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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2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8 期 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62-64 頁
解釋文: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 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私立學校校 ( 院) 長責重事繁,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校 (院) 長應專 任,除擔任本校 (院) 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旨在健全校務以謀教育 事業之發展;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自不得兼任之。其在本解釋公布 前已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項職務。
理 由 書: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 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本院釋字第十五 號解釋: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國民大 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釋字第三十號解釋: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 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 否相容,性質不相容之職務,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均係本於斯旨。 私立學校(院)負有作育人才之重任,其校(院)長依私立學校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 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責重事繁,非專心從事,難以克盡厥職,為 防止兼任其他職務,有礙本身職務之執行,同條第三項遂明定:「校(院 )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旨在健全校務 以謀教育事業之正常發展。 省(市)議會議員,參照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之意旨,均為民意代 表,其職權除議決省(市)單行法規、省(市)預算、省(市)財產之處 分及審議省(市)決算等事項外,並須聽取省(市)政府之施政報告及提 出質詢,其擔任議長者,尚須綜理會務及主持會議,職責尤為繁重,若再 兼任私立學校校(院)長,不僅分心旁驚,影響校務,且易致權責混淆, 二者有其不相容之處,故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自不得兼任之。其 在本解釋公布前已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項職務。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發出 (75)台教字第四七二八號 正 本:司法院 副 本:教育部 主 旨:省及院轄市議會議員,議長能否擔任私立學校校(院)長,衡酌 貴院大法官會議有關解釋,似有疑義,請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賜 予解釋惠復。 說 明:一、教育部本 年一月三十日台(75)人字第○四二八二號函 略以:關於立法委員及省縣市議員可否兼任私立學校校(院 )長問題,本部曾於四十八年以台(48)中字第一○○四 五號令解釋公私立學校校長不得兼任立法委員。然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制憲當時,並無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 吏。」則非官吏自得兼任,故國民大會代表擔任私立學校校 (院)長,並未加以限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十號解釋,立法委員兼任官吏以外之職務,而該職務並非與 立法委員職務不相容者,亦不在限制之列。省(市)議員,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四號解釋「自法人員之屬於議 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則省( 市)議會議員、議長能否擔任私立學校校(院),衡諸私立 學校校(院)長既非官吏,且僅受教育部之監督,與議員、 議長職務又並非不相容。至於私立學校法及大學法雖有大學 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 職之規定,然私立大學校(院)長擔任國民大會代表、高普 考試典試委員、大學入學考試試務委員會委員、各級選舉委 員會委員、各種社會團體學術團體理、監事、各公營事業機 構非專任董、監事等,事實上有其必要,故依例向不在所稱 期任他職之列。本此,私立大學校(院)長於當選省及院轄 市議會議員、議長後,應否辭去其私立大學校(院)長之職 務,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關解釋,顯有疑義。謹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予以解釋。 二、按教育部來函所述意見,合於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 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 規則第四條之規定」,爰函請惠予解釋。 院長 俞 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