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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1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4 期 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293-296 頁
解釋文: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 ,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 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 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 之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分,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 ,自得行使之,前經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釋示在案。該項解釋係就國 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定期集會時得行使之職權所為之釋示,非謂國民 大會臨時會不問召集之原因及程序如何,均得行使國民大會之全部職權。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舉凡國體、政體、人民之權利義務及中央與地 方權限之劃分等重大事項,均賴憲法有所明定。故憲法之修改關係憲政秩 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應使全國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 見之機會,國民大會代表亦得藉此瞭解民意之所在,俾其行使職權能符合 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立法院擬 定提請國民大會複決之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行 憲以來國民大會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 款第四項明定,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修改之同 條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總統擇期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 憲法各案;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國民大會應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 選出後三個月內由總統召集臨時會修改憲法,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總 統、副總統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國 民大會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均係本此意旨而為。國民大會依憲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改憲法,固無集會前半年公告之規定,但國民大 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與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定期集會不同。若其召集之目的非為修改憲法,自不得於因其他 事項召集之臨時會,規避憲法關於召集程序之限制而逕行修改憲法。從而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所召集之國民大 會臨時會,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 充。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張特生、翟紹先、翁岳 生、楊建華、楊日然、張承韜、陳瑞堂、劉鐵錚、李鐘聲、楊與齡、李志 鵬、鄭健才、吳庚、史錫恩、馬漢寶出席,秘書長葛義才列席;會中通過 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以院令公布。 抄國民大會聲請書(一)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八二)國二臨會金秘議字第○○五二號 主旨: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林代表銘德等二十七人提:「建請大 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就釋字第二十九號為補充解釋」一案如附件,業 經第六次大會決議通過在案,因本案攸關臨時會議程之安排,敬請 照提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惠復。 秘書長 陳金讓 附 件: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依總統(八一)華總(一)義字第五五二 一號電示,乃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集會,行使監察院 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之同意權。至於修憲案可否列入本次臨時會議程 ,事涉本會職權之行使,代表間既有不同見解,為昭慎重,本席等建請大 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就釋字第二十九號為補充解釋。在解釋前,本次臨時會以不將修 憲案列入議程為宜。 共同提案人:林銘德 楊思勤 劉宗明 陳子欽 李念祖 徐振興 陳漢春 施西田 杜振榮 林長勳 林水吉 巫和怡 周大業 陳麗伶 劉景義 張馥堂 張光輝 謝隆盛 郭柏村 許仲川 連 署 人:簡漢生 蘇永欽 楊吉雄 王富茂 荊知仁 劉德成 歐明憲 抄國民大會聲請書(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八二)國二臨會金秘議字第○○九五號 主旨: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林代表政則等四十人臨時動議:「請 國大秘書處行文司法院請求釋憲。 對於本次臨時會是否可以提出修憲提案做出明確之解釋,以維護憲 政體制及精神」一案如附件,請併同本會 82.01.12 國二臨會金秘 議字第五二號函送之林代表銘德聲請釋憲案辦理並惠復,請 查照 。 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秘書處 附 件: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臨時動議 林代表政則、吳代表明增、吳代表俊岸、翁代表純正等四十人臨時動議: 請國大秘書處行文司法院請求釋憲,對於本次臨時會是否可以提出修憲提 案做出明確之解釋,以維護憲政體制及精神。 說明:一、依據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國民大會有四項職權;第二十九 條規定集會召集之時際;第三十條規定,依四項情形之下,以 及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下可以召開臨時會。可見臨時會之 召開,有其特定之目的,所以國民大會自成立以來,每次臨時 會之會議內容,均以總統所發代電之召集理由為準。此一成例 ,至今未改。 二、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民國四十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解釋文如下:「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 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職權,仍係國民大 會職權之一部分,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自得行 使之。」 三、此次臨時會之召開,依總統之代電可知,是以(一)對第二屆 監察委員提名人選行使同意權,並(二)聽取國情報告,檢討 國是,提供建言。其中並無修憲部分。 四、目前依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召開之「集會」,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可以在會期中研討「臨時會」所應研討之事務 ,而對於負有特定研討會議目的之臨時會,是否可以增加定期 「集會」時所研討之職權(例如修憲案)﹖眾說紛紜,誠有待 明確釐清,以充實憲政之內涵,並利憲政議事之順利進行。 辦法:如案由及說明。 提案人:林政則 吳明增 吳俊岸 翁純正 連署人:鄭永堂 呂學樟 謝淼才 羅鍾澄枝 巫永青 楊景淋 高光承 陳運棟 吳明波 李伯元 張昭昭 任富勇 溫錦蘭 楊天生 蔡重吉 許石吉 林垂宙 蔡義雄 鄭彥文 黃清江 廖榮清 周勝彥 許文村 汪俊容 林資清 曾 蟳 宋彥雄 孫榮吉 林孟丹 洪英花 張簡將弘 郭儒鈞 傅雲海 洪啟明 鄭光博 劉熾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