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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0 期 5-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166-169 頁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此項權利應依如何之程序行 使,審級如何劃分,應否將第三審法院定為法律審,使司法訴訟程序之利 用臻於合理,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妥為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限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係基於上述意旨,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抄程○景聲請書 為關於限制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權利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乙事。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條文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緣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經最高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規定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駁回上訴,因認上開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廿三條規定之疑義,此 項疑義之解釋,事涉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先聲請鈞院明文解釋俾 資遵循之必要。 (二)引用憲法條文: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廿四條、第一七一條。 二、疑義之性質、經過、及對本案所持立場及見解 (一)性質: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及第廿 三條禁止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一條關於立國基 本規範之規定,請為違憲之解釋並宣告其無效。 (二)經過:同「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欄記載,茲引用之。 (三)聲請人之立場:聲請人為右開判決駁回上訴之上訴人,因該駁回之 判決致無法尋求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救濟,基於該例之見解,認為原 判決所引用之法律違反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規定。 (四)聲請人之見解: 1 查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中華民國之刑事訴訟法,自應遵循此三 民主義基本規範之指導。按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法制思想,首重 人民受公平審判,即不能以審判利益為前提而決定法律上訴訟救 濟利益之權利有無之基準,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之規定,既以 法律規定人民在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自屬違憲。 2 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所謂訴訟權,自包括 不服下級法院裁判而向上級法院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聲明 不服之權利。是上訴權利為憲法「依法保障」,且國家之立法既 容許第三審法院之訴訟制度存在,足見對二審法院之裁判聲明不 服,亦無妨礙他人自由,發生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妨害公 共利益之可言,殊無因上訴須判決違背法令,始得為之之理。刑 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顯屬無效。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其判決 要旨略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聲請人徒為事實上之爭執,自 非適法之上訴,而駁回本聲請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提 出聲請如右,並請解釋如下列要點:「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 之權,自包括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權 利,以上訴非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法律,並非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核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應屬無效」。 謹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聲請人 程○景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 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上訴人 程○景 被 告 宋○年 王○武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自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憑證人片面之詞而判 決被告宋○年、王○武無罪,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全體學員,工具損壞 應由損壞者購買,被告假藉督導立場,控制班費之運用,原判決未論處被 告等背信罪刑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認被告等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並以被告等之辯解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同班同學 林佑駿、林明河、李天龍供證之情節相符,至於工具為何人損壞則不知, 亦經林明河供明,無背信可言,又因事證已明認無傳訊全班學員及再傳證 人林明河等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所指調查未 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已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依首揭 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