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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9 期 27-3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九)(99年5月版)第 277-294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178 號 7-20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 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 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 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 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 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 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 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 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理 由 書: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 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 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 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 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 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 定,舉凡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 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 項。其中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 表決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 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號解 釋釋示在案。 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使豁免於各種法律責任,既係基於維護其 職權之行使,若行為已超越前述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諸如蓄意之肢體 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 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 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 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 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本件係就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送之聲請案而為解釋; 另案聲請人魏耀乾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 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未盡相符。惟其聲請解釋之事項與本件已作成之解釋係屬同一,不 須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附 件:立法院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85)台院議一三一六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立法委員在院內議事行為受司法機關之偵辦或審判,司法機關 是否違反憲法第七十三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定,侵犯立法院 職權,發生疑義,請 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一、本院委員張俊宏等九十七人就前開事項所提之提案,經提本 院第三屆第一會期第十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解釋 。」。 二、檢附前述議案關係文書乙份。 院長 劉 松 藩 臨時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由:本院委員張俊宏、翁金珠、顏錦福等九十七人,為院內委員議事行 為受司法機關之偵辦或審判,司法機關是否違反憲法第七十三條立 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定,侵犯本院之職權,發生疑義。茲就立法委 員之議事行為,法院得否直接加以審判,或須待本院告發後方能審 判?又立法員之議事行為是否限於演說、議論及表決,或包括附隨 之議事杯葛行為?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是否因答詢之政府官員告 訴而受限制?有明瞭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釋憲事。是否有當,請公 決案。 說 明: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此規定旨在保障立法委員行使對政 府其他機關之監督權時,免受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恣意干 擾,俾能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功能。惟查本院委員行使議 事行為時,常因議事行為受到司法機關之偵辦或審判,致使 上開憲法第七十三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定形同具文。在 未經本院決議告發前,司法機關逕行偵辦或審判本院委員之 議事行為,是否違反憲法第七十三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 定,侵犯本院之職權,發生疑義,惟有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 ,始臻明確。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為充分發揮議事監督功能,就國家重 大議題,政府預算等,本院委員勇於提出不同意見,此有我 國邁向民主國家之喜訊,惟查院內委員就議事行為發生不同 意見時,雖多能彼此尊重包容,尋求各黨派之政黨協商解決 ,但亦有部分委員或政府官員對本院委員之議事杯葛之行為 ,在未經過本院決議向法院告發前,逕向司法機關告訴,使 本院委員受到法院判刑,實侵害本院之議事功能,並破壞中 央政府機關權力分立及相互制衡制度。 二、在本院未決議就特定委員之議事行為向司法機關告發前,法 院得否直接加以審判,或須待本院告發後,法院方能審判? 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是否因答詢政府官員之告訴而受限制 (附件一)?又立法委員之議事行為是否限於演說、討論及 表決,或包括附隨之議事杯葛行為(附件二)?均有明瞭之 必要。 參、聲請釋憲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建立議會自主與權力分立制度 。上開條文肇始於十七世紀英國光榮革命後國會避免遭受王 室迫害,在一六八九年發表權利宣言(BILL OFRIGHTS)第 九條謂:「在國會內之言論及辯論或程序,不得受到法院或 其他機關之追訴或審問。」各國憲法相繼仿效建立國會議員 免責權規定,例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六項、比利時憲法第四 十四條、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德意志聯邦 共和國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日本國憲法第五十一條等(附件 三)。 二、上述各國法例,雖由模仿英國權利宣言而來,然因公法理論 之發達,其理論基礎更為慎密:(一)議會主權思想,謂民 主政治主權屬於人民,國會為民意機關,即為實際掌握主權 之機關,國會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自不須負責。(二) 言論自由之思想。謂言論自由乃民主政治之靈魂,國會代表 人民宣達民意,倘議員在國會內言論尚不自由,而顧忌其他 機關之干涉,尚有何言論自由可?(三)三權分立之思想。 即立法行政司法互不侵犯,國會既不能干涉司法之言論行動 ,則議員在國會內之言論與表決自亦不受法院之追訴與處罰 (附件四)。 三、國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係採絕對免責,其目的並非在保障議 員個人之私益,而是用來保障議員之議事功能,蓋國會議員 並非具有超人之政治勇氣,吾人祇能期符運用言論免責權規 定,使議員代表其選民之利益行使議事行為,無所忌懼日後 而來之法院審訊。且「言論」免責權規定應採自由彈性之解 釋,其涵意不祇限於言詞或辯論,亦包括投票、報告及因職 務之執行與其所屬性質之各種行為。因此本條文之意義在於 使每位議員在運用其代議功能時,所說的或做的每一件事皆 免於控訴,無庸調查這項運作是依據議會規則或違反議會規 則。上述原理建立在一八○八年美國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哥 芬控告哥芬(COFFINV. coffin)案例中(附件五),而為 後世之案例所遵循(附件六)。 四、在比較憲法中,國會議員之議事行為皆由議會自行審議,不 容法院或行政機關干涉,在英國及法國之法院都有義務宣示 無權審理議會議決及議事規則事項(附件七)。即使東方國 家之日本,亦認為法院審判國會議員議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 ,須以國會之告發為條件(附件八)。故在本院未決議對特 定委員之議事行為向司法機關告發前,法院並無審判本院委 員議事行為之權限。若對國會議員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附件九 )。 五、就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發展之法制史觀察,國會議員免責權 原本即係在對抗行政機關之恣意迫害,自十九世紀後,各國 已無行政機關就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議事行為提起控訴之案 例(附件十),我國政府官員在本院答詢時,以受本院委員 質疑為理由,憑向司法機關告訴,致本院委員遭受法院判刑 (參附件一),實開時代之倒車,令人產生今夕是何日之錯 愕。 六、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規定並非採取狹義之文義解釋,而係採 取功能性解釋,此即著眼於議員得否行使職權,致在權力分 立制度中維持議會獨立自主之地位(附件十一)。故所謂議 員言論免責權,應採取自由寬泛之解釋,不祇包括純言論及 辯論,並包括議事領域不可分的行為,此即包括投票、書面 報告或協商,及議員認為議事功能及事務所必要之一般行為 (附件十二)。在民主國家之司法判例皆採取同一立場(附 件十三)。故本院委員就監督政府預算採取議事杯葛手段, 應屬於言論免責權之範圍(參附件三)。 七、再就言論自由觀察,各民主國家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早已不 限制其為純言論(Purespeech),縱使其為象徵性言論( Sym-bolicspeech),包括戴徽章、制服、外衣之風格、手勢 及表達意見之必要行為等,祇要其係表達意見,縱使會有憤 怒、衝動之行為,但祇要其有效表達意念,皆係言論自由保 障之列(附件十四)。本院委員辯論國家重大議題、監督政 府預算,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能,以象徵性言論之議事杯葛手 段,突顯全體國民之利益(參附件二),更不應為刑事追訴 之對象。 八、綜上所述,本院委員辯論國家重大議題、監督政府預算,為 突顯全體國民之利益,採取議事杯葛行為,應屬憲法第七十 三條言論免責權規定保障範圍。本院未決議將特定委員之議 事行為向法院告發前,司法機關應不得對本院委員之議事行 為加以偵辦審判,否則上開憲法保障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 規定將形同具文。茲請求釋憲如主旨,俾建立我國權力分立 之良法美制,保障國會之議會主權。 提案人:張俊宏 翁金珠 顏錦福 陳文輝 連署人:彭百顯 沈富雄 盧修一 謝錦川 蘇煥智 蘇嘉全 林豐喜 蔡明憲 范巽綠 蔡式淵 余玲雅 蘇貞昌 陳定南 李應元 林瑞卿 陳其邁 彭紹瑾 蔡煌瑯 劉進興 林忠正 林濁水 鄭朝明 廖大林 謝聰敏 施明德 李俊毅 尤 宏 許添財 蕭裕珍 周伯倫 陳永興 林哲夫 王 拓 柯建銘 黃天福 林光華 陳光復 張旭成 邱垂貞 洪奇昌 王雪峰 李進勇 林文郎 鄭寶清 簡錫塏 巴燕達魯 黃爾璇 朱星羽 葉菊蘭 施台生 廖福本 葛雨琴 林政則 徐成焜 李文郎 洪秀柱 蕭萬長 林國龍 李鳴臬 張光錦 朱鳳芝 王素筠 劉盛良 林源山 郁慕明 洪冬桂 陳宏昌 吳克清 謝欽宗 趙永清 羅福助 高惠宇 林宏宗 徐中雄 楊吉雄 鍾利德 洪玉欽 高育仁 洪性榮 李顯榮 林建榮 洪昭男 郭政權 廖學廣 陳清寶 周 荃 劉國昭 陳志彬 黃昭順 翁重鈞 王令麟 蔡璧煌 陳傑儒 附件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影本乙件。 附件二:立法院公報八十四卷二十四期,九十一頁、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 ;立法院公報八十四卷二十五期,四十七頁、七十五頁至七十六 頁;自由時報剪報二份;民進黨立院黨團國家預算中心新聞稿,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影本乙件; 中時晚報等剪報六份。 附件三:Robert J.Reinstein and Harvey A.Silverglate ,Legislative Privilege and Separation of Power,Harvard Law Re-view, Vo-86,at1129130(1973) 劉慶瑞,比較憲法,二一六頁,六十 五年十二月再版;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四四七 頁至四五一頁,七十四年九月修訂再版。 附件四:同右,四五二頁至四五三頁。 附件五:戴登,美國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研究,憲政時代七卷二期, 三十七頁,七十年十月;楊日旭,美國憲法上國會議員言論免責 權之實施,憲政思潮六十六期,一七七頁,七十三年六月。 附件六:楊日旭,同右;Walter F,Murphy and Joseph Tanen-haus,Com- 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at132(1977)。 附件七:李鴻禧,議會自律權之比較憲法底研究(下),台大法學論叢二 十一卷一期,五十一頁,八十年。 附件八:王學良,談日本國會之自律權,憲政思潮八十三期,五十四頁, 七十七年九月。 附件九:林紀東,同附件三,四五六頁至四五七頁。 附件一○:林紀東,同附件三,四五三頁。 附件一一:Reinstein and Silverglate ,同附件三,一一二一頁至一一 二二頁。 附件一二:Black's Law Dictionary,at810(5thed,1979);Miller V.Transamerican Press,INC.709 F.2d 529(1983)。 附件一三:黃俊杰,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與刑法之牽連,軍法專刊二十六 卷十二期,二十頁,七十九年十二月;許慶雄,憲法入門,二 六二頁至二六三頁,一九九二年九月。 附件一四:Eric Barendt,Freedom of Speech,at41(Oxford Univers- ity,1985); Geoffrey R. Stone,Louis M.Seidman,Cass R.Sunstein& Mark V.Tushnet, Constitutional Law(2d) ,at1289(1991)。 (所附附件逕送司法院)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聲請人魏耀乾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於立院第八十九會期內政、司 法委員會為審查「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部分文修正草案」第 一次聯席會議,質詢前法務部次長翟○泉乙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違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加重處罰規定、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 公務員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六 條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不當侵害聲請 人議決法律案之職權,牴觸憲法第六十二條立法院為國最高立法 機關、第六十三條立法委員有議決法律案職權定及第七十三條言 論免責權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尚祈大法官會議根據憲法予以明確解釋 。 說 明: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依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 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 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 之權。」及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 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解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援依刑法第一百三 十四條公務員加重處罰規定、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 務員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 六條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判處聲 請人緩刑四年,牴觸上開憲法第六十二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 立法機關規定、六十三條立法院職權規定及七十三條立法委 員言論免責權規定。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係前任立法委員,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立法院第八 十九會期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備詢之法務部前次長 翟○泉就「分裂國土」之涵義,稱「在外蒙以外主張外蒙獨 立,不算分裂國土,在台灣以外的美國主張台獨,算分裂國 土」,聲請人基於職權,指責翟○泉實問虛答,拍桌怒斥( 附件一)。案經翟○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 號提起公訴後,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 號刑事確定判決,援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罪、第三 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悔辱罪,分 別判處拘役伍拾日及罰金陸佰元,均緩刑貳年(附件二)。 二、按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 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去第 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 大赧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及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 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然聲請人就法律案提出質詢, 行政機關官員竟憑此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公務等告訴,司法機 關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等條文,分別 判處聲請人拘役伍拾日及罰金陸佰元,緩刑四年,則憲法第 六十二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第六十三條立法院之 職權及第七十三條言論免責權規定,其內涵如何,實有明瞭 之必要。 參、聲請釋憲之理由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 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 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 大赧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旨在確立立法院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制度,明定立法 委員代表人民議決法律案、預算案等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 權。按依近代世界各國之憲法制度,莫不明定國會為國家之 最高立法機關,不容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侵犯,如此方能確 立權力分立之制度,此對保障人民之自由具有重大之意義( 附件三) 二、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進一步建立議會自主與權力分立制度 。上開條文肇始於十七世紀英國光榮革命後國會避免遭受王 室迫害,在一六八九年發表權利宣言( Bill of Rights ) 第九條謂:「在國會內之言論及辯論或程序,不得受到法院 或其他機關之追訴或審問。」各國憲法相繼仿效建立國會議 員免責權規定,例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六項、比利時憲法第 四十四條、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德意志聯 邦共和國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日本國憲法第五十一條等(附 件四)。 三、國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係採絕對免責,其目的並非在保障議 員個人之私益,而是用來保障議員之議事功能,蓋國會議員 並非具有超人之政治勇氣,吾人祇能期符運用言論免責權規 定,使議員代表其選民之利益行使議事行為,無所忌懼日後 而來之法院審訊。且「言論」免責權規定應採自由彈性之解 釋,其涵意不祇限於言詞或辯論,亦包括投票、報告及因職 務之執行與其所屬性質之各種行為。因此本條文之意義在於 使每位議員在運用其代議功能時,所說的或做的每一件事皆 免於控訴,無庸調查這項運作是依據議會規則或違反議會規 則。上述原理建立在一八○八年美國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哥 芬控告哥芬(Coffinv.Coffin)案例中(附件五),而為後 世之案例所遵循(附件六)。 四、在比較憲法中,國會議員之議事行為皆由議會自行審議,不 容法院或行政機關干涉,在英國及法國之法院都有義務宣示 無權審理議會議決及議事規則事項(附件七)。即使東方國 家之日本,亦認為法院審判國會議員議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 ,須以國會之告發為條件(附件八)。 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確立國會自治原則,此即 國家立法權屬於國會,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 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附件九)。而大 法官會議釋第第四○一號解釋,指出憲法保障國大代表及立 法委員之言論及表決之權利,免於刑事及民事責任,僅原選 舉區之選民得就國大代表及立法之言行操守、議事態度、表 決立場予以監督檢驗(附件十)。故在立法院未決議對特定 委員之議事行為向司法機關告發前,法院並無審判立法委員 之權限。若對立法委員之議事行為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附件十 一)。 六、近代各國在其憲法中建立權力分立、國會自主及國會議員言 論免責權制度後,早自十九世紀起,各國已無行政機關就議 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議事行為提起控訴之案例(附件十二)。 本件聲請人身為立法委員,針對政府官員不依法理及不按邏 輯之答詢,提出批判,本係依職權代表選民之利益對政府官 員實施監督,台灣台北地方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刑 事確定判決,卻援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等 條文,分別判處聲請人拘役伍拾日及罰金陸佰元,緩刑四年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牴觸憲法第六十二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 立法機關規定,憲法第六十三條立法院職權規定及憲法第七 十三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定。茲請求釋憲如主旨,俾建 立我國議會自主制度。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自立早報等剪報四份。 附件二:自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五一二○號刑事 判決。 附件三:Paul A . Freund, Arthur E.Sutherland, Mark Dewolf Howe & Ernet J.Brown,comstitutional Lae,at 649-651(1977)。 附件四:Robert J. Reinstein and Harvey A. Silvergla- te, Legislative Privilege And Separation Of Power,Harvard Law Review, Vol 86, at1129-30 (1937)劉慶瑞,比較憲法,二一六頁,六十五年 十二月再版;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 )四四七頁至四五一頁,七十四年九月修訂再版。 附件五:戴登,美國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研究,憲政時 代七卷二期,三十七頁,七十年十月;楊日旭,美 國憲法上國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實施,憲政思潮六 十六期,一七七頁,七十三年六月。 附件六:楊日旭,同右;Walter F. Murphy And Joseph Tanenhaus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At132(1997)。 附件七:李鴻禧,議會自律權之比較憲法底研究(下),台 大法學論叢二十一卷一期,五十一頁,八十年。 附件八:王學良,談日本國會之自律權,憲政思潮八十三期 ,五十四頁,七十七年九月。 附件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 附件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 附件一一:林紀東,同附件四,四五六頁至四五七頁。 附件一二:林紀東,同附件四,四五三頁。 附件一三:委任書。 聲請人:魏 耀 乾 代理人:魏千峰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附件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 乾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魏耀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 拘役伍拾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立法院第八十九會期內政、司法委員會為審查「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 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台內發字 第一九九號函邀法務部前部長呂有文列席同年六月四日舉行之第一次 聯席會議,說明修正要旨並備詢,經呂部長批示「請翟次長參加」, 該部前次長翟○泉奉命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抵達立法院第 一會議室;會議進行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立法委員謝長廷質詢 「分裂國土」之涵義時,要求翟○泉舉一實例,翟○泉表示「台獨就 是主張分裂國土」,尚未輪到質詢之立法委員魏耀乾聞言不悅,竟以 其立法委員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法案審查會議之機會,走向主席台 、搶過麥克風,右手直指翟○泉之面稱:「像你這種法學素養,講這 種話,你的話是從屁股講出來的」等語,公然侮辱翟○泉,繼又逼近 答詢台,右手猛拍桌面,對坐在答詢台上依法執行答詢職務之翟○泉 施強暴,並指鼻怒斥:「破壞國家社會,國家的害群之馬!」翟○泉 答以:「誰在使用暴力?讓我們的廣大群眾來看一看誰在使用暴力? 」魏耀乾又喝道:「我現在就屌!」言畢隨即以右腳猛踼答詢台,使 翟○泉因受震動而上軀後仰,翟○泉坐定後即謂:「你現在使用暴力 ,我要告你妨害公務!」魏耀乾稱:「沒有關係!」翟○泉說:「我 一定告你!」魏耀乾再以右手怒拍翟○泉之答詢台,並指責:「像國 家次長級這麼高的法律素養,講這種話?」旋被院內同仁拉開。 二、案經翟○泉告訴及楊殿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耀乾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惟查右開事 實,業據告訴人翟○泉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王濟中、張政詩、陳麗慧 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有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乙份附卷可稽, 復經當庭勘驗台灣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及中國電視公司提供之新 聞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三捲足資佐證。而立法院內政、 司法委員會具函邀請法務部前部長呂有文前往列席八十一年六月四日 之立法院第八十九會期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 行法部分條文條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有立法院內政司法委員會 八一台內發字第一九九號函影本乙紙可稽,告訴人翟○泉奉部長呂有 文之命前往說明修法要旨並備詢,亦有呂部長於上述函件批示「請翟 次長參加」之字樣可稽;由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各委員 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及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十七條之一:「各委員會會議,得邀請政府人員 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應邀備詢人員,應就所詢事項說明事 實或發表意見」等規定以觀,告訴人翟○泉奉命前往立法院內政司法 委員會說明「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要 旨,及於立法委員謝長廷質詢「分裂國土」之涵義時,予以答詢在客 觀上足認係依法執行職務。又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乃在 保障立法委員能夠善盡言責,切實監督政府。憲法第七十三條雖未就 言論及表決之範圍予以限制,但權利不得濫用,已為民主法治國家之 重要原則,又人格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參 照),對於前往立法院接受質詢之官員人格之保障及立法委員言論免 責權間,於二者有所齟齬時,何者優先受保障,即有待商榷。本院認 為對於人格權之尊重,保護國民之人格不受侵犯,為國家最主要之義 務,因此執行國家權力之立法委員亦應於尊重人格權之前提下執行其 立法之權限,對於前往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員質詢之政府官員予以必要 之尊重,使政府官員於執行公務答詢時不受屈辱,當為立法委員言論 免責權應有之限制。本件被告利用立法院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法案之 機會,於受函邀到會備詢之法務部前次長翟○泉正在接受其他委員質 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尚未輪至質詢之被告竟以前述言詞侮辱翟○泉 ,並對其施加暴力,以手拍、腳踢答詢台,所施暴力已及於答詢人之 身,答詢人身體並因受震後仰,綜觀全部質詢、答詢過程,被告所為 已逾越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疇而不能免責,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妨害名 譽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拍桌、踢桌施以強 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二次出言侮辱 及二次拍桌、一次踢桌施以強暴,各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 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出席審議法案之機會故意犯前述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民國八十 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為「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新法有利於被告,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所處罰金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立法委員李勝峰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在立法 院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時,上台質詢,並就被告魏耀乾對翟○泉之前述行為表達個人「不 以為然」之憾,不料魏耀乾頓又起身,以左手插腰、右手怒指之狀步 向正依法執行質詢職務之李勝峰,用台語沈聲質問:「卡差不多咧! 莫裝笑(裝佯之意)!你講甚麼?」並作欲毆之勢,李勝峰受此脅迫 ,背向退下質詢台,魏耀乾復上前相逼,李勝峰連連後退,無法繼續 執行質詢職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云云,但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脅迫,係指通知將加 以惡害,使公務員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怖之意。本件被告魏耀乾於眼 見李勝峰在質詢台上對其舉止引以為憾,而步向李勝峰之質詢台時, 有多位立法委員隨即前來阻止,並予以勸開,此有錄影帶三捲可稽, 既有多位立法委員前來阻止被告之舉動,在客觀上尚難認李勝峰會因 被告之前述舉動而心生畏怖,又李勝峰雖因魏耀乾相逼而連連後退, 但此不足以證明李勝峰係因畏怖之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焄東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3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