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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3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9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1 期 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95-296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預算總額」,係指政府編製年度總預算時 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並不包括因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別預算在 內。
理 由 書: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所稱「預算總額」 係指各級政府為平常施政而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之歲出總額。此項年度 總預算,政府於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歲出全部彙總編成,且每一 會計年度祇辦理一次。至特別預算,就現行預算制度而言,則以具有預算 法第七十五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始得於年度總預算外提出之。此項因 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特別編製之預算,自不包括在前述預算總額之內。 抄台北市議會函 77.05.11 議法字第一八九五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 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茲所謂「預算總額」定義如何?是否包括特別預算之歲 出額在內。本會在適用上發生疑義,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 釋惠復,俾資遵循,並杜爭議。 說 明:一、關於憲法規定教育科學文化經費,在各級政府預算總額上應 佔之比例,貴院曾以釋字第七十七號解釋:「憲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 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仆之比例數而 言,至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 情事始得提出者,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惟對於 「歲出總額」之定義以及特別預算是否包括在「預算總額」 之內,本會議員見解分歧,致適用上發生困難。為杜爭議, 爰經本會第五屆第五次定期大會第七次會議議決陳俊源等臨 時提案,以本會名義函請 貴院解釋。 二、檢附前述議員臨時提案影本乙份。 議長 張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