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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6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12 期 13-18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5944 號 12-1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410-419 頁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 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刑法第五十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 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五十一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 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如所犯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分 別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均未逾六個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均得易科罰金,而有以罰金 代替自由刑之機會。惟由於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 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致受該項刑之宣告者,原有得易科罰金之 機會,得而復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乃屬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所為 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 連同相關問題,如數宣告刑中之一部已執行完畢,如何抵算等,一併檢討 修正之。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 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翟紹先 一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易科罰金,學理上謂係換刑處分,或稱曰代替刑。良以宣告之自 由刑,如其刑期短促,對人犯縱執行羈押,亦難望改過遷善,且偶發 初犯,因受監禁,以致自暴自棄,後果堪虞。故現行刑法恢復暫行新 刑律之易科罰金制度,行之迄今,收效頗宏。 二 惟易科罰金依上開第四十一條規定,設嚴格之要件如下: (一)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二)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三)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是為杜絕流弊,易科罰金,不宜失之過寬。又法院雖於判決主文中, 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但易科之准駁,純屬檢察官執行之職權,被告 是否合乎上列要件,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決定之。若謂判決主文中既 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即應一律照准,不無誤會。且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而原來宣告之刑,如為有期徒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仍屬累犯。顯見易科罰金,祇不過係換刑之處分。 三 世界各邦,關於數罪併罰之立法例,不外採(一)吸收主義(二)限 制加重主義(三)併科主義。其利弊互見,我國刑法兼採以上各種主 義,以資截長補短,故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 併合處罰之標準」、「二裁判以上合併執行之方法」,準此規定,可 收刑罰以及執行經濟之目的,其立法意旨,殊無可議之處。 四 茲就犯實質上數罪,對宣告之各罪刑一一執行之,或就宣告之罪刑合 併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何者對被告完全有利,尚難以斷言,茲舉 例以明之: (一)甲犯侵入住宅罪(本刑一年以下),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 ,又犯傷害罪(本刑三年以下),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如均予執行,須繳六個月之罰金。此例就六月以下四月以上更定執 行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即僅繳五個月之罰金,自屬有利被 告。 (二)乙犯脫逃罪(本刑一年以下)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又犯 收受贓物罪(本刑三年以下)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其罪 刑分別執行,固可以金贖刑,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但檢察官於 實際執行時,未必皆准其易科罰金,已詳上述。如合併定其執行刑 七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違背正義公平原則。蓋乙第一次犯罪 以後,不知安分守己,仍以身試法,要屬無可原宥。 (三)丙除犯上述脫逃、收受贓物罪外(圴判如上刑),又犯偽造公文書 罪(本刑七年以下)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罪(本刑五年以下)處 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罪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於四年 以下二年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顯然有利被告。若對 各刑一一執行,除脫逃、收受贓物兩罪,准繳易科罰金外,仍應執 行偽造公文書及竊盜罪,即合為有期徒刑三年,匪僅對被告不利, 且使囹圄擁擠,不易管理,增加國庫負擔,種種弊端,毋待贅言。 (四)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顯然失平,如 丁犯侵入住宅、傷害、脫逃、收受贓物四罪,各判有期徒刑六月, 均得易科罰金,併合定其執行刑一年二月(十四月),依本解釋, 仍得易科罰金。而戊祇犯傷害一罪,判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 金,即應發監執行,身繫囹圄,如此不平,焉有不鳴者也。 五 綜上所述,上開刑法各條,既無缺失,應屬合憲,本席對本件解釋意 旨,歉難表示同意。 抄梁○山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一項、八條一項規定,聲請解釋 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因法律牴觸憲法,致法院適用而侵害憲法保障之權利,祈請解釋,予 以導正並免受侵害。 二、爭議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兩罪,均各經處徒刑四月並准易科罰金(證一)。而其中一罪已於 82.02.22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二),其後八十二年四月板橋法 院始再將該兩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徒刑七月(證三),是一罪已執行 完畢,已無可合併,且又將罰金改為徒刑(兩罪本各可易科罰金, 變更為應執行徒刑坐牢)顯然侵犯憲法第廿二條所保障之權利。 (二)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旨接獲板橋法院併罰之裁定,即於法定期 間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駁回並載明不得再抗告(證四)。 (三)右高院裁定未指出適用法條,稽其意旨並參之原板橋法院裁定,係 引用刑法第五十三、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五十 一條定執行刑。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右合併裁定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該條殊與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 :按該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五十一條定其 執行刑。查: 1 數罪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者,已無該罪可資合併。 2 不分其中一罪執行完畢已否,概予合併,有違法理,蓋既執行完 畢之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再予復活之理(死了不能復活),徵之 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罪中有赦免者,僅以餘罪定刑或餘一罪 就宣告刑執行,其意旨應屬相通。 3 數罪併罰旨在基於刑事政策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故予寬待處罰, 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自明(請併參見坊間刑法諸著作),如依同法 第五十三條,將如本案兩罪原本各均得易科罰金,併罰後反不得 易科而改應坐牢,顯非立法本意。 或謂兩案各處徒刑四月,合併定刑僅七月(減少一月),已屬有 利聲請人,實則大錯,蓋此形式上雖對聲請人有利,然實質上須 執行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有何利可言?衡之社會實情,誰願坐 牢? 4 第五十三條除違上陳數罪併罰原理,且不符刑法從輕原則-如刑 法第二條(新舊法變更)、刑訴法第四四八、四四七(不利不及 被告)條等法意。 5 依五十三條,就已執行完畢之裁判,其後仍可拿來合併定執行刑 ,致使已執行完畢(不僅已確定)之裁判,永遠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法理不通亦絕非立法本意甚明。況其出爾反爾,令民無所是 從,盡失司法威信。 是至少應解為數罪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無刑法第五十三條之 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 (二)上陳刑法第五十三條疑義,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關係重大,如不 釋憲澄清,權利必受侵害而須服刑,懇祈惠賜解釋,以保權益,至 感德便。 四、附板橋地院八十一訴八六六號、。台北地院八十訴六四○號及高院上 訴字四八六八號判決(證一)、台北地檢署八十二、五、二十六函( 證二)、板橋地院八十二聲三八○號裁定(證三)、高院八十二抗二 ○九號裁定(證四)各一件及聲請人抗告理由狀三件,以上均影本。 此致 司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聲請人 梁○山 附件 四: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梁○山 右抗告人因更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梁○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裁定 誤為煙毒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確定在案 ,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述妨害秩序案件(即原裁定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 定復更定執行刑,自屬抗告人不利云云。唯查抗告人前述二罪既係於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原裁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各刑合併期(有期徒刑 八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自屬適法。抗告人就其中 一罪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竣,亦不得謂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至於 其繳納之易科罰金款項應如何處理,不在本件論述之列。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李○進聲請書 聲請事項:為聲請人李○進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 二八號刑事確定裁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十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刑事應執行刑乙事,違反憲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茲依大法 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牴觸憲法。 說 明: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憲時,得予聲請大法官 會議釋憲加以救濟,而條文內所稱「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不但指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所例示之 權利,尚包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自由與權利」,乃 憲法第二十二條為概括條款,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其他自由權利,皆受憲法之保障,諸如人之尊嚴 、免於被奴隸之自由,是以自然包括所謂「免於受刑事自 由刑之處罰的自由」。今聲請人因於刑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情況,導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刑事裁定並依據刑法 第五十三條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而論 處聲請人之「執行刑」,現僅因該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過於疏漏,聲請人竟無端需 受自由刑服刑之權利自由的剝奪,核與憲法第二十二條所 定之憲法意旨有所扞格違誤,就此聲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 釋俾使聲請人得知憲法保障人權之底蘊。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爰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 十二年六月卅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 三八八四號(附件一)、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附件二)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各有期徒刑三個月、六個月 (該二刑事判決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因八十一年度易字 第三八八四號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個月部分, 因先確定在讞而已經執行完畢結案,詎料後確定之八十二 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前開二賭博罪行認 係數罪併罰案件,聲請桃園地院刑事庭裁定定執行刑,今 桃園地方法院亦無視聲請人前經量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之該 案件已執行完竣,竟同意檢察官所請而以八十二年度聲字 第一六二八號刑事裁定(附件三)將前開「數罪併罰」之 該二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個月(當然無易科罰金之 諭知)。 三、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按本案聲請人因賭博犯行致遭刑典科處,本應欣然服刑絕 無任何怨尤之言,惟今該二件賭博案件如非數罪併罰之案 件,因分別論處三個月、六個月有期徒刑,且均為得予易 科罰金之諭知,聲請人就先確定之三個月徒刑部分之該案 件,如前所敘,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今如非數罪併 罰之適用,則,後確定之該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刑期諭知部 分,因判決主文內亦有得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或許」分 別執行之下,聲請人尚有得予易科罰金而免除牢獄災害之 可能。今卻因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十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條文,導致裁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法 院,無法考量聲請人一部分之犯行已執行完畢之現實情況 ,一併將「全部」數罪併罰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捌個月,如此,當然剝奪了聲請人得予易科罰金結案之 機會,間接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概括保障人民之自由權 利的規定,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 款之相關規定,衡諸立法意旨,係不採最有利於受刑人之 吸收主義,亦不採最不利於受刑人之併科主義,而採擇所 謂折衷之「限制加重主義」,實蘊育有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也,今僅因該數條法今規定不盡完善翔實 ,且過於僵化導致適用法院就聲請人所遭遇之本案情況無 法作出一公正合理,並合乎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權 益之判決出現,謂其違背憲法本旨實不過言。況且,有如 聲請人前所闡明,如聲請人今日所犯情狀,係屬「非數罪 併罰」之二賭博犯行,尚有易科罰金免予牢獄艱苦之可能 ;今反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條文的規範,卻 落得入獄服刑之下場,比例權衡,如何令人信服。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查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刑 事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個月乙案,其裁定內容如 附件三所示,不擬贅述。惟該裁定並非單獨無據而擅自予 以如此處理,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均表明:「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附件四),今細繹該判 例之內容,不外乎就受聲請更定其刑之法院表明係有權處 理而已,至於右類似本案之情況下(未執行之部分,如單 獨執行有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則未加進一步予以闡明 釋示,在在均有賴大院作一振聾啟瞶之宣告釋示為禱! 五、聲請解釋之目的: 按人民有免於受刑事自由刑剝奪自由之權利,此為憲法第 二十二條明示揭櫫之原則,實不容因僵化冥頑之法律條文 而受斲傷,乃因本案之案情奇殊,而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之規定亦嫌疏漏,導致聲請人「 可能」以易科罰金了結銷案之機會蕩然無存,為此懇請大 院釋示前開刑法條文以及所衍生之最高法院金四十七年台 抗字第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三號判例是否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意旨相互違背,俾使聲請人疑竇得 予釐清,恭請釋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附件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份 附件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份 附件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裁定影本乙 份 附件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三號 判例影本共二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二月 三十一 日 附件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李○進因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月,又因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壹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 理 由 李○進因賭博罪,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十一月 八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刑法 第 41、50、51 條 (83.01.28)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