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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7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5 期 11-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315-318 頁
解釋文: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 (市) (局) 稅課立 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 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 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 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 酌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
理 由 書: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規定:「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 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 立法之依據」,其後段部分,係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 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憲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省稅及縣 稅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係指地方得依國稅與省縣稅合理劃分之中央立法 ,就已劃歸省縣之稅課,自行立法並執行之。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 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 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賦予之立法權。目 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 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有關地方稅課之中央立法繼續有效,仍應 依其規定辦理。至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酌經濟發展及稅課來 源等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又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印花稅統籌分配 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之意旨,與憲法 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釋示在案,併此說明。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鍾聲 本件為合憲解釋,簡述個人意見於後: 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國稅與省稅、 縣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分別規 定:『省稅』及『縣稅』,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於此不可忽略的是, 第一百零八條:『省縣自治通則』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規定之重要性,因 為憲法第十章地方制度,第一百十二條與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省、 縣得召集省、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縣自治法;第 一百十八條並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第一百十三條與第一 百二十四條進而規定:自治法應包含設省、縣議會,行使屬於省、縣之立 法權。均係憲法所規定之我國憲政實施稅序,有其本未先後,循序貫徹, 未容冒進。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一條規定『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 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台北市 與高雄市之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一條均規定其『各級組織及 地方自治在直轄市之自治法律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各綱要均 屬現制之主要法規,而未於省、縣、市之立法權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開 之憲政實施程序,是為當然。 本院釋字第二六○號解釋:『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 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 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對後者尤宜重視,堪藉澄清 本件疑義。 抄高雄市議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營業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土地稅、房屋稅、契稅、娛樂 稅等七種地方稅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及第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由中央立法,且營業稅及印花稅之稅入由中央 統籌分配,是否牴觸憲法第一○七條、第一○八條、第一○九條 、第一一○條及第一四七條之規定,不無爭議,僅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 統一解釋,請卓 鑒核。 說 明:一、本件為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經本會第二屆第七次大會審議 通過,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查依憲法第一○七條、第一○八條各款規定,有關稅捐徵收 之權限,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僅列舉『中央財政與國 稅』及『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二種,省縣財政及省縣 稅之立法並執行的權限,則由憲法第一○九條、第一一○條 明文賦予省縣;因此中央僅有國稅與地方稅『劃分』之立法 權,並無地方稅之立法權,憲法規定至為明顯。 三、中央為劃分國稅及地方稅之範圍,制定『財政收支劃分法』 ,其中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列舉直轄市及省縣 稅的範圍為營業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土地稅、房屋稅 、契稅、娛樂稅、特別稅課等八種,惟除特別稅課外,其餘 各稅均由中央立法,實已牴觸憲法第十章有關規定,侵犯地 方自治之權限。 四、憲法對於稅捐之立法,並未如『省縣自治通則』明文授權中 央制定稅法通則,省市縣對於地方稅之立法權係由憲法第十 章規定直接賦予,且既已劃為地方稅法,顯屬因地制宜之性 質。然而現行營業稅、印花稅、土地稅及契稅四種地方稅法 ,不僅由中央制定公布且其施行細則亦由中央訂定發布,因 而剝奪憲法賦與地方之立法權,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 段授予『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之權限』,顯已牴觸憲法第 十章規定。 五、營業稅及印花稅既為地方稅法,全部應屬地方財源,如中央 可以立法將地方稅之稅入抽成,則憲法所劃分之國稅及地方 稅之條文將形同具文,同時,憲法為謀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於第一四七條明文規定『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因 此,『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 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 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是否牴觸憲法第十章的規定不無爭 議,有待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附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暨財政收支劃分法影本各一份,請參 考。 議 長 陳田錨 (本聲請書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7、109、110、147 條 (36.01.01)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7、12 條 (7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