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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0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2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9 期 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65-68 頁
解釋文: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 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 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 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理 由 書: 為貫撤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 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 規定,徵收私有出租耕地,撥用公有出租耕地,或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 作為建築使用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需地機關應 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 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並使合作經營農場者 之權益同受保障。故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 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 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 本件行政院依職權聲請統一解釋,本院雖據前開理由,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認其所稱承租人,係指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 合作農場而言,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 ,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抄行政院聲請函 行政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發 (74)台內字第六七二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均無附件) 收受者 主 旨:台灣省政府函轉嘉義縣政府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補償耕 地承租人是否以佃農為限,最高法院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見解有 異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 說 明:一、根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七三府教五字第六九 六○六號函辦理。 二、本案轉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理由如次: (一)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 土地人為原則,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明定,我 國先後所制定有關土地之法規,均以此基本國策為準繩。 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 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 耕農實施辦法第一條「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扶植 自耕農,特訂本辦法。」各規定自明。平均地權條例亦係 執行上述憲法意旨之法律。 (二)本院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六十五內字第四三二○號 函送請立法院審議「實施都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為「平均 地權條例」草案,增訂第十一條「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 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 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 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 租人。」其說明欄記載「……現行有關法律,對於徵收出 租耕地之佃農補償問題,均缺乏明確規定。因此,政府每 於實施公共建設而徵收私有出租耕地時,均發生如何給付 佃農補償問題,為期貫徹保護佃農政策,故比照獎勵投資 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例予以增列,俾資全面適 用。」益足以顯示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係在保護佃農之旨,所稱「耕地承租人」,應即佃農之 意。 (三)本院台六十七內字第五三三五號函示「……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一條所稱『承租人』從文面解釋,固不以自然人為限 ,惟該條例修正時,本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三項及第十一條條文說明 中,列敘其修正目的係以補償佃農為主,基於此項立法原 意及貫徹保護佃農政策,應採內政部所主張之限制解釋, 即公營事業既非一般佃農,無依上開法條給予補償之必要 。」雖有「係以補償佃農為主」一語,然乃本於個案所致 ,衡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揭示之基本國策及平 均地權條例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之補償,應以佃農為對象,所稱「耕地承租人」,亦 即佃農之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民事 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持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耕地承 租人並平以自然人為限之見解,顯然與本院所持見解有異 。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 請統一解釋。……」本案已合於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函請 統一解釋。 三、抄附台灣省政府原函一件。 院長 俞 國 華 台灣省政府函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 (73)府教五字第六九六○六號 受文者:行政院 副 本:教育部、行政院經建會、省府地政處、秘書處、嘉義縣政府、教 育廳(收受者 秘書室、研考小組、第五科)、財政廳(含附件 ) 主 旨:嘉義縣政府函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範圍,是否僅以 補償佃農為主,抑或包括非自然人」乙案,轉請 核示。 說 明:一、依據嘉義縣政府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七三)府教體字第六 一○五九號暨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七三)府教體字第六九 四三六號函辦理。 二、嘉義縣立文化中心用地,曾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出租予億 昌公司養殖魚苗,經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收回後,億昌公 司提出訴訟,要求嘉義縣政府以地價三分之一賠償,經最高 法院裁決,以「平均地權條例」判定嘉義縣政府應予賠償。 三、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之判決與鈞院 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六十七內五三三五號函釋示,見解互 異。嘉義縣政府據以函請本府核轉鈞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示,並予更審。 四、本案就台南高分院判決意旨,以 鈞院六七、六、九、台內 五三三五號函並未就私法人為承租人得否補償為解釋,敬請 一併核示。 五、檢附嘉義縣政府七三府教體字第六一○五九號、第六九四二 六號函影本及有關資料。 主席 邱 創 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