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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7 卷 1 期 9-1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428-430 頁
解釋文: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 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 義務,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六○號解釋理由書釋明 在案。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 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 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此種裁定,如牽涉終結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 聲明不服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可並受上級法院之裁 判,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 雖認為不得抗告,但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 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 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從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上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 ,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附 件: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如明確之數目無爭執者,其命為繳納裁判費 之裁定,固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三條所定在不得抗告之範圍。但若對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 繳之裁判費額有爭執時,非僅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係權益之爭執。 倘不應該繳多額裁判費,而任法院不法之核定,亦不得抗告,即無異 剝奪人民訴訟權益。因此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於數目有爭執 之裁定,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類似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情形)所請是否相當應請解釋。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憲法第十六條定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但聲請人提起訴 訟,按法定之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法院以不法之裁定命為加倍多 額補繳。未待抗告之結果,遽以聲請人未遵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法院即以案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抗告。再抗告法 院亦以不得再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致無法救濟,封殺聲請人之訴 訟權益。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訴求確認被告林○聯 、林賴○鸞對被告何○吉之價款新台幣十七萬元請求權不存在,被 告何○吉應給付價款新台幣十七萬元。認為標的競合,原告之訴訟 利益僅為十七萬元,按十七萬元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一、七○一元。 (七一訴一四五一號)一審以原告之訴標的不同,應就確認及給付 兩項合併繳納裁判費,裁定令於三天內補繳一、七○一元。原告不 服隨即抗告,但不待抗告之結果,三天過後以原告未遵繳為由,裁 定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原告對之亦予抗告,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就兩件抗告合併審理,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不合法,抗告顯無理由云云裁定抗告駁回。(七一抗一二 六五號)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指二審之裁定,係以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者,不在准許再抗告之列云云,仍就程序上裁定再抗告駁 回。(七二台抗五五號)。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 確定之裁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指訴訟標的之價額 核定及命令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亦不在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而為裁定 再抗告駁回。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1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一訴一四五一號民事裁定命令補繳裁判費。 2 同院同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3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一抗一二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 4 最高法院七二台抗五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理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 容。若以確定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為正確,即法院核定訴訟的之價 額有絕對之權,非法核定亦應遵繳,無法遵繳即無法訴訟,因此適 用該法律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法院不依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濫令補繳裁判費。致人民無法享受 訴訟權益。此與大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示「得予再審不准再審 」相類似,顯然違憲無疑。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上述最高審所為確定之違憲裁判,如繼續適用,其剝奪人民權利, 危害人民福祉永無止境,只以大院之解釋始能救濟,為此應請解釋 。 此 致 司 法 院 公鑒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 聲請人:何 ○ 雄 住 址: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一四○號 代理人:方 溪 良 律師 事務所:嘉義市和平路一八六號 電 話:○五二–二二三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