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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5 期 13-2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99年5月版)第 127-141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18 號 35-46 頁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 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 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 。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 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 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應不予適用。
理 由 書: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八百三十 二條所明定。故地上權為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物權,以使用他人土地為目 的,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使用收益權,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 ,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係損及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得與他共有人全體訂定 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 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又土地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明。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準此,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而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土地者,係本於公同關係而行使權利,若公同共有 人全體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則為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地上權人因該處分行為而取得用益物權。地上權既 為一種物權,自得因時效而取得,然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從而占有土地之始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公同共有人 因公同關係享有之權利、抑或無權占有之意思者,既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即不具備取得時效之前提要件。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於占有之共有 或公同共有土地,對於使其占有之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 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 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本旨,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按物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基於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以 分開並由不同之人享有其權利之法理,及為增進土地之充分利用,本席固 贊成共有人得基於全體共有人(不論分別共有抑公同共有)之同意,得於 共有土地上,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但對於共有人之依取 得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解釋文謂:「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 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 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雖為本席所同意,但多數意見謂;「若共 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於占有之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對於使其占有之他共有 人或公同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 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本席則認並非無疑。蓋在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於 占有之初,主觀上即以認共有之土地為他人之土地,而以取得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如並具備其他因時效取得之要件時,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可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無疑問,若共有人於占有之初主客觀上已 認識其占有之土地,係為自己與他人所共有或公同共有,即難謂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而為占有,其後能否再就其主客觀上已認識之共有土地因「表示 」之行為而改變為係以在他人之土地為占有之意思而予占有?前後主觀之 認識可否如此矛盾?非無推求之餘地。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 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 ,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逾越法律所定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固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但解釋理由中之上述部分 ,則為本席所不贊同。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施文森 大法官 城仲模 本案所須解釋者厥為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於共有土地上得否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拒絕登記之規定是否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可決多數通過之解釋文以「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導出肯 定之結論。此於推理邏輯與物權基本理念上均有商榷餘地,茲臚陳所見如 次: 一、取得時效係以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經過一定期間,而取得權利之制 度,誠如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指出,此制係為公益而設,但對原 權利人而言,亦同時發生喪失或限縮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結果, 因此於判斷占有人是否因時效經過而於占有物上取得某種物權時,應 就占有人與原權利人雙方之權益作平衡考量,方屬穩當。任何固執定 見或拘泥於法律推敲之獨特見解,而忽視物權法上長久以來既已確立 之基本原則,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本旨必然橫遭扭曲。 二、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欲依時效規定而取得地上 權者,可決多數於解釋理由中既確認其「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則於共有之場合,不論其為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於法理上應否被容許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共有地?以及得否視共有地為他人之土地?此自須從分別共有與 公同共有之性質加以探究,亦為本案所亟待釐清之關鍵問題。 (一)分別共有係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某一特定標的物,共同享有 一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係將一個所有權為量的分割,或對一物之 所有權分割於全體共有人之比率。應有部分之內容、性質及效力, 幾與所有權同,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上。分別共有人既為共有 物權利主體之一,豈能因共有人一人或數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共 有物而使共有物轉變成他人之物? (二)公同共有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 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公同共有物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而各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惟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同意,因而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故違本條項規定而占有使用 公同共有物者,亦僅發生他公同共有人如何請求救濟之問題,絕不 能因而改變標的物係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之法律 事實。 (三)地上權人之使用標的土地,於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範圍內, 與所有權人之使用有其一致性,惟其結果有相互排斥性,所有權之 權能因有地上權存在而受限縮,此何以地上權僅得存在於「他人土 地」上,不得存在於「自有土地」上。共有人一人或數人,不論是 否經他共有人同意,於共有土地上有營造建築物、工作物或種植竹 木之情事時,若竟被容許按其主觀意識主張係在行使地上權,則無 異憑其一己之意思而根本否定共有制度之存在。 (四)取得時效以對於標的物之無權占有為前提要件,共有人基於其為共 有物主體之身分,其對共有物自得占有及使用,縱此項使用逾越其 應有部分,或有違公同關係所由發生之法律或契約之規定,亦僅生 是否對他共有人之權益構成侵害及得否依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 釋,他共有人得否對之行使物權或債權請求權而已,並不因而認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為無權占有。 三、共有人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為「他人」於共有物上設定負擔,自非法 律所不許,但若為「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於共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其情形與所有權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為「自己」設定地上權並無二 致,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 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 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按共有人既得基於應有部分或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而使用共有物,且其使用之範圍遠較 地上權人為廣,此項地上權之設定或存續實不符本條但書之要件,而 得免於混同原則之適用。 四、地上權就其效益言,屬用益物權;就性質言,屬限制物權。此種用益 性限制物權須於「他人土地」上有其存在,為民法維持物權秩序之鐵 則。可決多數通過之解釋顯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得為自己設定地上權, 及共有人得經全體同意為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於共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之前提下,推演出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命題既 與現行物權法理有悖,其結論自亦難認已就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為 衡平之釋示。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和雄 大法官 戴東雄 本件多數通過之意見認為:「共有物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 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於 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從而 推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 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如此解釋,將使共有制度之精神全盤推翻,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 精神與立法之本意,及將使共有人共有權利之保護,陷於不確定且有隨時 喪失之可能性,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則,復有在自己之土地上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即所謂使用自己土地之地上權之弊端,爰提不同意見書如左: 一、共有係數人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之制度,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共有計有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分別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享有 所有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各共有人雖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惟不得將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且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公 同共有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 係,而共有一物之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且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足見分別共有人或公同 共有人,無論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或公同共 有關係,在分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各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 有人係以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為本旨,此係共有制度 本身之屬性,亦為共有制度賴以存在之基礎。蓋共有之存在,原係為 解決一物之所有權無法為一人單獨享有而必須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時 ,基於社會生活之需要,由社會所創設並由法律加以明定之制度,在 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成立後,並在共有關係依其所由成立之法律 關係或契約關係消滅前,法律強制規定各種權利義務行使之方法,無 非在界定各共有人權利行使之界限,避免各共有人發生爭議,馴至於 破壞共有關係之狀態,藉達公平、合理之目的。 二、時效取得雖係為公益而設,惟係以無權利人占有他人之物,經一定期 間而取得他人財產權為要件。法律之所以承認時效取得制度,係因真 正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其權利,反由無權利人占有使用並因此而建立 新之法律關係,為謀法秩序之安定,始規定由無權占有人取得其權利 ,故時效取得就權利取得之一方言,乃無對價、無合意且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並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權,就權利喪失之一方言,係既得 權利之喪失或受限制。為平衡雙方之利益,時效取得之要件,應從嚴 解釋,如有疑問,應為有利於權利喪失或受限制者而為解釋,始為合 理。就地上權而言,法律規定地上權之時效取得,限於在他人土地上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其土地為要件。此處所謂「他人土 地」,宜從嚴解釋,而不能將共有土地逕行視為他人土地,至少應解 為共有土地之自己持分,不能視為他人土地。多數通過之意見,一方 面認為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另一方面又承認共有土地即為他人土地,而得為無權占有 使用,如此推論,豈不陷於理論上之矛盾。 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不論係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各共有人間 既以共有關係之成立與維護為本旨,各共有人在分割前縱使約定各自 使用、收益之部分,亦僅能視為為維持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制度之合 意下,暫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已,從而,其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 、收益,自係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內容,以行使共有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本質 相悖而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再者,如前所述,時效制度之適用 ,本應受較嚴格之限制,在共有制度下,如准許共有人得單獨主張係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在其所占有、使用、收益之共有土地上,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試問,共有制度尚有何存在之意義與價值?在此種情 形下,法律所保護者,究應係大多數人於正常之社會秩序與具有真正 合法權源之共有關係所建構之共有制度,抑係利用法律所規定或契約 所約定成立共有關係後,在該共有土地上,以反於共有人共有之權利 ,另以無對價、無合意且係無權占有而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更有甚 者,如容許共有人在共有之土地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將使其他 共有人陷於不知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收益將於何時變更為以取得地 上權之意思而為之,致造成共有制度隨時有被破壞、共有權利隨時有 被剝奪之危險,以及容許共有人得利用共有關係,在共有之土地上, 不必對價即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造成對其他共有人權利上之限制, 更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則。四、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因一定 期間之經過而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為要件。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 雖得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惟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則因公同關係 而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此,無論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就共 有之土地而為占有、使用、收益,仍屬於其自己之土地之性質,若謂 共有人得在其共有之土地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無異承認得在自己 之土地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制度,與地上權之係使用他人土地之 本質不符。本件多數通過之意見認為縱使在共有之土地上,只須對於 使其占有之他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即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 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對於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而言,該共有之土地,仍具有自己土地之性質,且 在自己之土地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制度,與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地 上權之必須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始得成 立之要件,仍有齟齬而容有未當,故難以贊同。且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既在共有之土地上,行使共有權之權能,又何以准許其得單獨 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共有之土地,即得在共有之土地上取得 地上權,其法律上之理由,並未詳為闡釋,僅以共有物得因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於公 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從而 推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 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惟共有人可否在共有土地上以合意設定地上權,在學 說上尚有爭議,並未定論,而以合意設定地上權,乃契約行為,與因 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法律基礎、法律要件並不相同。多數通過之意見 未就何以准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單獨在共有之土地上,以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法律上理由,詳為闡釋,難免有疏忽之處。 抄台○華聲請書 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八十一年 四月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九三二九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之意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 解釋。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所適用內政部函頒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賜准解釋如左: 1.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九三二九號函 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之行政命令應屬 無效。 2.本件解釋應有拘束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之效 力。 二、事實經過: 1.緣聲請人台○華自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台中市西區後子段二七五之五三及二七五之 九地號土地迄今,因時效完成,經檢具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元月十一日死亡,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該所以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筆土地,依內 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九三二九號函頒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就共有土 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聲請 人登記之申請,聲請人不服,乃依序向台中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及 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被以系爭土地在分割 前即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聲請人既係就其與他人共 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聲請人 之申請。 2.有關本案爭議訴訟詳情,請調閱本案全部訴願、訴訟資料卷宗便明 白。 三、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1.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同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聲請人自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以建築物及樹木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台中市西區後子段二七 五之五三及二七五之九地號土地,因時效完成,經檢具四鄰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向台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自聲請人占有之日起(即民 國六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至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時,聲請人對該筆土地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地政機 關即以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九三二 九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駁回。按公同共有係 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狀態,各公同共有人既無獨立之所 有權,其中一人對於該物亦不得謂非他人之物,故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九號解釋參 照。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 法所保障,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 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 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 設,鈞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參照。而憲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自不待言,行政法院判決本案所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四 月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九三二九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之規定,已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之規 定。 此 致 司 法 院 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台中市政府八三府秘法字第一二七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 附件二: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府訴一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 乙份。 附件三:行政法院八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附件四:訴願書、再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份。 聲請人:台 建 華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 三: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 告 台 ○ 華 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一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五○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因認為自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已行使地上權,和平繼續占 有坐落台中市西區後子段二七五-五三及二七五-九地號等二筆土地, 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為尚有需要補正之事項,乃以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八三中山地所一 字第二九四五號函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原告除其中二項補正外,其餘事 項則未完全補正,被告乃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十八號駁回理由書駁 回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六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以其建築物及樹木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台中市西區後子段二七五 之五三及二七五之九地號土地迄今,因時效完成,經檢具四鄰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被 告以原告應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則以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筆土地,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 願。惟查原告雖為該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原告占有之始並非公同 共有人之一,自六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起占有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非共 有人之一,從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原告雖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按公同 共有係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狀態,各公同共有人既無獨立之所 有權,其中一人對於該物亦不得謂非他人之物,故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 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及司法院 院字第二六九九號解釋可供參照。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 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判例及解釋意旨,自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九三二 九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顯與上開法律規 定及判解有違自不得適用,為此,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 七九三二九號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乃土地登記名義人 吳○章之繼承人,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之物權,故系爭之土地,雖非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權屬仍歸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故原告當是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規定,應不得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即 依法審查並就依法應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原告 於十五日內補正,惟因逾期未補正完成,被告乃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登記案件,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有依法不應 登記者或逾期不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內 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九三二九號函頒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就坐落台中市西 區後子段二七五之五三及二七五之九地號土地,主張自六十二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他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原告未檢附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乃以八十三年 四月六日八三中山地所一字第二九四五號函通知原告就左列事項於文到十 五日內補正:(一)請提出房屋權屬證明(水電或稅籍設立登記)。(二 )吳○棣死亡證明請提出正本核對或請北美事務協調會於影本認章或至戶 政所辦理死亡登記。(三)欠繳規費。(四)申請書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漏 列台○華。(五)共有人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六)申請人切結自 六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起主張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本案土地,惟四鄰證明 人係六十三年七月二日遷入鄰近地區。(七)四鄰證明人居住使用之土地 請提出地籍圖憑參等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除(三)(四)項補正外,其餘 逾期均未補正,被告乃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三十八號駁回理由書駁回 其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司 法院解釋,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自得申請地 上權登記云云。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固規定, 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二十年間和平繼續使用他人之土地 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依原處分及訴願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西區吉龍里十一鄰五權西四街九 號係吳○章所有,吳○章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另 有子女吳○江、吳○瑁、吳○棣、吳丁凱等四人均為吳○章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雖於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遷入台中市西區五權西 四街九號與吳○章共同居住,於吳○章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後,繼為 戶長,由是觀之,與上開所述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二十年 間和平繼續使用他人之土地之要件並不相符,依法不得登記為地上權。被 告審查結果,認為尚有需要補正之事項,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之 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以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自非無據,原告 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70、769、772、827、828、832 條 (85.09.25)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3 條 (8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