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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3 期 1-1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227-258 頁
解釋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 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 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 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 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 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理 由 書: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為應 付戰爭或叛亂等非常事變,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不得已措施,在戒 嚴時期接戰地域內普通法院不能處理之案件,均由軍事機關審判,此為憲 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亦為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之內容。惟 恐軍事審判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不週,故戒嚴法第十條規定,解嚴後許此等 案件依法上訴於普通法院,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政府為因應動員戡 亂之需要,自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先後在全國各地區實施戒 嚴(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戒嚴),雖戒嚴法規定之事項,未 全面實施,且政府為尊重司法審判權,先於四十一年發布「台灣地區戒嚴 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並逐次縮小軍法機 關自行審判之範圍,復於四十五年制定「軍事審判法」取代「陸海空軍審 判法」及其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法令,以求軍事審判之審慎。惟算至七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告台灣地區解嚴時止,戒嚴期間達三十餘年,情況至為 特殊。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 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其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及刑事裁 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均分別移送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處理。其已確定 之刑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則係基於此次長期戒嚴,因時 過境遷,事證調查困難之特殊情況,為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 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 ,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抄胡○古等聲請書 主旨 為聲請解釋:(一)「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簡稱「國家安全 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是否與憲法第十六、廿二、廿三等條牴觸;(二 )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反面解釋謂「依特別法所為之 訴訟程序,巳經判決確定者,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辦理」,是否與憲法第 十六條暨戒嚴法第十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牴觸?(三) 戒嚴法是否為用於非常時期之特別法,「國家安全法」是否為適用於平時 之普通法?依戒嚴法第十條提起之上訴是否應以戒嚴法優先適用?等。敬 請惠予解釋。 說明 甲、謹先陳述有關法律與憲法關係之問題: 一、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戒嚴法第十條明 定「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此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是否包括戒嚴法第十條所稱之上訴 權?易言之,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是石為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 訟之權之一部份? 二、戒嚴第十條所云「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稱「判決」者,顯然 係指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軍事機關對特定刑案所作之判決,稱「均 得」者,則凡非軍人受此類判決,人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 訴」,人人「均」有於解嚴後循司法途徑上訴以謀求救濟之權利。 絕無例外,更未附任何條件之設限,其文義實甚明確,原不容發生 爭議。惟查「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戒嚴時期戒嚴地域 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案件,刑事裁判巳確定者, 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實無異根本剝奪戒嚴法 第十條所賦予非現役軍人受軍法審判者之上訴權。然此上訴權既屬 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之一部份,(蓋依法理邏輯而論, 寧有訴訟權不含上訴權在內者耶?若然,則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人 民者,豈非殘缺不全的訴訟之權?) 三、憲法第廿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廿三條規定:「以上各條(按 :指第七至廿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今所發生之爭議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 前段,以立法手段限制人民「於解嚴後之翌日起,依法上訴」之權 ,是否因人民享有此項上訴權,有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或有「妨礙他人自由」,發生「緊急危難」、「妨害社會秩序」, 阻卻「公共利益之增進」之具體積極確切事證?凡此等等,衡之戒 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於解嚴後之實行,殊無任何此類情情況容許「 以法律限制之」。亦即:「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顯與 憲法第十六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均相牴觸。其為違憲,殊無可 疑。 四、當「國家安全法」通過之前,各方對其第九條第二款前段,爭議甚 烈。支持者謂台灣地區戒嚴時間之久,史無前例,非現役軍人在無 知妄為之特務機關刑迫,加上軍法機關枉判濫判之下,所受全屬子 虛烏有之「判亂」、「匪諜」判決,受冤者多如恆河沙數。一百於 解嚴後准予上訴平反,「必然嚴重影響整個體制及社會」,「台灣 一定經不起這種翻騰」。「將引起政治上之紛擾」。此一論調,終 使「國家安全法」在爭吵叫鬧中強行表決通過。聲請人等對此論調 ,無法苟同。蓋刑事訴訟以真實發見主義為目的,非以避免任何「 翻騰」、「紛擾」而將錯就錯為目的。故剝奪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 權,則無從發見真實也。 五、最高法院判決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因受時間或地 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 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規定之反面解釋,依特別法所為之訴 訟程序,巳經判決確定者,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辦理」。聲請人等 不能接受此項「反面解釋」。誠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其立法意旨應為「因受時間或地域之 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 定者」,仍應依該法繼續追訴處罰,不得不了了之之意。絕不能 如最高法院所作之「反面解釋」。蓋若容許作此反面解釋,則戒 嚴法第十條不僅毫無意義,且為違法。抑且,既得藉此「反面解 釋」即可抵銷戒嚴法第十條,則又何須另訂「國家安全法」第九 條第二款前段而致在立法院內紛爭擾攘,幾至動武乎? (二)戒嚴法為特別法,刑事訴訟法為普通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六條規定,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最高法院又焉得藉對 一普通法之反面解釋而否定特別法之效力? (三)苟最高法院此項反面解釋得以成立,則並「國家安全法」第九條 但書亦成贅文,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牴觸矣! (四)總文,戒嚴法第十條之上訴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但 書之再審與非常上訴之權,均應屬憲法第十六條所稱訴訟之權之 一部份,均應受憲法第廿二條之保障。依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 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焉得憑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三項所作「反面解釋」而限制之乎? 乙、聲請人等所以聲請解釋之理由如上。茲並說明提出此項聲請之原因: 一、聲請人等均係曾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遭受軍法判決之非現役軍人, 亦即曾受戒嚴法第十條所指之同法「第八條、第九條判決」,而於 解嚴後依該第十條規定向最高法院上訴被駁回者。 二、聲請人等遭受違法枉判及駁回上訴之時間,依序如次: 1 胡○古,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二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稱警總 )以所謂「叛亂罪」判刑七年(五十三年警審特字第十一號), 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判決駁回上訴。 2 李世傑,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遭警總以所謂「判亂罪」第二 次判處「死刑」(五十九年度更字第十七號、六十一年秤理字第 四八七一號)六十二年元月十五日遭國防部判決改判「無期徒刑 」(六十一年教覆高風字第四十五號),實際上至六十四年五月 十二日始收受國防部判決書。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 3 周金聲,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八日,先後遭警總及 國防部以所謂「叛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警總六十五年 諫判字第六十三號,國防部覆普曉明字第○七五號)。最高法院 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 駁回上訴。 以上,聲請人等所遭判決,純係受人誣陷,再加特務之毒刑迫供, 軍法之專橫亂判而鑄成之冤獄。在漫長戒嚴時期中,無訴無門,平 反無路,所翹盼者,厥為等待解嚴後依戒嚴法第十條向法院上訴, 以求救濟。查戒嚴法不僅其第十條信誓旦旦承諾於解嚴後歸還吾人 之上訴權,同法第十二條更明定:「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詎聲請人等熬盡刑期,忍受苦楚,靜候二十餘年之解嚴時日來 臨時,上訴權竟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及最高法院對 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而喪失淨盡。法紀未張, 況冤難雪,萬難甘服。為伸張法治,保障人權,發見真實,蔪求平 反,此不得不聲請解釋者一也。 三、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台灣地區宣告解嚴,聲請人等秉守法之 精神,依戒嚴法第十條上訴於最高法院,上訴狀指出:戒嚴法乃適 用於非常時期之特別法,「國家安全法」則僅係適用於平時之普通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聲請人等之上訴,應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聲請人等之上訴,應優先適用戒嚴法。最法院對此項顛撲 不破之理由,無從反駁,乃竟既不採納,亦不記載不採納之理由, 仍憑「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之違憲條文,加以對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不正確之「反面解釋」,駁回聲請人等之上 訴。夫以最高法院層次之高,各位推事地位之尊,而不惜如此自毀 司法尊嚴,殊無法令人折服。此不得不聲請解釋者二也。 四、戒嚴令雖因解嚴宣告而無效,戒嚴法並未因解嚴宣告而廢止或修正 。聲請人等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此訴訟之權理應受憲法之保 障,巳如前述。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其損害聲請人等合 法權益,事巳非小;其損害憲法之尊嚴,損害政府強調厲行憲政, 崇尚法治之形象,尤屬嚴重,此不得不聲請解釋者三也。 請求解釋事項 基上所陳,謹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司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 、第六條,聲請賜予解釋: 一、「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是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廿二條 、第廿三條牴觸。 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一三○、五一三五號判決 對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作「反面解釋」,是否憲法第十六條、 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及戒嚴法第十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 但書等均有牴觸? 三、戒嚴法是否為特別法?「國家安全法」是否為普通法?聲請人等於解 嚴後之上訴,是否應優先適用戒嚴法? 以上請求解釋事項,如有必要,敬請通知聲請人等到會說明,並將決 議之解釋文通知聲 請人等,至感公便。(司法院大法官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謹 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 胡○古 李○傑 周○聲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