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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2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7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9 期 3-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67-273 頁
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 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 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 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 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 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 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 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 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 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 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 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 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 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嚴格限制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唯於該等公務員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於審檢 人員因為過失(包括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國家則置被害人民 所受損害於不顧,顯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七一條第 一項,應為無效。謹就本人採取上述結論之理由,說明如後: 一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 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除就公務員個人應負之責任,有所規定 外,並明文揭櫫國家之賠償責任,所採者為雙重責任制。條文中僅曰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並 未提及故意或過失之問題。是本條所採者,究為無過失責任主義,抑 過失責任主義,非無爭議,本人姑採通說(註一),以過失責任主義 為不同意見書之立論基礎。 二 憲法第二十四條僅曰「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 即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此因公務員種類繁多,職 務各異,性質有殊,實難一一劃分,惟於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人民遭受損害時,則其結果相同。為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貫徹國家賠償法制之精神,國家自均應負賠 償責任,此不僅為法理之當然,亦為公平正義之要求。蓋國家在公法 關係上,與人民雖立於上下統屬(權力)關係,但在私法關係上,卻 與人民立於平行對等關係,私人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國家以法律命 其負賠償責任(註二);今國家本身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卻 因該等公務員非故意(未構成犯罪,並判刑確定),而推卸國家責任 ,此豈事理之平,不僅擅改憲法上之過失責任主義為故意責任主義, 且也混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區別,更是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 us, ibi remedium)、有損害就有賠償(Ubicunque est injuria, ibi damnum sequitur )之法諺。 三 民法第一八六修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 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係現行法上關於公 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而一體適用。其 中過失侵權行為時,所採責任限制之規定,係因公務員職務之執行, 乃推動國家之政務,以促進人民之福址,事繁且重,難免疏誤。如因 而招致人民權益之損害,必也使其負賠償責任,則公務員不免心生畏 懼,多所瞻顧,此不僅妨礙國家政務之推動,也嚴重影響人民之利益 。職是之故,乃有此學說上所謂之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規定,以促 使公務員安心工作,勇於擔當。今公務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 權益,在一般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國家賠償,一般公務員 因而免責;而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受到國家賠 償法第十三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唯有請求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針對審判與追 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除巳造成公務員負民事責任之差別 待遇外,豈能促使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無所 瞻顧。又豈能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原則?相反地,該 條規定將造成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之境地,殆可 斷言。 四 公務員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執行職務時,非無違法執行之可能 ,故國家對其授與之權限,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致造成人民損害時, 國家自應直接負賠償責任。今推檢人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 益,推檢人員本身猶須負賠償責任時,國家卻袖手旁觀,此豈國家特 別愛護推檢人員之理?若推檢人員經濟能力薄弱,被害人民難獲賠償 時,此又豈國家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道?抑有進者,於推檢人員有「 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國家竟也不負賠償之責,是則憲法 上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或權利,以及憲法上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制度,豈 不等於一紙空談?而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基本法理(註 三),也破壞殆盡矣! 五 在訴訟程序中,對於法律之運用或解釋,由於執法者之過失,以至錯 認事實,誤解法律,誤用法律,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 遭受損害,非無可能。關於刑事案件,雖有冤獄賠償法,對於無辜而 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予以賠償之規定,然推檢人員因過失違法侵 害人民之權益,豈僅冤獄耳!生命權、自由權以外之人格權,以及身 分權、財產權,皆有被侵害之可能,訴訟制度上各種程序,雖有糾正 機能(有罪改判無罪、敗訴改判勝訴等是),卻未必能完全回復當事 人現實上所受損害之權益(如財產巳執行、名譽巳受損)。於一般公 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久缺,致 人民權益受損時,國家皆負賠償責任,而於代表公平正義之司法人員 ,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反不負責,剝 奪人民依憲法應享有之國家賠償權,此豈符合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又 豈為尊重人權之表現? 六 憲法第二十四條對國家賠償制度,雖具有原則規範之性質,人民不得 逕據本條而為賠償之請求,猶須依據法律為之。然此「法律」絕不可 限縮國家之責任,嚴格國家賠償之要件,而犧牲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故此所謂「依法律」,並非法律保留之意義,乃為國家無責任原則 之拋棄的表示。因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宥於舊日國王王能為非、官 尊民卑之觀念,而為排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自屬違背憲法。 綜合以上所述理由,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不僅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 文義,實也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精神,其違背若干法理,並造 成推檢人員負民事事責任之不平等待遇,巳甚明顯,逾越立法上合理 裁量之範疇,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之規定,自應為無效之解釋。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註釋: (註一):參照林紀東教授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民 國七十一年條訂初版),第三六三頁。 (註二):參照民法第一八四條。 (註三):參照民法第二二二條。 抄蔡○展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一、主旨:為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及 75 年度台再字第 一一五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依法聲請解釋示遵。 二、說明:憲法第 24 條規定被害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應屬且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依同法第廿三條之規 定,自在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列。國家賠償法既係依據憲法第廿 四條而制定,則該法第十三條以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卻請求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之規定係屬阻礙人民訴訟權之 行使,顯係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關于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一條第 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況有審判或追訴權務之公務員之法律上地 位,依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之不得異於其他公務員,即殊難因其 階級、身份不同而有所特別,從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將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責任,完全異於 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其他公務員之特別規定,顯違反憲法第七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基本原則及妨礙憲法第十六、二十四 條所賦予人民訴訟,請求權之行使。 聲請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事件,最 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及 75 年度台再字第一一 五號確定終局裁判,徒以引用上述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 法律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其所適用之法律,顯有牴觸憲 法第七、十六、二十三、二十四等條之規定無疑。 聲請人:蔡○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23、24 條 (36.01.01) 國家賠償法 第 2、13 條 (6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