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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3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 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 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 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 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 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 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 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己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 釋。
附 件:行政院咨文一件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九月八日京(三七)呈(參)字第(一九三○)號呈稱 案 據福建高等法院檢察處本年六月十六日樂字第(一五六一)號呈稱案 據建甌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戴錫安三十七年六月五日呈稱查縣自徫隊官兵 除其中正式軍校出身曾授武職者外皆不能視同軍人經司法院第(三二七九 )號解釋有案茲有某甲經該管保征送服充該縣常備大隊第四中隊隊兵在服 役期內逃亡依照前項解釋某甲並無軍人身份似不能適用陸海空軍刑法逃亡 罪處斷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於入營前逃亡與某甲在服役期內逃 亡情形又不相符究竟某甲應用何種法條處斷案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 長察核示遵等情據此案關法律疑義理合據情轉呈鈞長核示以便飭遵等情到 部事關法律適用疑義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俾便飭遵等情據此 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