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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8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9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360-363 頁
解釋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 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 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 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理 由 書: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 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假處分,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當事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程 序,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 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 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而提起訴訟時,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 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附 件:附張○薇、張○璋聲請函 主旨:為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七八號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一七號確定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三次議決所持見解是否牴觸憲 法,呈請解釋事。 一、事實經過: (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依此規定,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法院 亦有為審判之義務,既謂訴訟,自應包含本案訴訟及保全訴訟在內 。就台中縣龍井鄉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一一○–八號建地及地上建 築物所存林○英名義抵押權係基於第三人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設定,依法應屬無效,乃呈請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之訴訟(七十一年訴字第三二八二號), 但抵押權人林○英仍然行使抵押權,依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現在強制執行進行中(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執卯字第二四三五號 、七○年執卯字第一二七○號),如果抵押物被拍賣,則呈請人必 受重大損失。 (2)乃呈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聲請假處分, 准予暫停實行抵押權之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狀可稽),而此項 假處分裁定係對執行債權人之命令而非對執行法院發生羈束其行動 之命令,依法應屬合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 法令月刊十九卷七期二十三頁,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三 號裁定司法院公報十一卷四期七頁,尚日本大審院明治四十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判例民錄一六輯一○四頁參照)。 (3)不料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七八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一七號確定裁定均據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及三次議決認為「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 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即駁回呈請人之聲請。系爭抵押權 既出於第三人所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呈請人自得提起本案訴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訟),無可否認。本案訴訟可以提起,但 不准聲請假處分禁止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即坐而看其牴押物被拍賣 ,走投無路,等坐而待斃,即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本案 訴訟權及保全訴訟權),主旨所舉確定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判例暨三 次議決即有侵犯人民之訴訟權,實己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4)鈞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曾明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益可佐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及三次議決均 有侵犯人民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二、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 提出聲請違憲審查如右並請解釋如下要點「主旨所舉確定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及三次議決所持見解既 足以導致剝奪人民之訴訟權(保全訴訟權)的結果,核與憲法第十六 條相牴觸,應屬無效,本件解釋,基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律上利 益考慮,應有拘束本件違憲裁判之效力」。 三、附聲請假處分狀副本乙份,最高法院以前判決例影印兩份,台中地方 法院七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影印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七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影印乙份。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聲 請 人:張○薇 右 法 定 代 理 人:張○璋 兼聲請人 身 分 證 號 碼:B○○○○○○○○○ 男 年 齡:六十二 籍 貫:台中巿 住 址:台中縣○○鄉○○路○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