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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5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7 卷 8 期 1-4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394、40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476-483 頁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 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 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理 由 書: 行政法院之裁判,具有法定再審事由者,當事人得請求再審,但應於 裁判送達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前項期間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甚明。當事人 主張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所依據之同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 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 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 之問題。此項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 而為解釋後,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 問題。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判 決違背現行法規或現存解釋、判例者為限,本款再審事由,當事人於收受 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 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尚難謂為與憲法有何牴觸。 解釋理由書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 所牴觸者而言,所謂現存解釋,應以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為限,並不包括本院依其本人聲請就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所為解釋在內。依 本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應於判決送達時二個月內為之,且其事由 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 悉,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稱: 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 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判例 ,尚難謂為與憲法有何牴觸。 抄周李○○向本院聲請解釋函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一、陳請釋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裁字第廿七號裁定所謂「依行政 訴訟第廿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廿 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 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收受判決之送達 時即已知悉,自不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否有違 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立法精神。 二、陳請 釋示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所謂「法律」是否賅及稅捐機關依職權或依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如稅捐機關違反前開法規性命令,是否有違憲法第十 九條之立法精神? 說 明:第一部分: 一、本件依據 鈞院大法官會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陳請 釋 示,合先陳明。 二、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 謂訴訟,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且賅及起訴、上訴及 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廿九條:「再審之訴應於兩個月內提起之。」 「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同法第卅條「行政法院之裁定 ,有第廿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廿九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有關依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理由聲 請再審之期間,並未排除同法第廿九條第二項自知悉時起算 之適用,是前開行政法院裁定,顯有剝奪人民聲請再審之權 ,而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自由之精神,爰有 陳請釋示之必要。 三、疑義之性質、經過: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四日繼承亡夫周○棟遺產, 改制前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現為高雄市國稅局)誤列聲請 人之「特有財產」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一八、五九六. 七八元為遺產之一部發單補徵遺產稅三、九四六、六二一元 ,聲請人不服,依法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至 六十九年七月廿九日,以原誤列為遺產之高雄縣燕巢鄉面前 埔段第一○五○、一○五二–1○五四號等四筆土地,於繼 承開始前早已移轉他人之新事實,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 院以六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詎被告機關忽略再審判決之旨,僅就上開四筆土地扣除,追 減遺產總額四七、九五四元,至其餘主張卻誤以「已無審酌 必要」,仍令補徵遺產稅。訴願及再訴願亦一誤再誤,維持 原處分。至行政訴訟(即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二二號 判決)雖明瞭該部份之遺產核定,既經一併撤銷,即尚非確 定,唯仍誤解「特有財產」之意義,遽為駁回之判決。殆七 十一年九月間,因案外人丘君聲請財政部釋示「夫妻訂定分 別財產制時,屬夫所有而原已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應否繳 納遺產稅」,經財政部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轉台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釋明「屬夫所有而原已登 記為妻所有名下之財產,‧‧‧應視為夫對妻之贈與」。因 認原判決適用法令難謂無違,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詎行政法 院竟依開聲請釋示之見解,遽為駁回之裁定(行政法院七十 二年裁字第廿七號裁定),經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該院仍執 前詞,以七十二年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駁回,損及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合法權益。 四、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及目的: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再審之訴 提起之期間),自判決送達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法條上並無排拆同法第 廿八條第一款情形不得適用之明文,是原裁定據以解釋之 方法限制「以第廿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 同法第廿九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其解釋難稱允洽,用法 自有違誤。 (二)第查行政訴訟法第廿九條第二項延緩再審之訴起訴期間之 情形有二:其一為事由發生在後;其二為知悉在後,而行 政訴訟法第廿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係法規於 裁判後有變更,自不能以新法動搖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良 以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應以裁判當時存在之法令為準 ,故以該法第廿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事 由發生在後」之情形。 (三)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之考察,應以原判決當時 即已存在之法令為準。惟當時存在之法規,復有程序法與 實體法之分,程序上是否有違誤顯而易見,故亦無「知悉 在後」之可言。本案原裁定認「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 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 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當指「程序法」而 言。 (四)至於實體法則涉及法律之內涵意旨、立法精神,其適用以 「解釋」為前提,而解釋法令原為司法或行政機關依法裁 判或依法行政時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此項法律意見是否有 錯誤,並非顯而易見,甚至往往隱晦不明,尤其當事人個 人既非法律專家,更無權解釋法令,是關於原裁判是否用 法違誤,唯有求助有權機關之解釋資料,從而所謂「‧‧ ‧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時即已存在‧‧‧收受判決 時即已知悉‧‧‧」云云,其前半段以當時存在之法規為 考察對象,係自明之理,然後段如係指實體法,則不無過 份擬制之嫌,亦即以自居於法律專家之審判官「推己及人 」,要求一般百姓皆為法律專家,誠強人之所難也。 (五)法院為人權保障之最後關防,人民「信賴司法」,因此「 信賴」原裁判「原則」上用法不致違誤。惟審判工作繁瑣 ,疏漏在所難免,法制上乃有「審級」或「再審」之制, 以補其遺,此不僅為保障訴訟基本人權之「正確」與「衡 平」。且為使國家機關行為臻於合法與嚴謹,是原判決用 法違誤之再審理由,當以其有用法違誤之合理可疑為已足 。本件聲請人原信賴行政法院之判決應無適用法規之違誤 ,惟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因案外人丘君聲請法令釋示, 始知原判決用法有違,乃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初提起再審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違法定程序而有再審之理由。乃行 政法院未予詳察,亦未詳研法律之內含,仍為駁回之裁定 ,使原判定因而確定。 (六)按訴訟為人民基本自由,不容稍有侵害,憲法為我國立國 之本,更不容稍有違誤,尤其司法機關乃人權保障之關防 ,若本身行為違憲,則民主法治蕩然無存,爰有陳情釋示 糾正正之必要,以符法制,而維法統。 五、檢陳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裁字第廿七號裁定(附件一)、七 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附件二),財政部賦稅署( 71)台稅三發字第一六○五一號移文單(附件三),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七一北縣稅五字第一○四五 五三號函(附件四)(以上均影本)。 第二部份: 一、本件陳情 釋示依據同前。 二、按人民有納稅之基本義務,唯此項義務,應有法律為其依據 。所謂法律,原指立法機關制定通過經總統公布者而言。唯 法律之施行,有待行政機關適時、適地之狀況於法律明定之 範圍內而制宜,故法律有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得頒 行法規性命令。又國家機關之組織、職權應由法律定之,是 國家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基本上亦有法律之 授權。從而通說認法規性命令亦屬「法源」之一,是人民依 法納稅,似亦賅及法規性命令。故稅捐機關依法徵稅,違反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性命令,自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 法納稅之嫌,爰有限請釋示之必要。 三、疑義之性質及經過: 同第一部份。 四、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本件系爭重點,乃稅捐機關認係「遺產」之系爭財產是 否為聲請人之「特有財產」,合先敘明。 (二)按財稅機關及行政法院認系爭之廿筆土地、八筆存款及一 筆投資股份(如附件五所示)為聲請人亡夫遺產之一部, 其理由不外:(1)上開系爭財產,雖為聲請人名下財產 ,且有分別財產制契約之訂定,惟其財產制並未登記,僅 屬夫妻二人之內部關係,於外部關係上,不得對抗第三人 ,稅務機關課稅,乃屬第三人之立場,從而不得以之對抗 。(2)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之部份,為夫所有。因之上開系爭財產仍應屬夫所有 而為遺產之一部。亦即認本件遺產稅之爭點,在於「夫妻 如未為分別財產制登記,對第三人而言即屬聯合財產制, 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份,雖登記為 妻之名下,仍為夫所有」,而成為夫死亡後遺產稅課徵標 的。 (三)唯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份 ,為夫所有,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然 該條項之內涵,係以「聯合財產」為前提,所謂聯合財產 ,依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 妻之特有財產不在此限。是妻之特有財產並不在聯合財產 內涵之中,從而非夫所有,至為明顯。 (四)所謂妻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係指:(1 )專供妻個人使用之物;(2)妻職業上必需之物;(3 )妻受贈與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4)妻因勞力 所得之報酬。其中,妻受贈與而為其特有財產者,包括夫 對妻之贈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 ○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 四二六號解釋)。而夫以妻之名義置產,得認為夫對妻有 「贈與財產」之意思(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二四八號判決)。本件係爭財產,於民國四十四年訂立分 別財產契約,劃歸聲請人名下,且經法院公證,自得認係 本件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之「贈與」。從而為聲請人之特有 財產。 (五)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夫妻 聯合財產中,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 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 輯第一卷第二期三○六頁)」。且妻之無償取得之財產, 並不排除夫之無償給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二五號判決,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一卷第三期三 五二頁)。是夫贈與妻之財產,得為妻之原有財產,縱為 聯合財產中之一部,依民法第一七零十七條第二,仍非夫 之所有。 (六)揆諸前開說明,夫對妻為財產之無償給與,為妻之原有財 產,夫贈與妻而指定為妻所有者,為妻之特有財產,均非 夫之所有。本件係爭財產之劃為聲請人名下所有,早在繼 承開始前十八年,既非臨訟製作,自無脫免遺產稅之可疑 ,從而系爭財產為周○棟於民國四十四年所贈與聲請人之 財產,自屬可信。 (七)依案外人丘君聲請財政部釋示「夫妻辦理分別財產登記時 ,屬夫所有而原已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應否繳納贈與稅 」,經財政部以(71)台稅三發字第一六五一號函,移請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查明依部函(70)台財稅字第三六四一 九號核辦,復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七一北縣稅五字第一 ○四五五三號函釋示「應視為夫對妻之贈與」。是於課徵 贈與稅時,對原已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依「實質課稅」 ,認為係夫對妻之贈與,惟本件課徵遺產稅時,則按其形 式,認非夫對妻之贈與,故非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其判斷標準兩歧,且相互矛盾,寧非法治之道?而揆諸前 開說明,以本件系爭財產為遺產之一部課徵稅捐,顯有違 法令,而致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納稅之立法精神 。 (八)納稅固係人民之基本義務,唯應依據法律,若違法課稅, 不僅增加人民稅賦,損及權益,且招致民怨,當非法律之 本旨,亦非民主國家應有之作為,爰請 釋示,以資糾正 。 五、檢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調查核定報告表(附件五)。 財政部(70)台財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書(附件六 )。 行政院台七十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決定書(附件七)。 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字第參貳貳號判決(附件八 )。 財政部 70.08.04 (70)台財稅第三六四一九號函(附件九 ) 聲 請 人:周李○○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月 日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29、30 條 (6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