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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6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4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172-178 頁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 無牴觸。
理 由 書: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 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 言,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此項權利之行 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以 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非必任何案件均須經相同審級,始與憲法相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 定之訴訟制度,對所有當事人一體適用,以發揮定分止爭之功能,尚難謂 於訴訟權之行使,有何妨礙。至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係屬立 法上待酌之問題,不能以此指為違憲。 綜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一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法院之權限及審級等如何定之,係屬立法政策上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未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與憲法第一條、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牴觸。 解釋理由書 對於財產權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歸根結底是 審級制度問題。本件聲請人所援用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其旨趣,係在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使法院有受理而為審判之義務,並非就如何定審級之規 定,自不待言,關於審級制度、憲法未設何規定、則應解為委由立法得適 宜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並不牴 觸、固與憲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聲請人與楊○榮等間,調整租金事件,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經第二審法院引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致無法求得第三審法院之救 濟,聲請人主張該條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條(三民主義之民生主義) 、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聲 請解釋。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不予支持之理由為: 一 解釋理由書既認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 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則 法院就聲請人之訴訟,於「依法審判」(包括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依法裁定駁回在內)後,即屬已盡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義 務,無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可言。茲解釋理由書更就「此項權利之行 使,究應經若干審級,憲法並未設有明文」,加以闡釋,殊無必要。 二 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而非訴訟程序法規,關於訴訟權之如何行使 ,顯非憲法所應規定之事項,絕無就此設有明文之可能。解釋理由書 釋示「此項權利之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等語,極易使人誤認 :關於訴訟權之如何行使,憲法原應設有明文,我國憲法就此未設明 文,不無缺漏。 三 訴訟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註 )。如係利用行政訴訟臺灣省選舉訴訟制度請求救濟,僅得享受一次 審判之利益。如係利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制度請求救濟,其案件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規定範圍內者,僅得享受二次審判之利益。逾此範圍而主張應享 受第三審法院救濟之利益。即非利用國家訴訟制度而行使訴訟權,實 與行使請願權,向國家機關陳述其對於審級制度改革之願望(案件應 一律上訴至第三審)無異。 四 更張,猶言更改。因之「上開規定,將來有無更張之必要」,可能有 多種解釋,如:(一)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利益額有無增加或減少之必要,(二)該條項之規定有無增設但書許 可上訴之必要,(三)該條項之規定,有無刪除之必要。無論為三種 中之何種解釋,均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受益權)毫無關係,不 應釋述於本件解釋理由書之內。 五 本件情形,應為「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 題」(不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合於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要件),而非「與憲法第一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之問題(須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設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後,認為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訴訟權之要件相符)。本件解釋理由書並未 說明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有以法律限制第三審上訴之必要,遽謂「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並無牴觸」,不無闕略。茲依上列各項理由,擬具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如左: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非對於人 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之法律 ,不生牴觸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 查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訴訟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 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必依國家現行訴訟制度,在應受救濟之法定範 圍內者,始有享受其利益之可言。依現行制度,行政訴訟、選舉訴訟 ,人民僅得享受一次審判之利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有僅得享受 一次審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是; 有可得享受二次審判之利益者,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是;有全得享受三次審 判之利益者,如一般民、刑訴訟案件是。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以法律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指以法律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 法救濟利益權加以限制,不許其訴訟而言,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非對於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 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加以限制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一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註)依憲第七十七條規定意旨,行政訴訟之審判,亦屬司法救濟之 範圍。 院長 黃少谷 黃○連先生聲請書乙件 聲請人 黃○連 為關於限制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上訴權利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事: 一、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經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以「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銀元八千元」裁定駁回上訴,因 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此項疑義之解釋,事涉聲請人是否得向原裁定法院 請再審(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有先 行聲請 鈞院明文解釋俾資遵循之必要。 (二)引用憲法條文: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 二、疑義之性質,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性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性」,違反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及第二十三條禁止以法律限制訴訟 權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一條關於立國基本規範之規定,請為違憲 之解釋並宣告其無效。 (二)經過:同「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欄記載,茲引用之。 (三)聲請人之立場:聲請人為右開裁定駁回上訴之上訴人,因該駁回之 裁定,致無法尋求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救濟,基於後列之見解,認為 原裁定所引用之法律違反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規定。 (四)聲請人之見解: (1)查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憲法第一條著有明文。故中華民國之民事訴訟法,自應遵循此三 民主義基本規範之指導。按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法制思想,首重 均富,即不能以經濟財富利益之大小為決定法律上權利有無之基 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以上訴所受財 產權上利益之大小為沫定有無上訴第三審法院訴訟權之依據,自 屬違憲。 (2)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所謂訴訟權,包括不 服下級法院裁判而向上級法院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不服之 權利。是上訴權利既為憲法「依法保障」,且國家之立法既容許 對一般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足見對第二審法院之 裁判聲明不服,亦無妨礙他人自由、發生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 序或妨害公共利益之可言,殊無因其財產上所受利益較少而異其 標準之理。故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自 無憲法第二十三條前段適用之餘地,依該條後段之規定,不得以 法律限制此一權利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影本乙件如附件, 其裁定要旨略以「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八千元即新台 幣貳萬肆千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駁回聲請人所提第三審上訴。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提 出聲請如右,並請解釋如下列要點:「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 之權,係包括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聲明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裁判之權 利;以財產權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高為由限制上訴權之行使,並非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不得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利,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核與上開憲法規定牴觸,應屬無效,各 有關之法令,並應為適當之修正」。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公鑒 聲請人 黃○連 附 件:台灣高等法院民裁定 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黃○連 被上訴 人 楊○榮 楊○雄 楊○琳 楊○祥 楊○山 楊○枝 兼右 四人 法定代理人 楊呂○英 被上訴 人 楊○順 楊○兆 楊○源 右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銀元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係自六 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八千元即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自在不得上訴之 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6、23 條 (36.01.01)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79.08.20)