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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6 卷 12 期 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424-427 頁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 函,關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 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藥師之工 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按政府為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經營藥商業務者,於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有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 並於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 」,故凡從事藥商業務者,均須辦理藥商登記與營 業登記,始符立法本意。又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藥師業務,計有 藥品販賣、調劑、鑑定、藥品製造之監製等七種,如藥師僅從事藥品調劑 工作,事屬專門職業範圍,僅須辦理藥師登記即可;倘藥師專營或兼營藥 品販賣,則係經營藥商業務,具有營利性質,縱屬藥師之業務範圍,已為 藥師之登記,仍難排除藥物藥商管理法及營業稅法之適用,應辦理藥商登 記與營業登記,方符管理藥商之本旨。 綜上說明,足見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布之衛署藥字 第二八六四○三號函所稱:「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依現行法規仍得 經營藥品之零售、批發、及輸入、輸出等業務,其經營之業務,如與藥物 藥商管理法所稱藥品販賣業務無殊,自應辦理藥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之命令,旨在依法管理藥商、健全藥政。藥師從事藥品販賣業務,只須申 報有關登記,即可開業,對其工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 抄何○利向本院聲請函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為聲請人係合法執業之藥師,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四五號確定之終局裁判,竟將「藥師」與「藥商」混為一談。 然事實上,藥師執業係本諸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則「藥師執 業於藥師法第十五條所訂業務範圍內,應依藥師法之規定,而無 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適用。」是以該判決乃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特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請解釋:「藥師執業於藥師法第十五條所業務範圍內,應依藥師 法之規定,而無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適用。」 說 明: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憲法條文,按「人民之生存 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 聲請人係合法執業之藥師,於台中縣外埔鄉大同村甲后路一 一四號開設照埔藥局,陳售合利他命F五十等藥品。而行政 法院 竟將「藥師」與「藥商」混為一談,維持台中縣政府 處以罰鍰之決定。因其適用法律錯誤,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工 作權。此項錯誤,如不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予以糾正,則今 後所有藥師之工作權均將蒙受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 權之規定。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前項所述事 實,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三一號判決稱:「蓋藥師與 藥商不同,前者乃經藥師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並領有 執業執照之專門職業人員;後者則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藥品或醫療器製造業者。且此等經營者,並不以具有 藥師資格者或領有藥師執照者為限」。唯其如此,自不應將 「藥師」與「藥商」混為一談。藥師所依據者為藥師法;而 「藥商」所依據者為藥物藥商管理法。該判決指「藥師」「 自應同時有該法之適用」,顯有錯誤。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 度判字第一四五號之再審判決仍予維持,更有未當。蓋藥物 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方須按 一定之程序申請登記。而「藥師」依照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 七條之規定,取得執業執照,依法即得為「藥品之販賣或管 理」,何能要求再為一次「登記」?不僅擾民,且亦違法。 次查藥師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 之藥局業務」。而藥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局,為調劑處所,其設備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及 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而言,即:「藥品販賣業者無 調劑設備,不得兼營調劑業務。有調劑設備者,不得在非調 劑處所調劑藥方。前項調劑處所及設備標準,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從而可見,藥師「僅」於所主持之藥局設備 部份,應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令之規定。而藥師執業,既在藥 師法第十五條所定業務範圍內,自有藥師法之規定,而無藥 物藥商管理法之適用。否則立法之初,認為藥師執行其業務 之一–販賣藥品,須依藥物藥商管理法規定時,自應於藥師 法或其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茲既未規定,則乃係兩者並行 。藥師執行業務,既包括販賣藥品(見藥師法第十五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即無適用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餘地。行 政法院竟維持衛生署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二八六 四○三號函之解釋,即:「藥師開設藥局,除現行法規定仍 得經營藥品之零售、批發、輸入、輸出等業務。其經營之業 務,如與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稱藥品販賣業無殊,自應辦理藥 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竟將「業」者,與依憲法第八十 六條規定,經考試合格執業之專門執業人員同視,且強「專 門職業」者為「業」者,將稅法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入 「營利事業」之中,顯係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有違憲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命令應為無效。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聲請人係合法執業 之藥師,在台中縣外埔鄉大同村甲后路一一四號(後遷至一 一八號)開設照埔藥局,執業陳售合利他命F五0等藥品, 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省密醫暨不法藥物查緝中心會同台 中縣衛生處發現上情,竟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 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銀元伍仟元。聲請人不服,遞向台 灣省政府暨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乃 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行政法院駁回,依法聲請再審,亦遭 駁回,均有有關決定書及判決書等可稽。(影印附呈)此種 將「藥師」與「藥商」混為一談之判決,嚴重影響藥師之工 作權,且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之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顯 然違反憲法規定。聲請人之見解已詳如上述。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其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十五 條所明定。而藥師執業,係本諸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茲 行政法院維持行政院衛生署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嚴重破壞 法治,長此以往,人民何堪!國家何堪!為確實保障人民之 工作權,及憲法所賦予之一切權利,敬請解釋:「藥師執業 ,於藥師法第十五條所定業務範圍內,應依藥師法之規定, 而無藥物藥商管理法之適用」,以維憲法尊嚴。 聲請人:何 ○ 利 住 址:台中縣外埔鄉大同村甲后路一一八號 附 件:一、何○利藥師執業執照影本乙件 二、台中縣政府行政罰鍰處分書影本乙份 三、何○利之訴願書影本乙份 四、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五、何○利之再訴願書影本乙份 六、行政院衛生署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七、何○利之行政訴訟狀影本乙份 八、何○利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影本乙份 九、行政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書影本乙 份 一○、何○利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影本乙份 一一、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書影本 乙份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