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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6 卷 4 期 24-2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六)(98年10月版)第 83-89 頁
解釋文: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 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 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者,得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就其 處分內容分別論斷,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 、第二六六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闡釋在案。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 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向掌理懲戒事項 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釋示甚明。又主管機 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 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著有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 ,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 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 解釋,應予補充。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任用審查包括資格是否合格之審查,及資格合格者,應敘何一俸級之 審查。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審查結果。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就任用 審查之結果,已限定「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始得對之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當然排除其他情形之審查結果在內。本件解釋就關於 俸級之審查結果,認為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上開第三二三號解 釋之補充問題。本件解釋如欲變更該號解釋,亦須有變更之理由,既無變 更之理由,強謂之為「補充」,未免過於牽強。 抄韋○華聲請書 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郵政特考 高級業務員業務管理科考試及格,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分發至臺南郵 局任職高級業務員, 經銓敘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 80 臺華審四字第○五二一二二一號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敘高級 業務員第三十級三二○薪點。嗣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再參 加七十九年高普考試高考二級戶政科考試及格,於同年十二月廾七 日分發至臺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職委任第三至五職等戶籍 員,經銓敘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 80 臺華審三字第○六 三二五三三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 俸點。 (二)聲請人以高級業務員第三十級三二○薪點既經銓敘在先,則嗣後再 應同級之考試錄取,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現職人員之換敘之 規定,及同法第十六條非依法律不得降敘之明文,換敘為委任第五 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殊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之規定 ,將現職人員視為初任人員,重新起敘之理。於提起行政爭訟均被 駁回之後,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如下: 1 由「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對照表」中,可以清晰看出,交通事業人員三二○薪點與行政人 員三八五俸點同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現職人員之換敘之 規定,及同法第十六條非依法律不得任意降敘之規定,自應換敘 為三八五俸點。而官職等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而為五職等年功 俸一級。 2 即經銓敘在先,又未離職,僅因通過同等級之考試而更換工作, 自係現職人員。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之現職人員規定不用, 而就同法第六條初任人員之規定敘薪。完全無視法律之存在,無 異考試懲罰。 3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 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由對照表中得知,三 二○薪點換為三七○俸點,是顯然的降敘,此種行政處分,明顯 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4 降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其職權係屬司法院。而 其行使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須經一定之程序。殊無由銓敘部 以一紙銓敘部函,即可出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非法為之。 5 由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駁回之理由觀之,猶抱持以往之公務 員特別權利關係,而罔顧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及釋字第 二九八號解釋,對於公務員依法所受之免職或於公務員身分有重 大影響之處分,尚可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則聲請人未依法定 程序,未依法定方式逕行降級,其對公務員之身分豈可謂無重大 影響?非法是否應該比依法更應有救濟之道?豈可任令非法猖獗 ,固守陳舊判例,致使正義公理湮沒而不彰耶! 二、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銓敘部在訴願決定書中所引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決定書一頁背面);考試院於再訴願決定書中亦引之( 決定書二頁正面),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三條(決定書二 頁背面);銓敘部行政訟答辯書中所引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答辯書三頁背面);均是引用行政命 令。而其要旨均在指出,因為行政命令沒有規定,所以拒絕適用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現職人員之換敘之規定;而必須將現職人員硬 性適用同法第六條初任人員之規定。行政機關是否能以行政命令不 完備為藉口,拒絕適用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暫不置論。就 銓敘部及考試院引用諸多行政命令,卻拒絕適用法律,將依法銓敘 之公務人員,以行政處分一紙公函之方式降級,是否違反中華民國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對離職再任人員之核敘俸級,猶予以保障 。聲請人以現職人員參加同等級之考試,郤饗之以降級之結果。此 種引用行政命令施以考試懲罰之處分,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十 八條規定,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三)由銓敘部以銓敘部函之行政處分方式,未依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 程序,即施予聲請人降級之懲戒,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七 條有關司法院職權之規定? (四)銓敘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所引之,行政法院五十七年 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裁定中所引 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有無違反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及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有無違反中華民國 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規定?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銓敘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臺華審三字第○六四一七一二號 書函。 (二)銓敘部(八○)臺銓華訴字第一二六號訴願決定書。 (三)考試院(八一)考臺訴決字第○○一號再訴願決定書。 (四)銓敘部行政訴訟答辯書。 (五)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裁定。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聲請人從未要求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視為轉任人員。但該辦法所附之對照表,卻是 一強而有力之證據,足以證明銓敘部非法降敘。縱未有該對照表,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之規定,亦應另定換敘辦法。豈能因行政 命令不完備,而曲解法令,強將現職人員以初任人員銓敘,而侵害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 (二)聲請人以現職人員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如經考試分發即須以初任人 員任用,日後現職人員,何人敢參加考試。完全罔顧一般公務員無 權無勢,只能靠考試尋找更佳之工作的事實,亦侵害了中華民國憲 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三)由對照表作為證據,可以清楚證明銓敘部以一紙行政處分,完全未 經合法程序即予降敘。聲請人亦一再要求銓敘部另行提出證據,證 明並未降敘,如此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現職人員之換敘,自 然合法。銓敘部卻始終提不出證據,反而罔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 條、第十六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不依法律而任意援引行政命 令,不經法定程序即予降級改敘。完全違反了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在違反了中華民國憲法如此多條之後,竟然引用行政法院五十七年 判字第四一四號,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不許聲請人提起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如今依法之行政處分尚可用行 政爭訟為手段謀求改正;而非法之行政處分竟求救無門,天理存乎 哉。顯已侵害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 之權。 (五)據上所述,對此嚴重藐視憲法及視法律為無物之行為,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依法解釋憲法,以確保人民權利。 此 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韋○華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件 五: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韋○華 被告機關 銓敘部 右原告因任用審查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八一) 考臺訴決字第○○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 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 審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原任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工作員,經被告機關於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臺華審四字第○五二一二二一號函依交通事業 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第三十級三二 ○薪點在案。嗣原告應七十九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一般民 政職系戶政科考試及格,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臺南市警察局北區 戶政事務所,任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戶籍員,其任用案經被告機關依公務 員任用法規定,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 80 臺華審三字第○六三二五三三號 函,審定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原告以其 原任郵局高級業務員,薪級為第三十級三二○薪點,依「行政、教育及公 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換算,應敘三八五俸 點,向被告機關請求變更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被 告機關以原告係考試及格分發行政機關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並非轉任行政 機關荐任第八職等以上職務,無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 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適用範圍,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臺華審三 字第○六四一七一二號書函復無法同意辦理。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提起 訴願,訴願決定以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薪給之審定,係屬人事行政範圍, 與以人民身分受行政機關之處分有別,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逕行提起訴 願,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復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字第二四三號解 釋意旨,如處分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 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云云,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 訴訟,應就其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闡釋在案。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就中央或地方機關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因其直 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與本件係人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案,所為之審定,純屬人 事行政範圍,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此就該號 解,僅就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 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而不及於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至明。原告認本件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適用,自有誤會,從而,一再訴 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復行提起 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本聲請書其錄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