人民憲法上所保障的財產權?聲請人認此應有 違憲之虞。 貳 爭議之事實與經過 聲請人為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本公司雖前曾參加 勞保,然全民健康保險推行以來,從無意願參加該保險,而 當初全民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僅寄發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至本公司,從未告知本公司是否可不 加入,本公司員工不明其義,誤以為行政機關所需之填報資 料,而將公司員工之資料填寫寄發,嗣本公司因顧及員工之 權益,對於員工部分之健保費,乃同意繳納,對於公司法定 代理人及其眷屬部分並未同意加入健保合約,是故兩方並未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可否僅依單方要求,即科予一 方作為義務,不無疑義。另按健保局對於聲請人所提出願意 如何負擔給付之請求除未置應外,仍執意需依健保法之規定 ,向本公司請求給付健保費及滯納金,經查該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所為八十六年度中保險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容有未審 酌實情,逕依有違憲之虞的健保法,核認本公司應給付系爭 健保費用及滯納金,對此部分為聲請人所不服,爰依法提起 上訴,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嗣又以八十六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上揭判決僅依現行健保法之規定為判斷,均未就聲請人所提 之違憲理由,如聲請人對健保局新年度未發放健保卡,卻要 求聲請人公司給付健保費,每個人應對自己的生命、生活、 健康負責,有權選擇如何讓自己回復健康的途徑等及所提之 存證信函終止健保合約一事為說明,聲請人認為現行健保法 之部分條文規定,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而有違憲之虞, 為此提出本件釋憲。 參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查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揭其旨。現行之 健保法為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稱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 律,如其與憲法牴觸時,自應受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範 ,此合先敘明。 二 第按健保法之法源,乃依據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而來,由該條文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化和傳統醫藥之研究 發展」可知,係科予政府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並無 強制人民接受之義務,此揆諸中華民國憲法之精神暨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僅有依法律納稅、服 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之義務,且除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之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查「全民健康保險 」之立法目的係屬於一種社會福利措施,且係科予政府應盡 之義務,並無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之情形,從而該法第 十一條之一中強制人民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即有違憲之情 形。況且,「全民健保」顧名思義,為全體國民均納入保險 的一種健康保險制度,健保法於第十一條設除外規定時,即 已體現全民健保並無強制性,則人民自有權利選擇加入、退 出或不納保。 三 再按全民健康保險與一般保險之相同性,在於保險為一種射 倖性契約,為學者所共同之意見,既屬契約,不管為公法上 之行政契約,或私法上之民事契約,要皆離不開需有兩造意 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條件,如人民不願接受全民健康保險契約 ,則斷無強迫符合健保法第十條規定而無第十一條所列情形 之人,非一律參加不可,此種立法規定不僅與憲法保障人權 、自由之精神有違,且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推行健 保照顧人民之目的,為一種福利措施之精神相牴觸,同時也 完全違背該條所宣示「促進現代化和傳統醫藥之發展」的規 定,按目前全民健保所實施之醫療僅為中、西醫療方式,完 全忽視其他傳統醫療,相對也扼殺了傳統醫藥研究之空間, 令人民完全沒有接受其他醫療管道的機會。按憲法增修條文 第九條乃科以政府應行之作為,且本身為一種社會福利措施 ,則人民自然有選擇權,不容政府單位片面強制百姓參加, 加重民眾為不必要之負擔,聲請人對於根據違憲之法律所科 予聲請人不必要負擔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揭之判決,認有 聲請解釋之必要。 四 就社會公平正義性而言,「健保」美其名為照顧百姓,然其 已變相鼓勵浪費醫療資源,養成民眾對自己健康不負責任的 態度,以充斥於現今社會病態現象而言,不少人以出賣身體 賺取不正當利益為工作,將病害傳播於社會,或以殘害身體 為樂,此種對自己健康、生命不負責的態度,卻要全體民眾 為此種不良的示範,負擔其醫療,不僅鼓勵負面之行徑,且 難期全民有健康之理念,邁向健康之路。 五 復依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 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第二項「保險人對前項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 者,得依法訴求。」亦屬違憲。蓋: (一)違反契約之公平性,強制人民過度負擔,查該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所規定「逾寬限期未繳納」,係屬遲延給付健保費 ,其至多僅為私法上之責任,此與一般之行政罰鍰科以違 規之處罰不同,健保法藉「滯納金」之名義,使本為福利 之措施,致人民權利嚴重受剝奪,且負擔不必要之損失, 而依民事之遲延利息如未約定,至多以法定利息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健保法第三十條片面強制人民繳交滯納金且達 遲延二百日,即有受加倍科收之虞,對於人民之權益嚴重 影響,且違反憲法之規定。 (二)如前所述,滯納金之科處,應屬違憲,故健保局台中分局 據以起訴請求之依據即有動搖,此外在健保法第三十條之 規定「保險人於起訴之日起,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 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暫行拒絕給付。」與實際運作亦有 出入,對於未繳健保費之人民,健保局不僅拒發健保卡, 且片面要求並起訴人民繳交健保費及滯納金。以一般保險 為例,一方未為給付保險費時,他方得終止合約而不為給 付。然查健保法強制要求人民負擔健保費,又不准人民解 約,又因無健保卡而不能取得健保醫療資源,又要人民負 擔健保費的內部行政命令規定,不僅與法律相牴觸,且已 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六、綜前所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十條之規定 ,與憲法第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相牴觸,而 有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情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據 有違憲之健保法部分條文以為八十六年度中保險簡字第八號 、八十六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之依據,難 以釋聲請人之疑,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並期宣告上揭條文與憲法之精神 相牴觸,以維憲法之尊嚴,並保障基本人權。 肆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保險簡字第八號民 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民 事判決影本乙份。 聲 請 人: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鈞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 鈞 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 華 貞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吳 雪 如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中保險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全民健康保險為私法契約,政府與人民均處同等之地位,並無強制 性。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規定符合該條之保險對象者,「得」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謂「得」者意謂非強制性,上訴人已於民國 八十五年元月份退出全民健康保險,自無須給付任何費用,然同法 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 險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於罰鍰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此等 規定不僅有矛盾處,且與制定該法之目的有違。 (二)查一般民事遲延給付,僅能請求遲延利息,而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 契約,竟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滯納金,每逾一日加徵應 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若延遲兩百日即達一倍,顯不合理, 應屬苛政。 (三)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意旨認政府有義 務推動照顧人民之福利措施,人民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豈能強令人 民負擔無必要之支出,況政府強令人民給付保險費,卻未能提供相 當之醫療資源及照顧,是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強制保險,使上訴 人必須投保而繳付保險金,顯有違背憲法之精神。 (四)從台北市、台灣省醫師公會就「醫藥分業」乙事進行抗爭,及報載 高雄市政府積欠中央健保局之補助費達新臺幣四十億元等事實,足 見全民健康保險法不夠完備。 三 證據:提出報紙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餘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 乙 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符合第十條 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甚明,是爰依健保法之規 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及滯納金。 三 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 上訴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為私法契約,政府與人民均處同等之地位, 並無強制性,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元月份退出健保,況全民健康保 險法規定之強制保險、罰鍰及滯納金等事項,均與制定該法之目的及 憲法之精神有違,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任何費用。被上訴人則以凡符合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爰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滯納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 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且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 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 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為任意保險其可不用投保 云云,惟自認其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資格之事實,既然上開條文明 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保險,除有同法第十一條之例外規定外,應一 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不得任意退保,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係規 定保險對象,並未如上訴人所言「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等文字,上 訴人既無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之例外情事,且為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 險對象,自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範,是上訴 人主張顯屬無據。 三 次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 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 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 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 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保險人於起訴之日起 ,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暫行拒絕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既 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保費計算表之說明 亦不加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 屬正當。是原審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聲請書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155、157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86.07.21)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1-1、30、69-1、85、87 條 (8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